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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9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6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行政執行異議之訴狀」,聲明略謂:「⒈相對人等妄徵工程受益費之名義核係『大雅鄉公所62年都市○○○○路○號道路原計畫違背法令逆法不合』,請求靜候相對人『更正符合原計畫』嗣可執行不要急否則太早。⒉相對人妄稱執行,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4條之1、同法第18條第2項前段』,本件應『回復原計畫』法則,係相對人執行名義非法規效力,係『如其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闡明為憑,請靜候相對人『更正附合大雅鄉62年都市計畫法則』以維合法。⒊相對人等濫權謠言擅行觸侵權損害,應以律師辦案酬謝費一案5萬元共5案,明知惡犯重罰1千倍計算為新臺幣2億5千萬元各負2分之1侵權損害賠償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計算賠償。⒋相對人大雅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其執行拆除辱法無權釀惡性侵權損害,以修復費5萬元整重罰1千倍計算合新臺幣5千萬元整,應賠償完畢否則無權行使權利。⒌本案與92年度訴字第434號等算同一事項,訴訟費用皆應垃圾生產機關負擔。」查系爭工程受益費,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2年7月18日工益稅執字第0000000至00000000號工程受益費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該處以92年8月8日以中執丑92稅執字第00042546號執行命令執行完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均堪採信。次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俟相對人「更正符合原計畫」後再執行工程受益費;至其聲明第2項則以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8條之規定,請靜候相對人「更正附合大雅鄉62年都市計畫法則」,經原審闡明並詢其法律依據,抗告人堅稱其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就聲明第1項並未陳明其法律依據,另就聲明第2項則主張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而係同法第14條、第14條之1之異議之訴,並稱本件非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該法之規定,並非適用強制執行法,是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已有未合,況本件工程受益費業已執行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訴請「暫緩執行」已無從因訴訟而獲得救濟,是其訴已無訴之利益,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其訴訟要件尚有未備,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以相對人等「濫權謠言擅行觸侵權損害」,請求相對人等應賠償抗告人2億5千萬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與抗告人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434號工程受益費事件之聲明相同,且經裁判在案,抗告人就此重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利息部分因屬損害賠償之利息,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抗告人合併與其訴之聲明第1、2項提起訴訟,因前所述其訴之聲明第1、2項因不合法業經駁回,則其合併訴請賠償利息部分,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另抗告人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相對人大雅鄉公所賠償5千萬元,基於同一理由,抗告人合併提起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訴亦不合法。再者,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4項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業據抗告人於本件訊問程序時當庭陳明在卷。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應先踐行協議程序,本件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並未踐行協議程序,業據相對人等陳明在卷,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除執陳詞主張引用其在原審之聲明外,其餘聲明及理由,無非指摘相對人等非法開徵工程受益費係濫權辱法、荒唐皂白不分,請求判決相對人等侵權損害賠償逕予執行等,及原審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係濫權擅駁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如何牴觸之情形。抗告人泛指原裁定為垃圾裁定,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