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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聲字第 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向該法院聲明異議,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號受理中,其處分機關及審理機關皆為同一法院,由該法院審理恐難期公平,為此聲請指定其他法院受理本案等語。

二、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難期公平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由受訴法院審理難期公平者,始合該要件。如並無具體事證佐證,尚難僅以書記官之處分與聲明異議之受理法院同屬一法院,即謂有難期公平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由受訴法院受理有何難期公平之情形,經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