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74號上 訴 人 統勝紡織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 表 人 呂學記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廠房位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米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被上訴人為辦理13-30米道路拓寬工程需要,須拆遷上訴人前開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經被上訴人核算拆遷費為新臺幣(以下同)68,185元,停工損失為120,300元,總計應補償上訴人188,485元。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17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請原估價單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估價,嗣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覆稱並無漏估,被上訴人將該函內容轉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3月27日提出申復書,被上訴人乃於91年4月24日邀集上訴人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召開協調會,結論為上訴人應另提出建議查估單位與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進行複勘,以確定補償費核發事宜。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提出陳報書,建議由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進行查估。被上訴人於91年7月4日再次召開協調會,結論為維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嗣於91年9月17日兩造再次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乃以協調無法成立,依被上訴人前以91年8月8日桃龜鄉工字第0910017429號函通知上訴人領款未果之意旨,將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並將處理結果通知上訴人,限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搬遷完竣,逾期未遷移,被上訴人將辦理強制拆除,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本件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遷查估補償案,經被上訴人核算拆遷設備並加計停工損失補償費等共計188,485元,有被上訴人90年9月26日桃龜鄉工字第90018074號函等文件可查。上訴人不服,依期異議,並經同意委由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復行鑑定,認應補償1,875,705元,此有上訴人91年8月16日陳報書暨附卷可證,但被上訴人延宕多時不為給付。(二)兩造對補償費等認定之歧異點,在於上訴人廠房機器設備生產作業流程是否為一貫作業,及停工損失之計算。被上訴人對此係委由對紡織機械生產機器流程非內行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估勘,認上訴人拆遷之生產機械設置非為一貫作業流程,此不符實情,影響上訴人權益。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另委由對生產機器設備裝置內行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勘,則認定上訴人之廠房機器設備為一貫作業流程,兩者勘估不同,上訴人再次依期對查估金額提出書面異議,有91年12月10日函文可證,此函文經桃園縣政府以91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10274085號函轉被上訴人查明妥處逕復,然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處理。(三)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之項目有三,一為拆除面積約60坪之廠房,裝設於該處所之機器,因生產流程作業之關係,須拆除向同層後移裝置;而因後移裝置之故,原在該位置之機器.因空間排擠關係,無法續置於1樓,而須拆除遷置裝設於2樓,此項拆裝之費用補償,經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勘估,共1,170,000元。其二則為前開拆除及重新裝置之機器,其電力系統設備須重新配置,有關變動電力裝置,應由被上訴人補償,此金額共333,000元。
其三則為因道路徵收拆除廠房等之變動,影響上訴人生產作業,致產生年度營業損失、人事薪資損失,被上訴人須補償其1/2計372,705元(員工薪資258,000元,營業利潤損失114,705元,兩項總額之半數為372,705元),以上合計共1,875,705元。又兩造對前開應補償之3個項目,並無爭執,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應補償若干;又兩造對前項機器拆裝費用之鑑定,均同意由臺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為之,亦無爭執。
(四)就上開請求項目一,被上訴人僅願補償拆除廠房範圍內之機器設備拆裝費用,此與實際情形不符,因各機器間有一定之作業流程,先後順序,如梳棉機等後流程之機器,勢須另遷置2樓,才合機器生產作業流程,被上訴人卻僅補償拆除廠房範圍之機器,顯有違事實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75,7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參照公路法第3條、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故補償費之發放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在當事人適格上自有欠缺。再者,被上訴人既非補償費發放機關,故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准駁之權,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函覆,既非就其職掌範圍內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即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也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又既無行政處分存在,上訴人即無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縱認被上訴人為有權責處理本件之機關,所為之函文亦屬行政處分,然被上訴人早在90年9月26日即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具領補償費,嗣再陸續以91年1月3日桃龜鄉字第90026735號函、91年3月25日桃龜鄉工字第0910006378號函、91年8月8日桃龜鄉工字第0910017429號函、92年1月17日桃龜鄉工字第0920000624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惟上訴人卻置不理會,故本件早在90年9月26日即已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上訴人欲提起給付訴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第4條規定,自應先行依訴願法提出訴願之請求後,始得據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上訴人既未提起訴願,則其提起行政訴訟自有不當。(二)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將本件上訴人廠內之機器遷移補償費查估作業委由第三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分別於90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2次前往上訴人工廠進行查估,依其函文說明,可知上訴人廠房內之機器並非一貫化之自動生產設備,又卷附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詳細記載需遷移之機器種類,遷移過程中所需之程序及其費用,遷移過程中所需之人力及天數等理由,並載明其所為評估之依據,最後認定設備拆遷費用為68,185元;營業損失部分則分別依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金額為151,404元)、桃園縣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金額為120,300元)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拆遷補償辦法(金額為8,309元)評估,再由被上訴人依所在地點係在桃園縣境內,確定設備拆遷費用為68,185元、停工損失120,300元,合計共188,485元補償上訴人,此拆遷補償之相關行為,並無違誤。況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擇定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而依被上訴人就本件補償事件先後召開之3次協調會之結論顯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機器拆遷補償之問題開會決定由被上訴人另擇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至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估鑑價報告書中並未敘明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估基準作為其查估報告之依據,也未敘明其金額之評估基準,顯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估鑑價報告書過於草率,應不足採信。另電力設備拆遷補償費需333,000元,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乙紙,卻未見上訴人說明其估價施作之項目及施作項目是否確實係因拆遷補償所造成之必要施作,故此部分難予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之補償金額不足採。又依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政府之法令規定,對於此項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給予之權源。另按上訴人主張需停工半年,致其受有員工薪資損害258,000元及營業利潤損害114,705元,然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主張應停工半年之依據,是本項主張亦不可採。(三)上訴人之補償金額非屬現實之損害,依損害填補原則,既無損害,應無補償之必要。縱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據,亦應請扣除已通知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188,48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桃園縣政府已就被上訴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米計畫道路用地之工廠設備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費作成行政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張貼於被上訴人公布欄後,桃園縣政府即通知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攜帶有關證件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工廠設備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此有桃園縣政府91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10252420號函及公告、91年12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1028225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工廠設備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費之發放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在當事人適格上自有欠缺,應予駁回。(二)退步言之,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因本件工廠設備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認為被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惟查:1、被上訴人係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8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6個月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將本件上訴人廠內之機器遷移補償費查估作業委由第三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分別於90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2次前往上訴人工廠進行查估,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文說明2(1)記載:「依業者申請書內之說明,經現場勘察該廠設備並非一貫化之全自動生產設備,其只是將各設備作合理之排程,故其各生產設備可分別使用,今該廠和毛、梳棉等設備現況已無使用,但後製程精紡部分尚有製造,故原拆除線內之設備不影響後段設備運作,且該廠現況係為2層樓之鋼構建物,故拆除線內之設備業者應可另行規劃。」顯見上訴人廠房內之機器並非一貫化之自動生產設備。又卷附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詳細記載需遷移之機器種類、遷移過程中所需之程序及其費用、遷移過程中所需之人力及天數等理由,並載明其所為評估之依據,最後認定設備拆遷費用為68,185元;營業損失部分則分別依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金額為151,404元)、桃園縣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金額為120,300元)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拆遷補償辦法(金額為8,309元)評估,再由被上訴人依所坐落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境內,確定設備拆遷費用為68,185元、停工損失120,300元,合計共為188,485元補償予上訴人,此拆遷補償之相關行為,並無違誤。2、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有否同意上訴人擇定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上訴人主張之補償金額亦不足採,其理由如下:(1)就上訴人主張機器拆遷需耗費1,170,000元部分,其雖提出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估鑑價報告書1份為據,然細繹此查估報告,並未敘明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估基準作為其查估報告之依據,也未敘明其金額之評估基準,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應認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估鑑價報告書不足採信。(2)就上訴人主張電力設備拆遷補償費需333,000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乙紙。然迄未見上訴人說明其估價施作之項目及施作項目是否確實係因拆遷補償所造成之必要施作,故此部分仍應由上訴人善盡舉證責任,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難予採信。又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僅於第12條規定:「電話及拆除範圍內電表自來水表必須遷移者,每具各發給遷移費新臺幣一千元,瓦斯表需拆遷者,每戶補助新臺幣二萬元。」故被上訴人依政府之法令規定,對於此項上訴人主張亦無給予之權源。(3)就上訴人主張需停工半年,致其受有員工薪資損害258,000元及營業利潤114,705元部分,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應停工半年之依據,故其本項主張亦不可採。3、被上訴人前就本件拆遷補償已核准補償費共188,485元(其中68,185元為設備拆遷費,120,300元為停工損失),並已於91年10月21日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是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亦應駁回。4、原審雖依兩造之意見函請臺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工廠設備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費鑑定,惟臺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工廠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可依臺北縣政府88年5月編製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作成查估報告,惟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不屬於該會專業範圍,無法列入查估總金額等情,此有該會93年9月12日北縣機賢會字02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認本件交由臺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尚無實益,而兩造又未陳報其他鑑定機關,故依現有證據綜合判斷如上,不再函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得給付;至其給付之方法,乃由需用土地人繳交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再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與土地改良物之原所有權人。則就補償費言,需用土地人固負有繳交義務,且為補償費之最終負擔者,惟其僅負繳交與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義務,其對徵收土地改良物之原所有權人,則無給付義務。徵收土地改良物之原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費有所請求,其對象應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不得對需用土地人為請求。經查:(一)本件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米計畫道路拓寬用地之徵收補償,就上訴人所有位於徵收土地上之工廠設備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費,業已作成應補償上訴人188,485元之行政處分,並已通知上訴人領取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工廠設備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費之補償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前開補償費之權利,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給付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固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惟其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則為無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本件係就徵收土地致上訴人工廠設備須拆遷及停工損失補償費之爭議,而此等補償費之給付義務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縣市主管機關雖有轉發補償金之責,然究非真正負給付義務之機關。而本件徵收過程中,本係由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償費金額,要求上訴人於1個月內拆遷後具領補償費,而就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或異議,桃園縣政府亦將上訴人相關請求轉由被上訴人處理,即本件補償金之發放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並非繳交由桃園縣政府轉發。況其後亦由被上訴人行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要求重予估算補償費金額,嗣後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此金額爭議數次開會協調,就本補償費不為提高之決定,亦係被上訴人自行作為,並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可,顯見就本件徵收補償爭議,被上訴人乃為實際權責機關無疑,則上訴人以實際權責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惟查於本件徵收補償事件,有關補償處分之作成及補償費之發給,乃桃園縣政府之權責,而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就本件補償處分及補償費之發給,曾參與部分,僅足認係桃園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所為權宜作法,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乃權責機關,而有發給補償費之義務。(三)上訴意旨又以:1、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請求就本件被上訴人片面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金額是否符合上訴人實際損失情事而為鑑定,此為本件重要爭點,自有進行鑑定之必要。然就上訴人此項聲請,原審判決僅謂因臺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覆函稱部分內容無法鑑定,而認交其鑑定尚無實益,惟就此應告知上訴人,並考慮由其他機關進行鑑定,而告知上訴人可另陳報鑑定單位到院才是,豈可於未明確告知應陳報其他鑑定機關情形下,即逕以兩造未陳報其他鑑定機關為由,而不為鑑定,故原審判決,實有違法。2、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為內政部,則營業損失部分金額自應依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標準才是。3、原審枉顧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應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標準之規定,竟未適用該損失補償基準(金額應為151,404元),而謂依桃園縣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金額為120,300元)於法並無違誤,其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依前開理由,已足認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對本件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亦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