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84號上 訴 人 趙淑純即天母一族網路生活館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處分中所指上訴人未禁止15歲以下之人進入,惟當時未滿15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其父母均先行離開,上訴人並無違反門禁條款,原處分顯非洽當。各種法規中並沒有任何對於15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第19條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相對人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依憲法第172條,原處分所引法條既非適當,即不具正當性云云。核其狀述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而指摘原處分未當。然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