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9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1號拆遷補償事件,法官對於抗告人提出之陳述,充分表現存疑與不友善之態度,對於相對人之陳述頻頻表示同意,於抗告人要求通知證人亦曾領取補償金,並曾因抗告人之告訴遭判決有罪確定之李成章,以證明抗告人房屋確遭全部拆除時,則完全不予理會,似此偏頗之情況,為當時在場之人所共見聞,若聽當天之庭訊錄音,必能感受出法官偏頗相對人,抗告人於如此偏頗法官審理下,實難期公平之裁判,而敗訴亦屬必然,自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抗告人於開庭之前,無從感受法官之偏頗態度,而於庭訊過程中見聞法官之態度非常偏頗,因此就法官顯有偏頗之情形確係發生在後並知悉在後,自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規定法官之義務,公平公正之裁判為法治之基本要求,如法官於庭訊時態度顯有偏頗,殊難期待公平公正之裁判,影響司法公信力與信譽至鉅,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為命本件原法官迴避之裁定。
二、原審以:經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1號拆遷補償事件案卷,依該案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記載,承審法官除令兩造就相關之聲明、事實、理由為完足陳述外,就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已詳為斟酌並敘明有無必要之理由。準此,本件法官並無抗告人所稱對其聲請證人作證,完全不予理會之情,難認有何偏頗相對人之虞;又抗告人所稱法官之態度與言詞顯有偏頗,實難期公平公正之裁判云云,惟客觀上並無不公平之事實足以佐證,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則純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感受,尚難謂有何偏頗之虞。從而,本件僅係法官之訴訟指揮因未能儘合抗告人之意願,尚無法證明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自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至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在本件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乃法有明定,並不待抗告人提出聲請,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核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