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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聲字第 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林肯盟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民國87年11月6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嗣相對人查得聲請人設立登記後屆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有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經相對人通知聲請人限期申復,聲請人以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遭彰化縣政府否准,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由,申請准予展延處分期限,經相對人函復同意於90年9月7日前檢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憑核。惟聲請人逾期未檢送亦未申復,相對人再限於90年10月2日前檢送營利事業登記影本憑核,否則即依法命令解散,聲請人已於90年9月29日以營業登記處分已行政訴訟再審為由,申請訴訟裁定後再行處分。相對人竟未審查聲請人之理由是否正當,竟於90年10月3日以經 (90)中字第09034554380號函,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聲請人解散,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卻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下稱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為恐相對人違法性之行政處分執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特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僅據聲請人於上訴聲明中,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懲罰性行政處分應予停止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就相對人90年10月3日經 (90)中字第09034554380號解散公司行政處分之執行,有何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情,未據其陳明,且其提起撤銷與確認訴訟,業已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及同年度裁字第124號裁定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即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