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向法院聲請保全之,惟此項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以當事人因行政訴訟事件,有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保全證據之必要時,始得向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廢止「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致損害其權益,向被告行政院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嗣以被告不為確定為由,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濟部業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作成93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乃以93年11月12日院台訴字第0930049088號函復原告,如不服經濟部拒絕賠償理由書,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云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利息、精神損害、懲罰性賠償,總計新台幣10,380,9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遭駁回後,聲請人仍表不服,旋提起抗告(本院94年度抗第178號)並據以聲請保全證據,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鍵問題在於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考試院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案及修正案之簽呈擬辦過程,因無法瞭解該案執行過程及責任歸屬,非保全證據無法釐清真相,請准予實施保全證據,並責令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一)經濟部以79.4.23.經 (79)人017513號函,轉考試院
79.4.13.(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89.1.3.經 (89)人字第88357213號函,轉考試院88.11.25考試院88考臺組一字第7357號函修正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案,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字第8901─0113號公文之原始簽呈卷宗公文稿件,和發文記錄等。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經查,依被告行政院93年11月12日院台訴字第0930049088號函復原告之內容「...台端以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廢止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於93年6月21日向考試院申請國家賠償,考試院以台端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員,倘因該公司未依法敘薪致薪資及精神受有損害,應屬經濟部主管權責,乃移請經濟部卓處,惟經濟部迄未處理,有違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致賠償義務機關不明云云,於93年8月26日向原審法院請求確認經濟部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查台端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經濟部於93年7月5日作成93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如有不服,請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觀之,該函係單純事實敘述並通知原告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性質乃屬觀念通知,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請求事項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其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茲提起撤銷訴訟,既不備訴訟要件(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無從與行政訴訟合併起訴,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查聲請人認被告行政院應負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乃屬國家賠償法所生之爭議,依上開說明,自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此部分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併予駁回,並無不合,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