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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聲字第 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11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除事件,鈞院歷次判決及裁定違法、違憲,聲請人長年來已耗盡所有積蓄,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卷查,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間權利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件前此之判決、裁定主張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提及,本院已以93年10月28日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訴,足徵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