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聲字第 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10號聲 請 人 甲○○

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中師範學院間考績事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8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第3頁第7、8行及第5頁第5、6、9、10行所載:「請求撤銷被告85年11月11日中師院人字第4061號函所為拒絕另予考績及復職之處分」部分,請更正為:「請撤銷國立臺中師範學院(以下簡稱該校註被告)之行政處分㈠(86.6.25中師院人3049):『……台端申請辦理84年另予考績……礙難辦理』(證物一)和行政處分㈡(85.11.11中師院人4061):『……台端申請復職依法無據』(證物二),並請命該校(註被告)應辦理我84年另予考績,其次,請宣告:該校(註被告)之停職令(84.8.29中師院人2939)和免職令(85.10.4.3549)(證物三)從85年1月1日起『執行之時效消滅』,應准許我復職並溯至85年1月1日起生效。理由,該校之行政處分違反法律和憲法之規定,影響權益。」以符事實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國立臺中師範學院84年8月29日中師院人字第2939號停職令、85年10月4日中師院人字第3549號免職令及86年6月25日中師院人字第3049號函,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嗣於再復審階段提及請求撤銷85年11月11日中師院人字第4061號函,觀之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88公審決字第0031號再復審決定書及相對人87年12月3日再復審(補充說明理由)書內容自明。本院8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第3頁第7、8行及第5頁第5、6、9、10行所載:「請求撤銷被告85年11月11日中師院人字第4061號函所為拒絕另予考績及復職之處分」部分,係略述聲請人之前提起訴願及再復審之經過,並敘明聲請人就相對人85年11月11日中師院人字第406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至於聲請人在本院請求事項,復於上開裁定理由部分逐一予以論駁,經核均無不合。依前開規定,本院8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