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06號聲 請 人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停行政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美國政府已於93年3月5日正式向世界關務組織(WCO)聲請對本案產品之稅則分類進行解釋,WCO並已將該議題列入93年9月27日至10月8日召開之第33屆會議議程中,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訴訟程序,俟WCO 作成裁決後,再付審理及判決,以免發生判決結果與WCO解釋相牴觸之情況云云。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5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㈠裁判以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行政訴訟法第177條)㈡受理訴訟之權限見解與普通法院有異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㈢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民事訴訟法第181條)㈣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前(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等事由為限。查本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持之理由,與上開法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無一相符。況上訴人對本件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是本件自無停止本院訴訟程序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