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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9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76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因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非撤銷訴訟之標的,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高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國彬涉嫌竊取渠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向合作金庫、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票貼,亦未將貸得之款項交與抗告人2人,致渠等受有損害,乃於92年4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檢舉,請求相對人依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該當事人進行調處,如調解不成,則對高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魏國彬及前開三家銀行公司處以罰鍰或停業6個月之處分等情,經相對人於92年4月17日以北市財三字第092309545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

有關台端等申訴高詮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國彬君涉嫌竊取台端等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向銀行辦理票貼一案,查該事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消費爭議,建請循司法途徑辦理,以確保台端等權益。...」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抗告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原審裁定以: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相對人尚非處理公平交易事件或消費爭議之主管機關,且其回覆抗告人之系爭函文,僅就抗告人申請之內容,單純表明其法津之見解,認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爭議案件,並建請抗告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對抗告人之權利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聲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等語,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判決撤銷相對人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外,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命起訴狀所載關係人不得向抗告人討票款(起訴狀第2頁第3行至第23行),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未予裁判。就此裁判之脫漏部分,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敘明對之聲明不服,依據上述規定,應以聲請原審法院補充裁判論,故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程序。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