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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9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2323-1、2322-1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6月即建有鋼筋水泥二層住宅,嗣花蓮市(西部地區)都市計畫於64年4月7日發布,將上列地號土地規畫為聯通中山路與建國路之十米道路,即列為花蓮縣第27號道路預定用地,然迄今未為都市計畫用地之編定,該地地目現仍為建地。聲請人認前開都市○○○道路預定地,並不符合當地使用現況,故分別於65年3月、69年7月分別提起陳情,請求重新為都市計畫,獲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以70年3月10日市工創字第3922號函稱:本案經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4次討論通盤檢討案決議通過「同意撤銷」;又74年11月27日花蓮縣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藍圖,業已刪除前開土地之計畫道路預定地。詎於78年間花蓮縣政府為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於79年5月9日以79府地用字第38339號公告徵收系爭第27號道路預定地,且完成徵收程序。惟前開都市計畫既已排除系爭道路預定地,顯然評估該道路預定地之設置對交通及行車安全無影響,故本件土地徵收不能達成計畫目的,且與計畫目的無關連,且系爭土地核准徵收當時,並無聽取人民意見,是相對人本於花蓮縣政府之公告徵收進行拆除作業,顯有重大之疏失且有違必要性原則。況花蓮縣政府業於93年12月29日同意將第27號道路預定地是否闢建道路納入第三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予以討論,則系爭道路顯無急迫闢建之必要。詎相對人突於94年2月22日以花市工字第0940003977號函為開闢系爭27號道路,定於94年3月1日上午9時執行強制拆除工作,未依協議暫緩開闢,嚴重侵害當地住民之權利,且一旦地上物之房舍遭拆除,居民賴以維生之家庭,即無所附麗,對於居民生計,影響不可謂為不大,系爭土地縱將來得以賠償填補損害,於事何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請准於花蓮市第三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發布前停止執行。

二、原審以: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係相對人為開闢花蓮市○○號道路,命聲請人於94年3月1日前(已延至94年4月11日)自動拆遷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之聲請人所有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建物;而拆除建物,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上開系爭2323-1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於79年6月10日完成徵收程序,並於81年1月16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足憑;且本件係為開闢花蓮市○○號道路所為拆除,該計畫道路於79年完成徵收後,已完成85%,其餘部分至今已延宕14年,若停止本件執行,自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認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且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原行政處分早已確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所有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建物,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2323之1地號,已於79年由花蓮縣政府完成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聲請人對該徵收案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聲請人雖已向原審起訴就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88年5月5日第577次會議決議關於花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維持系爭計畫道路之核定,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惟並不影響本件徵收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94年2月22日以花市工字第0940003977號函定於94年3月1日上午9時執行強制拆除,係屬對於已確定徵收處分之執行行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停止執行。至相對人是否違反93年12月23日之協調會同意於花蓮縣政府將本案列入94年第3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暫緩開闢系爭道路,則屬另一問題。原裁定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