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7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原經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於民國88年10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獲選為第15屆董事,該次會議紀錄及該第15屆董事名冊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88年12月17日以高市教一字第4194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該校第14屆董事陳韜及施佑章二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並經該法院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並於89年7月8日確定。嗣被上訴人以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惟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係依據民法第64條規定所為,惟觀諸民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應提起撤銷訴訟,以判決為之,而非以裁定為之,是該裁定明顯違法。又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召開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係屬董事會之行為,而非董事之行為,不論該次會議是否違反捐助章程,訴外人陳韜等不得依民法64第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此會議無效。況陳豪復職案,既經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所認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主張其為違法,是該次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應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仍具有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5屆董事身分。洵此,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應將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交還上訴人及其他15屆董事全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原處分係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而上訴人非第14屆董事,故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又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於88年10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改選第15屆董事,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作成合法決議,因此該次改選行為自始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法第15屆董事,尚有違誤。準此,其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訴訟,尚有未合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以:查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董事陳豪、蔡琦、胡華錦、李伯璋、李金輝、陳靖隆等人於88年10月17日出席該校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未將該校第14屆董事兼創辦人陳韜及李亞頻二人,列為第15屆當然董事,而逕由出席董事改選第15屆董事,業已違反國際商工之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款雖規定,董事之選聘,為董事會之職權。惟董事會係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由現任董事行之,即屬董事之行為。上開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董事於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該次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即不生法定效力,職故,上訴人並未因該次改選而具備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5屆董事之資格。從而,上訴人既非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董事,亦非第15屆董事,即無因此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之可言,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以原處分侵害其權益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無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交還上訴人及其他第15屆董事全體之請求權存在等由,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起訴。
四、上訴論旨以: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董事於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違反國際商工之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以其未主張之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係突襲性裁判,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次查陳滔及李亞頻二人均曾辭去董事職務,揆諸教育部67年5月2日台 (67)技字第11357號函釋意旨,則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召開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未將渠等二人列為董事,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之違法。又原審雖認定陳滔及李亞頻二人為私立國際商工之創辦人,惟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其逕認定渠等為該校之創辦人,其判決顯不備理由。另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其為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會董事,並提出相關證據在案,惟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取之理由,付諸闕如,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係違背強行規定時,當然無效,無待於法院為無效之宣告。次按私立國際商工之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改選、補選及董事會議等事項,悉依照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而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5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3款 (指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經查私立國際商工董事長陳豪因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銀行法,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9968號起訴在案,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88年4月29日高市教一字第12116號函停止陳豪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而查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董事陳豪、蔡琦、胡華錦、李伯璋、李金輝、陳靖隆等人於88年10月17日出席該校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因陳豪係在停職期間應不得出席董事會議並參與決議,故實際上合法出席之董事只有5位。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董事之改選,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而國際商工只設置9位董事,而實際上合法出席董事只有5位,顯然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第1款之規定。且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達法定出席人數係決議之先決要件,應屬法律強行規定,因此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之決議,亦屬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則該次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即不生法定效力,職故,上訴人並未因該次改選而具備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5屆董事之資格,至為顯然。至原審判決固以該校第14屆未將董事兼創辦人陳韜及李亞頻二人,列為第15屆當然董事,而逕由出席董事改選第15屆董事,業已違反國際商工之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認屬無效。此雖經上訴意旨指摘違反教育部67年5月2日台
(67)技字第11357號函規定及原審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為違法,惟姑不論上訴意旨所稱是否可採,惟該決議為無效已如前述,故原審判決所採理由與本院固有相異,惟結論尚無二致,是仍無予以撤銷必要。㈡再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及「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55年判字第301號、75年判字第362號分別著有判例。從而若非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侵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縱使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影響第三人,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自不得以其事實上利害關係人,而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有受保護之必要。經查上訴人既非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董事,亦非第15屆董事,即無因此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之可言,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以原處分解除該校第14屆董事職務,侵害其權益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無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交還上訴人及其他第15屆董事全體之請求權存在。綜上所述,原審以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