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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9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78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決,關於不合法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就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於先位及備位聲明各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倍以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以不合法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惟其性質為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雖以上訴方式為之,其性質亦為抗告,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乙節,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原審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於其93年2月3日上訴狀上訴聲明,無論先位或備位,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倍以上懲罰性賠償金,惟並未附具理由,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