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0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行政訴訟不包括再審訴訟,此觀同法第 119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例舉「原告之訴業經敗訴確定」即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之訴經敗訴確定,原許可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尚應予撤銷,則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者,自無再許其停止執行之餘地。又行政處分本身無積極內容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發給執照等,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狀態,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85年3月15日至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辨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手續,相對人所屬臺北分局核定其加保,並自85年3月份起按月將保險費繳款單寄交聲請人,惟聲請人僅繳納85年3月、4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各555元,自85年5月份起迄未再繳納,相對人乃暫不核發保險憑證(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數次請求暫停投保及退還繳交之保險費,經相對人所屬臺北分局回覆仍應依法參加保險及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同一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拒發健保卡,無法看病等語。未明確指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若指同狀再審案件之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業經裁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仍不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若依聲請停止執行意旨,其欲停止者似指相對人否准發給健保卡,則否准發給健保卡,無積極內容,停止否准發給健保卡處分之執行,僅能回復至未否准前狀態,聲請人不能因而取得健保卡,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