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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9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89號抗 告 人 乙○○○○○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2年6月12日以 (92)太市慶字第0001號函檢送抗告人即乙0000000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各項資料予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以92年6月17日太市民字第0920018538號函轉請相對人核備,經相對人以92年6月23日府民宗字第0920161445號函復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貴市乙0000000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報府備查乙案,復如說明。...二、經查該堂91年11月21日報府備查有案之主任委員為許木雲先生,而非余淼城先生,故本次會議應依該堂所訂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本堂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或經信徒3分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本案請依該堂章程規定辦理。三、茲檢還原卷。」,而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依據上開內容,以92年6月27日太市民字第0920019643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為准予備查及變更登記管理人之裁判。

二、原審以: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觀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於接獲陳報備查之後,即已知悉而已,尤於應以備查者,上級機關更無審核之權限(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依92年5月31日信徒大會決議所為管理人及信徒變更登記應予准許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上開信徒大會紀錄送相對人備查,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未予備查且原卷已檢還抗告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依抗告人之92年5月31日信徒大會決議所為管理人及信徒變更登記應予准許部分,相對人即無從審酌而為准駁處分,抗告人亦未對此提起訴願,從而抗告人之請求即非合法,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惟查:本件上訴人於相對人備查有案之代表人即管理人既然係許木雲而非余源永或余淼城,抗告人並未依法將其管理人由許木雲變更登記為余源永或余淼城,則抗告人以其原管理人余源永死亡而聲請將管理人由余源永變更為甲○○,於法尚有未合,而甲○○既非抗告人合法之管理人,其以抗告人之管理人即代表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抗告,核與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4款應由合法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之規定不合,從而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