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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0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管處)臺中分處,經被上訴人民國90年7月6日90退2字第2044193號函核定,自90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90年9月7日90退2字第2065136號書函以上訴人於臺糖公司任職期間之待遇類型,自54年1月起至61年12月止,係屬非實施用人費率制度;自62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以其於54年1月起至61年12月服務於臺糖公司期間,所適用之「非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制度並不等同於「未實施用人費率」制度,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經被上訴人再查證其待遇類型及待遇支給內涵相關疑義後,以91年5月9日部退2字第0912132691號書函否准上訴人自54年1月至61年12月之年資辦理公保優惠存款。惟上訴人於上開任職臺糖公司期間,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故該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符合88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得併計辦理優惠存款等情,爰請判決:⒈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准予上訴人就54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並溯自上訴人退休日00年0月00日生效。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糖公司54年1月起至61年12月止任職期間待遇類型確非屬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其待遇類型雖非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所列舉之待遇類型,惟所領之薪額確實較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優厚。被上訴人基於優惠存款制度係考量公務人員薪資及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立法意旨及各類人員間權益衡平之考量,據以否准上訴人自54年1月起至61年12月止屬於非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以及62年1月至7月屬於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等任職於臺糖公司期間之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按89年10月4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固僅列舉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如其機關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同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得就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但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優惠儲存,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於63年11月1日起,將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作為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因此,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公保優存要點係被上訴人為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依權責所訂定之規定。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類型之人員,因其實領薪資所得總額,遠較前述待遇支給要點之一般行政機關公教人員待遇優厚,基於各類人員權益衡平之考量,是該類人員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機關,其人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須非屬公保優存要點上開規定所列之待遇類型,其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又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本旨,係為照護依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所得較低人員。因此,雖非為前開公保優存要點上開規定所列之待遇類型,惟若實質上所得較依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人員為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6號解釋意旨,訂立法規之機關本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惟若原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內容尚有缺漏,則於適用該法規定命令時,自得依原法規命令訂定之本旨,依實質平等原則,就缺漏部分而為補充解釋。查上訴人自54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於臺糖公司任職年資之待遇類型,經被上訴人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8月28日90局給字第025820號及經濟部90年8月17日經(90)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臺糖公司於54年至61年期間待遇類型係屬實施職位分類薪給制,為非實施用人費率之單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因此,上訴人自62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任職臺糖公司之待遇類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依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自無法辦理優惠存款。至上訴人62年以前任職於臺糖公司之待遇類型及待遇支給內涵,依卷附經濟部90年8月17日經(90)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臺糖公司之待遇內涵(結構)因隨著時間演變而逐漸合併,愈到後期待遇項目愈少,與一般行政機關待遇結構差異愈大,又該函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42年11月至64年6月待遇項目演變情形表」載以,上開待遇內涵自51年7月至55年12月,待遇項目包括:薪給、食米差額、房租水電津貼;56年1月至61年12月,待遇項目包括:薪給、房租水電津貼;其中,於59年10月至61年12月,另增主管特支費一項。因此,臺糖公司上開期間待遇類型其支給項目並無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實物代金等,與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項目,核有差異,故非屬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上訴人於臺糖公司離職時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7職等人員,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6職等為例,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5職等,據卷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薪給表資料,59年10月1日第6職等第1級起薪為2,600元,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5職等月俸額自1,196元起薪(非主管人員月支工作補助費為160元),二者月差額為1,244元,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1個月之俸額。由此可見臺糖公司之待遇確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優厚。雖然待遇可概分為俸給與福利兩類,公務人員固有各種福利如實物配給、婚喪生育補助、眷屬生活補助、子女教育補助等等。惟俸給仍是公務人員主要收入及所得,屬經常性給與,福利的建制則著重在彌補公務人員俸給之不足,係非經常性之額外生活照護。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享有該等補助均係附特定條件,為非固定性給與,譬如因婚、喪或逢生育、有子女接受教育等條件時,始得享有該補助,與每月固定給與之薪俸本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如欲比較某一待遇類型之薪給總額與一般公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之高低,後者應將各項福利待遇平均實領與之相比,方符公保優存要點增列第2點第2項規定之意旨乙節,尚非可採。上訴人於62年7月自臺糖公司離職時係任分類職位7等3級,關於如何對照當時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約為薦任12級標準部分,業據被上訴人說明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4條規定所定之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上訴人任職於臺糖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以其職等為分類職位7等3級,對照行政人員職等相當為薦任第6職等。又參照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現行公務人員薦任第6職等對照當時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約為薦任10級至薦任12級,經核並無不合。雖然上述3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係於79年4月13日由考試院訂定發布,而上訴人係於62年7月辭職轉任一般行政機關經濟部加管處臺中分處,無從適用上開3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惟薪給制度本有其延續性、一致性。另查上訴人任職臺糖公司等級為分類職位7等3級,62年7月任職加管處臺中分處時等級為分類職位5等本俸7階核定310俸點之課員,依63年度(62年7月1日至63年6月30日)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規定其俸額為1,594元、工作補助費為700元,合計2,294元,較之60年度臺糖公司人員敘分類職位7等3級所支領薪給3,055元為少。因此,無論依3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對照上訴人相當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職等之薪資,抑或從事實面上訴人轉任加管處臺中分處後所領薪資,皆可得知上訴人任職於臺糖公司期間所支領之薪資,確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高出甚多。又上開薪資之比較,係依上訴人任職之職位相互轉任對照相當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職等或依上訴人轉任加管處臺中分處後所領薪資,皆可得知上訴人任職於臺糖公司期間所支領之薪資,是否確較相當職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高,與上訴人本身所具之資格可任用之職位比較無關。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臺糖公司期間,業已取得特考乙等考試2類科考試及格,具有公務人員薦任職任用資格,如在一般行政機關工作,可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起薪換敘,並按年核計加給,工作期間,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每年參加考績晉級,如對照當時簡薦委制,56年度似應可比敘、換敘為一般行政機關人員較薦任12級略高之級數,其間工作至60年度,62年度參加考績晉級後,自是比薦任12級還高數級部分,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54年1月起至61年12月止,係屬非實施用人費率制度,雖非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列之待遇類型,惟該段服務年資所支之待遇較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者為高,自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以符優惠存款制度本旨;另自62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因此,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而否准上訴人自54年1月至61年12月之年資辦理公保優惠存款,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准予上訴人就54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並溯自上訴人退休日00年0月00日生效,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㈠查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是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權,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程序修訂發布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全體軍公教退休人員,則執行人員行使職權,作成行政處分,惟有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等規定辦理,自無由於查得案內年資完全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年資得併計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後,另提其他法無所據之理由,藉故剝奪退休人員法上之權益。如可任由審核優惠存款單位,濫用權力,左右退休人員法規上之權益,則退休人員法上賦予之權益,豈不毫無保障;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布實施之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豈不形同虛訂?至所提「依照...

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本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6號解釋意旨.

..訂立法規之機關本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云云,應係指主管機關發布實施之法規命令,授權執行人員行使行政裁量權者,有其適用,而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並未授與執行人員此項行政裁量權,上訴人於原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第一次補充申辯狀,已有駁正,不再贅述。至所稱:惟若原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內容尚有缺漏,則於適用該法規命令時,自得依原法規命令訂定之本旨,依實質平等原則就缺漏部分而為補充解釋乙節。按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權制修發布實施之法規命令,自有必要另以行政命令加以解釋,用於闡明法規命令全意,但解釋範圍僅以闡明既頒法規命令全意為限。惟如欲就缺漏部分而為補充解釋,勢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並有違原頒法規命令意旨,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相關疑義。何況如何依實質平等原則,就缺漏部分而為補充解釋,技術上亦有困難,如授與執行人員此種解釋權,難免造成極少數人員濫用權力,以自由心證、主觀意識非法剝奪退休人員應得權益之疑慮;更何況所指缺漏,如與本案有關,則本案本無缺漏,何須作補充解釋,須知該要點第2點第2項列舉之4種高所得待遇,實施初期,待遇均約高於臺糖公司當時之薪資所得及一般公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即含統一薪俸、實物配給、生活津貼、眷屬生活津貼、各項加給及補助費之實質所得)達60%或以上,此為年資得否併計辦理優惠存款之分野,亦即須其待遇類型約高出60%或以上者才得歸列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一類,以換取其年資不得併計辦理優惠存款所受損失,如此,才符合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意旨,因此,案內年資是否符合條件,一見便知;如所指缺漏,另有所指,則由於其適用人數眾多,似仍以法定程序訂修法規命令,依法發布實施為宜,此因優惠存款利率,最多每兩年換約一次,可使多數退休公務人員於換約時,必須依新修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其餘,如仍有缺漏,應係指事業機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任職時,其曾任公務年資是否當然轉換為一般行政機關之年資及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最長溯及既往效力問題。惟此項駁回理由,既經原審作出判決,似已構成可申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之條件,建請被上訴人對應上訴人所作上述申辯,斟酌提出釋憲以釋疑。㈡所稱台糖公司當期之待遇內涵(結構)、支薪項目與一般公務人員之待遇內涵及支薪項目仍有差異乙節,原係現行修正「公保優存要點」發布實施前舊制之規定,須其待遇內涵、支薪項目與後者完全一致者才得併計辦理優惠存款,惟自88年7月3日修正「公保優存要點」發布實施後,改以任職期間有無支領上開要點第2項列舉之2種待遇差額,4種高所得待遇為認定標準,未支領者,年資得併計辦理優惠存款,否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由於上訴人係於上開修正規定發布實施後退休者,依據後法優先適用於前法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㈢查上訴人初進臺糖公司任職時事業人員分類職業第6職等原為荐任職,似係於59年10月1日起(或前一次調薪起)才將第6職等改為委任職,相當於公務人員分類職位第5職等,由此對照前者第7職等相當於後者第6職等。上訴人轉任加管處臺中分處後,於升任公務人員職位分類第6職等送審時係奉被上訴人提敘審定為第6職等本俸7階,因此,如係以個案作比較,不攤入部分公務人員所領主管加給,似以此等級,兩相比較,較為合理。再復審決定書所示56年、59年度公教人員待遇內涵為統一薪俸,職務加給、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等(與上訴人此次查證之項目相當),但一般公務人員歷來所領交通補助費則均未列入。而其所作待遇比較,僅列月俸額及非主管工作補助費2項,漏列:生活補助費、眷屬實物配給、眷屬生活補助費等,而且究係以59年度,抑或以60年度與之比較,則未敘明,如此,比較等級不對稱,比較基礎不一致,比較年度是否一致不詳。何況早期一般公務人員實物配給未限定眷口只能申報5口,即使子女多達十多口連同其父母2口皆能申報實物配給;且眷口多,其眷屬生活補助費亦多,故其所作此2類型待遇比較,實難判斷何者實質待遇所得較高。再依91年11月19日部退1字第0912197060號函所作待遇比較得悉,於56年度漏列一般公務人員待遇項目計有實物配給、眷屬生活補助費、攤入部分主管職務加給(因其荐任12級人員已有一部分人員擔任主管,尤其是鄉鎮公所人員,俸給晉至荐任者幾乎全部是主管。60年度,則漏列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眷屬生活補助費及攤入部分主管職務加給,如再加入一般公務人員每月所領之交通補助費,可能60(或59)年度,一般公務人員之實質待遇所得已較臺糖公司同時間之薪資所得為高。茲有一事不解,同樣取自經濟部國營會之待遇資料,何以有的列為59年,有的列為60年度,是否其中有人弄錯年度,不得而知。而56年度到60(或)59年度間,一般公教人員調薪較臺糖公司人員高出很多,是否亦是弄錯年度,令人生疑,惟所作此2類型待遇比較,與本案訴求無關,毫無意義。㈣關於事業人員分類職位7等3級對照當時之簡荐委制,至少為荐任10級及公務人員分類職位6等本俸7階,有如上述。至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上訴人於62年7月辭職轉任加管處臺中分處後,得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領官職等辦法辦理云云,確係誤解,因是時,上開辦法尚未制訂發布實施,在時間上如何依上開辦法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何況由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得知,該辦法僅適用於中、高級主管相互轉任時有其適用,上訴人當時並未具此項資格。上訴人任職臺糖公司等級,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依照銓敘部62年5月7日(62)台為甄1字11425號函得悉,應係依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或當時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規定採計年資,按年核計加級,如上述公務人員俸級。至於所作此2類型之待遇比較,由於比較等級不對稱,比較基礎不一致,故其所作比較結果,任職臺糖公司所支薪資,確實較一般公務人員高出甚多乙節,絕非事實,完全不可靠。經上訴人予以調整比較等級,比較基礎(增列後者所漏列之待遇項目金額)使之對稱、一致後,再作比較,一般公教人員之實質待遇所得反而較高,有如上述,與上訴人之前提起復審申請時所作預測相符。又上訴人之前曾一再提起,比較事業人員分類職位薪給與一般公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之高低,須以全部人員為比較對象,至少以2類型荐任職全部人員兩相比較,較為確實可靠,且符原法規命令之意旨,如以上開方式作比較,當然與個人任用資格無關。惟本案被上訴人承辦人卻一再以個案及不一致之比較基礎作此待遇比較,則退休人員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即與此項比較,密切相關。此因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依法定俸級起薪,其曾任公務年資得依上述「要點」或當時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採計年資提敘俸級,按年核計加級,如上述公務人員俸級,藉以提醒被上訴人如擬再作此個案待遇比較,需注意其比較等級是否對稱,比較基礎是否一致。㈤原判決未能注意上訴人任職臺糖公司之年資,業經被上訴人銓定依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併計辦理優惠存款及其行政命令解釋:加管處所屬人員於88年7月3日修正「公保優存要點」發布實施後退休者,即得依修正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與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先後認定案內年資未支領該要點第2點第2項所列舉待遇之事實,以及原法規命令意旨,須待遇高出很多,達到與上開要點第2點第2項列舉之待遇相當者,方得重新修改法規,以符優惠存款制度建制本旨。竟以被上訴人所認定案內年資,所支事業人員待遇較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者為高,此一實際並不存在之理由,判決駁回本案訴求,而未判決原處分撤銷,裁定如上訴人「訴之聲明」,已然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所作判決,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本院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政府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除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給予退休金優惠存款外,另由被上訴人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公保優存要點給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並於84年11月18日、88年7月3日、89年10月4日分別由被上訴人修訂公保優存要點部分條文發布實施。依被上訴人89年10月4日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54年1月起至61年12月止任職臺糖公司之待遇類型係屬實施職位分類薪給制,為非實施用人費率之單位,亦非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列之待遇類型。復查,公保優存要點乃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被上訴人本於訂定公保優存要點之主管機關,自得依其法定職權,考量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及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等各項因素,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就上開公保優惠存款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準此,被上訴人本其主管機關之權責,審酌上訴人自54年1月起至61年12月止任職臺糖公司期間,其實質待遇較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人員為高,基於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之原則,及公保優惠存款制度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及各類人員間權益衡平之考量,據以否准上訴人自54年1月起至61年12月止任職於臺糖公司期間之公保年資所領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經核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亦不生後法應優先適用於前法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規之問題。上訴人一再主張公保優存要點是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程序修訂發布之法規命令,自無由於查得案內年資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年資得併計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後,另提其他法無所據之理由,任由審核優惠存款單位,濫用權力,左右退休人員法規上之權益。且被上訴人如欲就缺漏部分而為補充解釋,勢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並有違原頒法規命令意旨,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云云,殊無足採。再查,上訴人自54年1月起至61年12月止任職臺糖公司期間,其實質待遇是否較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人員為高,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原審法院斟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54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於臺糖公司任職年資之待遇類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8月28日90局給字第025820號及經濟部90年8月17日經(90)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糖公司於54年至61年期間待遇類型係屬實施職位分類薪給制,為非實施用人費率之單位,與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項目,核有差異,故非屬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另上訴人自62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任職臺糖公司之待遇類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依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自無法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於臺糖公司離職時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7職等人員,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6職等為例,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5職等,據卷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薪給表資料,59年10月1日第6職等第1級起薪為2,600元,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5職等月俸額自1,196元起薪(非主管人員月支工作補助費為160元),二者月差額為1,244元,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1個月之俸額,可見臺糖公司之待遇確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優厚。又上訴人於臺糖公司離職時係任分類職位7等3級,對照行政人員職等相當於薦任第6職等,而上訴人62年7月任職加管處臺中分處時等級為分類職位5等本俸7階核定310俸點之課員,依63年度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規定其俸額為1,594元、工作補助費為700元,合計2,294元,較之60年度臺糖公司人員分類職位7等3級所支領薪給3,055元為少。因此,無論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辦法對照上訴人相當一般公務人員簡薦委制職等之薪資,抑或從事實面上訴人轉任加管處臺中分處後所領薪資,皆可得知上訴人任職於臺糖公司期間所支領之薪資,確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高出甚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原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任加爭執,主張比較事業人員分類職位薪給與一般公務人員實質待遇所得之高低,須以全部人員為比較對象,至少以2類型薦任職全部人員兩相比較,較為確實可靠,且符原法規命令之意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認定案內年資,所支事業人員待遇較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者為高,以此實際不存在之理由,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