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9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於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回,分別在第1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6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其中第19條第3項係就出租人因三七五租約而不能維持其一家之生活,惟出租人如予收回,佃農亦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特設有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規定。此項調處,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固認係屬行政處分。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參照)。
二、經核:本件抗告人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相對人調解,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受理訴願機關因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與佃農陳長興等四人間收回耕地之調解,因案屬民事糾紛,原裁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復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相對人對於因耕地租佃爭議而申請調解之案件,應予以受理。且最高行法院50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有擴大解釋,認為各鄉鎮市公所得以耕地租佃爭議係屬私權爭議為由,拒絕調解之申請。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定,係50年前台灣政經情勢不穩,為維持農村安定,保護佃農而制定之特別法,於今時空環境已變遷,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原裁定引據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顯有不當,有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