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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9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74號上 訴 人 乙○○

丙○○己○○丑○○寅○○癸○○子○○壬○○辛○○○戊○○丁○○張錫鴻庚○○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卯○○○被 上訴 人 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略以:查被上訴人92年2月21日所民字第0920002802號函文除通知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機關辦理及補正資料外,並明示上訴人申請程序不符,無法受理。抑且,上訴人嗣後亦未依該函親至被上訴人機關辦理申請,從而依其函文意旨,實有否准上訴人申請之表示,足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視為行政處分。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在案。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限制收回自耕、應續訂租約之規定,惟係立法者為具體實現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規定之意旨,所為保障農民生存及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立法。至上訴人所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不符今日之需求及前揭二條文之規定,並未斟酌出租人家庭生活實際所生之困窘情狀,與憲法保護人民生存之基本權意旨不符,應屬片面及個案之情形,尚難據此而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無必要。再者,「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59號亦著有解釋可參。查,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欲收回耕地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設有限制之規定。而內政部為執行該條項之規定,乃另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並於第6點第2款第3目規定:「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六)一式二份。⑵原租約書正本一份。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十)一份。⑷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一份。⑸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八)一份。⑹委託他人申請者:受託人之身分證。經核對受託人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份。如耕地承租人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經通知表明願意續約者,應請出租人另補附下列文件:⑺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⑻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核發之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代為申請上開清單之委託書(格式十一)一份。⑼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格式十二)一份。

」惟上揭內容,僅係屬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自亦不生違法無效之問題。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耕地租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訂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渠等租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經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業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嗣上訴人以不願繼續出租為由,於92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惟依內政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點第2款第3目之規定,被上訴人須審核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代為處理委託書等資料,以判斷其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耕地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後,乃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述文件,其處理之程序洵無不當。然上訴人並未置理,是被上訴人以無從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進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耕地租金是否合理之部分,乃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之事項,核與本件上訴人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收回耕地之情形不同,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因違憲而無效外,另以: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僅涉及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以出租人有代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無片語隻字,且亦不表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有條款均達合憲之要求,況依憲法第15條所為之保障,亦應適用平等原則,原判決顯有曲解上開解釋之違誤,對上訴人亦失之過苛。退步言之,若鈞院對於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違憲,尚無合理之確信,上訴人主張至少應對於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為違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等於92年2月11日,以被上訴人依前揭內政部頒訂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應檢附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六」範例製作提供,上載內容:「查本人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茲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填具本申請書並檢附〤〤字第〤〤號私有耕地租約〤張及戶籍謄本、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與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一份,對上開租約因出租予承租人〤〤〤耕作之耕地准予依法收回自耕」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將其中所載「查本人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並檢附〤〤字第〤〤號私有耕地租約〤張及戶籍謄本、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與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一份,對上開租約因」等字刪除,亦即修改該「格式六」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文字為「茲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填具本申請書,出租予承租人〤〤〤耕作之耕地准予依法收回自耕」等語,並填載承租人姓名後,以掛號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與內政部頒訂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不符,乃以系爭92年2月21日所民字第0920002802號函復上訴人等稱:「主旨:台端郵寄本所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經核與申請程序不符,本所無法受理。請查照。說明:一、檢還申請書一份。二、依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所示: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填寫該申請書時,並應檢附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

三、另申請書第三點亦明示:本申請書應由本人親自到場送件,核對其身分。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委託書,受託人並應親自到場,並在申請書簽章。」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申請收回耕地與上開內政部頒訂規定程序不符駁回申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已如上述。惟核上訴意旨所指,僅一再論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如何違憲之處,未具體指及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訴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請聲請大法官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是否違憲,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