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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聲字第 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關榮民就養事情之爭執,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但因該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9號裁定,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枉法裁定為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駁回,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而聲請人蒙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恐難期公平,為此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3、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上開得聲請指定管轄之特別情形,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指摘該法院認其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不當,並未釋明訴訟如由上開法院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而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所請指定其他行政法院管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