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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0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81號再 審原 告 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灣瑞侃股份有限公司)

現設臺原設

3段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

送達

化南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 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查再審被告未依財政部民國(下同)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及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稅則歸類注意事項」等解釋性行政規則,事先報請財政部核定,即違法逕自變更本案產品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分類見解,已構成違法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5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予以維持,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再審被告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所定6個月通知補繳稅款之期限後,始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命再審原告補繳所漏稅款並處相當於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原處分顯已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決予以維持,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下同)對前述2項重要法律爭點未表示意見,致作成錯誤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世界關稅組織對本案高分子正溫度係屬熱敏電阻產品之稅則解釋,明確記載本件申請解釋之標的為「Polyswitch」、具有「Resettable」之特性等字句。而世界關務組織秘書處(Secretariat)向調和稅則委員會提出意見書,亦支持美國政府對本案產品稅則所為之裁決及其法律分析,確認本案產品為PPTC Thermistor,稅則應規列HS Code第8533.29目項下。足證再審被告依據產品型錄所載商業名稱予以分類、完全不問其產品之特性及功能之分類方式,完全悖於HS Cod及其解釋準則之正確分類方式,其背於常識及經驗法則甚明,核不足採信。又依我國90年1月修訂之中文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說明四可知,我國海關之稅則分類自應依據WCO所頒布之英文版HS Code及其解釋準則、註解為之,否則即屬違法處分。故再審被告利用我國目前因外交困境尚無法正式成為世界關務組織會員國乙事,在本案中拒絕採取與世界關務組織及世界各國一致之主張,顯然違法,而不足採。又再審原告93年8月20日搜尋世界關務組織之官方電子資料庫關於熱敏電阻之結果,證實HS Code西元1996年版已將熱敏電阻分類至第8533.29目項下,此一分類見解經HS Code西元2002年版予以維持,可知依HS Code官方英文版,熱敏電阻應歸入第8533.29目,毫無疑問。然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在翻譯英文版的過程中,並未參照世界關務組織HS Code英文版,載明熱敏電阻之稅則應為第8533.29目,致使我國進口廠商在申報熱敏電阻產品稅則時,缺乏明確依據。再審原告最初以第8533.21目稅則申報本案產品,但嗣因再審被告一再因該稅則而誤解再審原告涉及虛報貨名,遂不得不依Bourns等國內其他廠商就其熱敏電阻產品經再審被告核定之第8533.40目稅則申報,嗣經與再審被告達成行政協議,採雙貨名、單稅則之方式申報至今,絕非如再審被告所稱係再審原告擬藉變更稅則意圖逃漏關稅。另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於93年9月27日至10月8日所召開之第34屆會議之正式報告及對本案產品之正式稅則解釋決定書,已確認本案產品「Polyswitch」為PPTCThermistor,稅則應歸列HS Code第8533.29目項下。至於再審被告稱:以熱敏電阻名稱申請解釋,會得到錯誤之稅則解釋云云。茲已經由上述申請解釋文件證明本件申請解釋之產品名稱為「Polyswitch」,並非如再審被告所謂之「熱敏電阻」。再審被告所辯全屬臆測,與事實不符。且依前之說明,我國海關在適用HS Code解釋準則及註解對貨物進行稅則分類時,既應以原文版之HS Code解釋準則及註解為最終之法律依據,而世界關務組織為國際上解釋適用原文版HS Code及解釋準則及註解之最高權威機構,該決定對我國海關就本案產品之稅則分類自有權威性參考價值,我國海關絕無作成違反該決定之處分之餘地。再者,我國在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所簽署之「資訊科技產品協定(Information Technolo

gy Agreement)」,係以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HS Code在該協定附錄中規定依該協定得享免稅待遇之貨物,足證我國因為資訊科技協定之簽署,已間接透過與法律具有相同位階之國際公約承認原文版HS Code、解釋準則、註解及世界關務組織對貨物所為稅則解釋之拘束力。準此,再審被告一再辯稱我國並非世界關務組織之成員,故世界關務組織對本案產品之稅則解釋對我國並無拘束力云云,顯非的論,不足採信。另依HS Code註解第8533節對「電阻器」及「熱敏電阻」之定義可知,熱敏電阻屬第8533節電阻器下非線性電阻器之一種,任何具有正或負溫度係數特性定義之電子元件,無論其材料、用途為何,均屬HS Code第8533節所規範之熱敏電阻。系爭貨物完全符合前述註解關於熱敏電阻具有正或負溫度係數特性之定義,自應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稅則中。再審被告辯稱HS Code註解第8533節(A)(5)所規範之熱敏電阻,其材質限於陶瓷,用途限於溫度感測及控制,並未包括過電流保護用途云云,與前述HS Code註解第8533節(A)(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不符,乃增加HS Code註解對熱敏電阻所無之限制,核不足採。此外,電容、二極體、積體電路等電子元件,均具有電路保護功能,HS Code卻未將其歸入第8536節稅則,而是另訂專節予以規範,足證再審被告辯稱凡具有電路保護功能之電子元件均應歸入第8536節稅則,乃出於對HS Code第85章各節分類原則之誤解所致。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各章稅則,並非僅依貨物用途分類,而應依準則3(甲)之規定歸入應優先適用之節。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機構均對系爭貨物實體進行測試,並根據測試結果證明系爭貨物符合HS Code註解第8533節(A)(5)關於非線性電阻中之熱敏電阻之定義,並非僅依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型錄作成鑑定報告,其結論不會因為型錄版本不同而有異,此業經證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教授吳朗、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工程師陳子平於94年2月2日、94年2月23日在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到庭證述。再審被告若對再審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之結論有何質疑,應從科學觀點證明其實驗方法及數據有何違反電子學之處,不得僅以型錄版本之不同,任意推翻該等鑑定報告之實驗方法及其所得到之結論。再審原告事後自行檢取貨樣送請鑑定,乃為澄清再審被告誤解所採取之作法,再審原告檢取該貨樣均與型錄所載相符,並經鑑定人核驗後載明於鑑定報告中,再審被告質疑再審原告檢取之貨樣不正確,顯與事實不符。況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與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之測試數據並不相同,且再審原告型錄並未附有測試數據,足證鑑定機關並未抄襲型錄或相互抄襲。至於兩件鑑定報告部分文字雷同,係因不同鑑定機構對系爭貨物特性及用途之認定持相同見解所致,絕非如再審被告所指係鑑定機構相互抄襲。另再審原告88年11月10日第1件類似爭議案件進口當時,已遵循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訂頒之「一般通關須知」之規定提出進口報關之必要文件,並無隱匿任何文件。且再審原告提供給再審被告之「電阻器產品手冊」、「Resistor Databook」、「Polyswitch產品手冊」、「Polyswitch Resettable Device型錄」4種版本中、英文型錄,對於產品規格、特性之說明皆與再審被告自行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日文「過熱.過流保護素子製品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一致,故絕無再審被告所稱一再更改型錄名稱及內容、否定行之多年之原始型錄之情事。而再審被告透過我國駐外單位所取得之原廠英文型錄及原廠美國Tyco公司西元1998年10月版之英文型錄,其封面雖使用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之商品名稱,但內容明確載明系爭貨物業經國際安規機構UL、CSA、TUV認證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由系爭貨物英、日文原廠型錄均已證明系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可證再審原告申報熱敏電阻貨名,符合原廠英文及日文型錄之記載,絕無虛報貨名或事後製作不實型錄之情事。況商業實務上,產品型錄會隨產品規格提升或研發新產品而不定期改版,再審被告徙以型錄版本之不同,即認定再審原告製作不實型錄,顯然違反型錄在商業實務上之目的及應用。且型錄係廠商為向特定客戶訴求相關商品能提供該等客戶所需之特定功能所製作,故型錄可能僅訴求產品之部分功能,至於該產品是否具備型錄紀載以外之功能,得經科學鑑定加以證明,若經科學鑑定之結果,證明產品確實具備型錄所未訴求之功能,則不得以型錄未訴求該等功能,而否定產品有該等功能。再審原告型錄所載之「Circuit Protection」文字,乃再審原告某一部門之名稱。系爭貨物之學名為熱敏電阻(Thermistor),商業名稱為自復保險絲(Resettable Fuse),並非再審被告所稱之電路保護器。且WCO秘書處所提供HS委員會出席代表討論及表決時所參考之意見書,已充分載明系爭Polyswitch元件在電子業界亦稱為自復保險絲,然其在電子學上之正確名稱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足證美國政府雖以「PPTC Thermistor」名稱提出申請,然亦同時充分揭露電子業界亦稱該貨物為自復保險絲之事實,並無隱匿該事實之情形,故HS委員會乃基於對系爭貨物在電子業界亦稱自復保險絲此一事實之理解而作成系爭決定書,其結論自屬正確而可適用於本案。再審被告所舉Surge Suppressor(突波遏阻止器)、Automatic Reset Harness Protector(自動回復保護器)、Motor Protect Switch(馬達保護開關)等貨物,均屬由多數電子元件組合而成之裝置,屬於第8536.30目所規範之裝置,故被WC0及美國政府規入第8536.30目。然系爭貨物係單一電子元件,非屬第8536.30目所規範之裝置,自不應被歸入第8536.30目。末查李嘉猷教授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94年2月2日準備程序所提之鑑定報告之真意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材料一般是使用鈦酸鋇陶瓷製品,但排除高分子聚酯體亦得作為熱敏電阻之材料,此一見解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3(A)(5)並未限定熱敏電阻之材質。再審被告以熱敏電阻之材質限於陶瓷為由,否定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非但違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3節(A)(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亦與李嘉猷教授之鑑定意見相悖,顯不足採信。而工研院莊逸正84年9月11日鑑定報告之結論,業經再審原告所提莊逸正91年6月7日鑑定報告予以推翻,依新事證優於舊事證之經驗法則,系爭貨物應認屬熱敏電阻。至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並未就系爭貨物進行科學測試,故不能就系爭貨物之特性與用途予以推論。且遍查HS Code並無自復式保險絲一類,足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稱系爭貨物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乃自創HS Code所無之分類,毫無依據。而由經濟部工業局91年7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說明二,足證經濟部工業局亦未就貨樣進行科學測試,故不能就系爭貨物之特性與用途予以推論。況經濟部工業局僅表示系爭貨物可作電路保護用途,但未表示系爭貨物即再審被告所稱之電路保護器具,亦未否定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再審被告指稱其已肯認系爭貨物為電路保護器具,顯係曲解該函之真意。至於「美國MBO電子零件雜誌」並非針對如何依HS Code分類之專業雜誌,並無權威性可言。再審被告舉該雜誌,綜觀其內容,僅在比較Resettable Fuse與傳統熔斷式Fuse之不同,並非再審被告所稱有記載任何美國電子業界認定自復保險絲屬保險絲一種之證據。而再審被告所提總寶公司廣告,亦非依據HS Code對其代理銷售之產品進行分類,該廣告之產品分類乃根據該公司行銷需要進行分類,不得作為自復保險絲與熱敏電阻在HS Code下係不同產品之證據。又再審被告不得以其他廠商申報錯誤稅則,據以推斷再審原告有虛報貨名之情事。另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已正式認定系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並將系爭貨物重新回歸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之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再審原告自始申報之貨名及稅則,完全符合該函令之認定,絕無虛報貨名之情形及主觀上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該函令雖載有「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一語,其意旨僅在限制新稅則不具溯及既往效力,並非否定該函令發布前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況該函令限制改列後之新稅則不具溯及既往效力,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揭櫫解釋性行政命令應溯及自母法生效時起即予適用之法律原則,故該新稅則仍應溯及既往予以適用。準此,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歸列第8536節稅則,即屬錯誤。綜上論述,再審原告進口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電阻器,稅則應為第8533節,完全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3節(A)(5)關於「熱敏電阻」之定義,該貨名及稅則並已獲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予以認定,故再審原告絕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之情事及主觀上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竟維持原審維持原處分之原審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廢棄。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法律關係複雜且當事人間法律見解分歧,本案亦涉及專門知識,且本案涉及公益並影響再審原告權利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陳明。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及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稅則歸類注意事項」等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示海關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時須先報部核定,僅適用於未虛報貨名,純屬貨品稅則號別變更且影響進口人權益之案件;又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先放後核之進口貨物,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亦只適用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一般正常申報進口案件。本案再審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在先,提供不實之型錄資料於後,已無上開財部函示規定及上開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6條之規定,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核處,核屬妥適,自毋須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次查根據再審原告所提「HS委員會決定」書稿內容,係美國政府受再審原告美國泰科公司之委託,根據美國海關錯誤之分類見解,向世界關務組織申請系爭貨物之稅則解釋。查美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稅則見解係於91年間根據美國泰科公司片面提供之不實資料,以不正確之「PPTC Thermistor」(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為貨名所作之稅則解釋,非原始型錄所載之名稱「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該見解將自復保險絲歸入稅則第8533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核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規定不符,本件虛報案件爰不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採據,而遭駁回在卷。從而,美國政府根據其海關錯誤之分類見解及再審原告片面提供之不實資料,送請世界關務組織解釋,基本上已相當偏頗,其不具客觀性、公平性及正確性,自不待言。況我國並非該組織之正式會員國,亦非觀察員,致無權在該組織會議中就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作適當完全之辯護,誠有失公允;我國既非其會員國,則該組織對任何稅則所採之見解,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是類相關案件之判決,均採據再審原告真正之原廠型錄及再審被告之主張,而陸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60、561、56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虛報案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報單號碼第CA/88/050/06611號,原申報貨名為電阻器,原申報稅則為第8533.21目,經再審被告注檢查驗,因再審原告刻意隱匿不提出原廠型錄供再審被告核判稅則,再審被告始取樣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鑑定,嗣鑑定結果來貨正確貨名應為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再審被告復據自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及海關駐美、日代表取得再審原告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均載明系爭自復保險絲係利用正溫度係數(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之物理特性所製成,專供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如電腦及週邊設備、電池組、馬達、通信系統、音響器材等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應核列稅則第8536.30目下,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而依法予以論處,再審原告不服,歷經異議、訴願、行政訴訟,最終遭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復調出再審原告87年及88年之進口報單,依其所申報之貨名(均為電阻器)、規格,與上開中、英、日文原廠型錄核對結果,查有相同虛報情事之報單約800餘份。再審原告於89年更改公司名稱後(原為臺灣瑞侃股份有限公司),仍陸續以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之貨名及第8533.21目或第8533.40目之稅則向再審被告各通關單位報運進口,其中絕大部分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俟90年9月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後,始予鎖定其進口貨物一律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於90年12月7日再審被告根據再審原告之申請,對日後進口之系爭貨物,倘依原廠型錄所載之貨名自復保險絲申報,並申報稅則第8536.30.00號者,同意先行繳押相當於稅率7.5%稅款之保證金後放行,俟最終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粗略估計87年至今,涉案報單約有1,000數百份,其中已核發處分書者約有1,000份左右,所押繳之保證金亦有新臺幣(下同)1,2億元之多。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7日之前進口案件仍涉有虛報貨名情事,仍應依法予以論處。再審原告辯稱僅稅則誤報及無逃漏關稅之意圖,顯非事實,要不足採。又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用途及使用方式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品。查根據再審原告匿不提供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一頁概述即述明系爭貨物係針對傳統保險絲無法重覆使用之缺點,所設計出可自動回復、重覆使用之自復保險絲。又根據英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內容亦載明來貨自復保險絲係應用正溫度係數(PTC)之物理特性所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Overcurrent)之電路保護器(Circuit Protectio

n Devices),此外並無其他如溫度偵測、補償等熱敏電阻特有之功能。再審原告所稱各點均核與事實有違,毫無可採。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自得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而驗估所需型錄應以正本為準。按產品型錄係登錄貨品名稱、特性、功能及用途,乃製造商行銷上最重要之商業文件,亦依法為海關驗估之首要依據,是以「型錄」應以報關時之原廠型錄為準,事後所另行製作之不實型錄、或自行送鑑之鑑定報告、認證書,藉以取代原廠型錄,自不為允許。經查再審原告於88年之虛報案件進口查驗當時並未檢具原廠型錄供參,而係事後補送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印刷較粗糙不全,貨名又迭經更改,自不予採據。因該「型錄」疑似變造,再審被告乃檢送貨樣委請成功大學電機系鑑定結果,正確貨名應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該系並提供再審原告隱匿之原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參核,再審被告始據以認定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並依法論處,再審被告所為處分,核屬允當。又再審原告所提之數份「鑑定報告」,均係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不實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標有熱敏式可變電阻名稱),逕自送請鑑定,有誤導該等鑑定機構作成錯誤之判定,其鑑定結果自不具公正性及正確性。該數份「鑑定報告」內容僅著重於系爭貨物具有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特性,對於該貨真正之電路保護功能,均避重就輕,略而不談,且其內容有相互抄襲、前後矛盾之處,顯示受再審原告之誤導。而再審原告所委聘之鑑定人證詞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其「鑑定報告」係根據再審原告事後所提供之不實型錄所作,不具客觀公正性,亦不足採據。另查再審原告所聘請之鑑定人成功大學電機系吳朗教授係以再審原告自行檢送鑑定之貨樣及事後製作之型錄為作證基礎,其證詞自受再審原告之影響。至依再審被告所委鑑之鑑定人成功大學電機系李嘉猷教授之陳述,並非謂其受再審被告委託鑑定之系爭貨品為熱敏電阻,何況上開陳述係於94年2月2日所作,距其88年所作之鑑定意見已有數年,以現代科技發展之迅速,現在所謂「目前電機業的發展很大,無限定鈦酸鋇陶瓷製品」,未必指88年當時也是「無限定鈦酸鋇陶瓷製品」,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李嘉猷教授認以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材料是以鈦酸鋇陶瓷材質所製作,系爭貨品係以高分子聚脂體材質所製作為由,否認系爭貨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之鑑定意見乃過時見解云云,殊有誤會。另再審原告首件經再審被告查獲虛報貨名案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再審原告於查驗當時匿不提供原廠型錄供參,事隔數日後方陸續補具所謂「電阻器產品手冊」及「Resistor Databook」2份中、英文「型錄」,該2份「型錄」印刷粗糙、單頁且內容不全,顯為臨時倉促所作,非原廠型錄至為明確。又當時再審被告並未責其提供所謂「國外安規機構之認證書」及「切結書」等文件,蓋此類文件均非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進口驗估必須具備之文件,再審原告當時亦未提供上述文件,所稱曾提供「認證書」及「切結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1年後再審原告始再提出較為「完整」之英文版「Polyswitch Resettable Device」及中文版「Polyswitch產品手冊」2份「型錄」,連同前述已提供之「型錄」共計有4種,均係事後變更製作,其記載之名稱一再變更,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及「自復元件」等,核與再審被告取自成功大學電機系鑑定人李嘉猷及海關駐外代表所蒐集之中、英、日文原廠型錄大不相同,顯有欺瞞不實行為,故該事後製作之不實型錄不為原審所採據。再者,按稅則第85章所列之貨品為電機器具及其零附件,乃係應用各種電學理論針對特殊用途而製作,其名稱概依其特殊功能用途加以命名,並無所謂「學名」、「俗名」、「商業名稱」之分。而系爭貨物依原廠中、英、日文型錄記載之內容,係由特殊聚脂及導體所構成之電子裝置(Devices),為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用之電路保護器(Circuit Protection Devices),遍查上開原廠型錄內容並無系爭自復保險絲係為「電阻器」、「可變電阻器」,以及系爭貨物除電路保護功能外尚有溫度偵測、控制或補償等屬「熱阻器」特有功能之任何敍述,再審原告事後辯稱系爭「自復保險絲」係「商業名稱」,「學名」應為「熱敏電阻」云云,顯為彌縫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末按稅則第8533節節名為「電阻器」,HS註解之解釋為「電阻器係導體,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可變電阻器則為「附有滑動接觸或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而熱阻器則係「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之溫度係數(通常裝於玻璃管內)」;上述電阻器均非作電路保護之用。至稅則第8536節節名為「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電氣用具(例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系爭貨物依原廠型錄所載係由特殊聚脂及導體所構成以代替傳統之熔斷式保險絲,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用之電路保護器,因其作動原理不屬於稅則第8536.10目之「熔絲」及第8536.20目之各種「斷路器」,而係屬於HS註解所詮釋之「本節(指稅則第8536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即應歸入稅則第8536.30目下第8536.30.00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而無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適用。

再審原告一再辯稱應按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之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顯然故意曲解準則及HS註解之精神與意旨,其分類見解顯屬誤謬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88年11月10日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機關申報進口"RAYCHEM"RESISTOR(含MINISMDClO0-02及SRPl75S兩型)乙批計680,0OOPCE(報單號碼:第CA/88/050/06611號)原申報稅則第85

33.21.00.906號,稅率0.8%,進口稅新台幣(以下同)26,504元;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貨名應為:"RAYCHEM" 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001號,稅率7.5%,進口稅248,479元,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遂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名,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443,95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21,975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不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57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據此,我國海關自78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依據關稅合作理事會於90年1月修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冊,中文版對於第8533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及第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中有關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阻器與電路保護器具有相關之詮釋,其均為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又基於行為時關稅法第7條規定,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往往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而驗關所需之型錄亦應以正本為準。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88年11月10日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RAYCHEM"RESISTOR(含MINISMDClO0-02及SRPl75S兩型),有進口報單1紙在卷足憑,其貨名中文為「電阻器」。於查驗時再審原告並未檢具正本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補具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所標示之名稱為「可變電阻器」,91年1月復檢送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稱來貨係PPTC Thermistor(熱敏電阻器),及英文「型錄」稱Resettable Devices(自復式元件)。其型錄不一,貨名迭經更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型錄」應以報關時為準。另查再審原告事後檢送之中文「Polyswich產品手冊」,核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相較,除封面所標示之產品名稱、功能(多了「過溫偵測」字樣)及第1頁之「概述」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符,且兩者內容全未提及該產品具有熱阻器特有之溫度測量及控制功能,反而其24項「應用範圍」中均稱述系爭貨物可防止短路及電流過載,避免線路或元件燒燬,提供最好之保護,證諸系爭貨名確為電路保護用器具,毫無疑義。蓋再審原告美國原廠瑞侃公司(泰科公司前身)自1980年代即利用聚脂體(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取名為Resettable Fuse(以其可重覆使用)行銷全球數十年。又如「電子情報」雜誌第225期之廣告及再審原告郵寄予客戶之廣告,均稱「Raychem公司的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可應用在不同的電子設備產品,提供電路保護」等語;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自再審原告網站下載之資料其貨物名稱仍為「自復式保險絲」,內容與成功大學電機系所提供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完全相符,至91年2月15日後該網站資料之名稱始全面更改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惟內容卻稱「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在製作中」。基上說明,應以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準。另查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抽驗後取樣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鑑定,揆其鑑定書所述,本案SRP175S與MINISMDClO0-2之貨名,應皆為過電流保護器,而非得謂為電阻器,係以特殊處理過之高分子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所組成正常操作電流時,POLYMER緊密地將導體束縛在其晶狀結構內,構成一低阻抗之鍊鍵通路,因其阻抗甚低,故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之電流所生熱能亦少,不致改變POLYMER之晶狀結構,唯當異常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之熱將POLYMER由晶狀轉成膠狀(AMORPHOUS),被束縛於POLYMER之導體即因POLYMER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異常電流流經POLYSWITCH元件,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防護設備免於損壞。俟異常原因消失後,導體鍊鍵爰得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可自動回復,重復使用之特性,稱之為「RESETTABLEFUSE」,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原理特性並不相同。至於再審原告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再審原告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另依國立交通大學電研所教授曾俊元於原審審理中以鑑定人身分所陳述之內容,亦足徵鑑定人所為鑑定資料,係以何本型錄作為依據,不復記憶,是以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能否採為依據,已值斟酌;況如認鑑定人曾俊元所鑑定之物即為本件系爭產品,惟其亦稱其鑑定之產品特性屬熱敏電阻器,且根據量測結果屬非線性電阻,兼有保護器功能等語;從而本件系爭產品,既兼有電阻及電流保護器功能,自應以二者之特性、用途,予以核課稅則,始符規定。再查再審原告所檢具之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之資料文件,均係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88年11月10日後,始由再審原告檢陳貨樣、型錄向該國海關申請核定稅則,此均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介紹系爭貨物之文件資料,是以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型錄若不同,則所函復之規則將有所不同。況依據行為時關稅,其中日本海關核定日期為2002年2月7日,美國核發證明日期為2000年6月10日,歐盟之申請日期為2001年10月4日,法國簽署日期為2002年4月3日(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簽署日期為2002年4月9日)、韓國收取日期為2002年2月23日;均係再審原告申報進口貨物後所核定,亦難以其為準。是以,再審原告所舉外國關稅主管機關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33節之「熱敏電阻」或「可變電阻」乙節,並不足採。末查美國瑞侃公司即再審原告前身,自1980年代利用聚脂體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成功地研發製造此類可重覆使用之電路保護元件,取名自復保險絲,並以此名稱行銷全世界,乃係全球電路保護元件第一大製造廠,此揆諸再審原告國內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海關駐美、日代表所蒐得英文原廠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所載名稱及內容,至臻明確。目前此類以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自復式保險絲除上訴人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惟該2公司從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復查電子業界亦自始將自復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界定為原理、功能、用途不相同之電子元件。本件發生後,再審原告一再變更原廠型錄名稱及內容,其貨物名稱迭經更改,其變更後之「型錄」亦有多種版本;足證再審原告申報為產品名稱功能之電阻器,其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解免應負之行政罰責。原審認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43,95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21,975元,為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查原審對再審被告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所為鑑定結果,如何足以採信,再審原告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非可採,均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再審原告所陳均係一己主觀之見,並非可採,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二)、「進口貨物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Polymeric 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 (PTC) Thermistor Circuit Protectors),依其功能有時亦稱自復式保險絲(Resettable Fuse),海關實務上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之電路保護器具,經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改歸列第853

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為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公告在案,依此函意旨,為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對具體貨品改歸列稅則之公告,足認係因情事變更所作之修訂,顯非對原有稅則第8536節或8533節之解釋,故自無溯及效力,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情形不同,尚無該解釋適用之餘地。(三)、按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所定,先放後核之進口貨物,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該規定係適用於稅則號別或價格有誤應重新核定計算之案件,倘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等,致發生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6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另關於違法虛報漏稅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明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準此,進口貨物縱屬先放後核,於5年內,如經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等違法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罰及追徵。本案既涉有虛報貨名違法漏稅情事,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依法自該虛報情事發生後5年內,均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並核發處分書,並無違誤。(四)、再審原告雖稱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將系爭貨物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之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一節,經查上開財政部函令所稱之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並非「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依其文義,前者係利用正溫度係數熱阻之原理(按正溫度係數即電流增加,溫度及電阻隨之上升之意)所製成之電路保護器,其功能「有時亦稱為自復式保險絲」,而後者僅為一般之熱敏電阻器,兩者仍有不同;換言之,該令仍認定系爭貨物係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海關長久以來核定稅則為第8536.30目其他電路保護器下,顯無不妥,並無錯誤可言。(五)、關於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之認定,乃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屬認定之事實,並非法律之適用。關於各鑑定報告,原審判決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為論述其取捨,屬證據之取捨,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尚難認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以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均已詳為論斷,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補徵關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