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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0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99號上 訴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 訴 人 豪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現由被上訴人承受其營業稅稽徵業務)申請核發其檢舉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逃漏營業稅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罰鍰獎金,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11月15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6618000號函復略以,俟案件確定並收繳罰鍰後,始可核發檢舉獎金。另震旦行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業經臺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確定在案,自無罰鍰金額可資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為訴願機關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89年3月16日對原受處分之震旦行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提起訴願事件,認原處分機關對震旦行公司之處分有誤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然財政部於89年2月18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對連帶相對受處分人金儀公司(合併兆瑞)將部分處分駁回、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及轄屬機關竟以上開理由之處分有誤為由,率斷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云云,自有遲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將臺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撤銷,並更改為「訴願駁回」。被上訴人應與原處分機關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971,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金儀公司被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處罰鍰事件,迄今仍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依法應俟案件確定並收繳罰鍰後,始可核發檢舉獎金;至於震旦行公司經檢舉涉嫌於79年6月至8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計50,806,619元,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後合併於金儀公司)憑證,而跳開發票予兆瑞公司之下游廠商(即本件上訴人)一案,經原處分機關按震旦行公司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計2,540,330元。震旦行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於89年4月19日確定在案,因此既無罰鍰,自無獎金提撥,被上訴人無從發放檢舉獎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金儀公司部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所謂之權利或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因此,對於尚未成為權利之期待利益、單純經濟上之利益或反射利益等,雖有利於當事人而為當事人所樂見或追求,但仍非法律上之利益。再者,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金儀公司被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處罰鍰之事件,於本件訴願決定時,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其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依行為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3款及行為時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俟該事件確定並收繳罰鍰後,始可核發檢舉獎金。而在該罰鍰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前,上訴人僅有申請檢舉獎金之期待利益而已,尚無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本件上訴人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其於該罰鍰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未及確定,即請求給付系爭檢舉獎金,於法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關於震旦行公司部分: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18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故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始為合法;其提起撤銷訴訟,始得為撤銷訴訟適格之當事人。若對於系爭行政處分,非屬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提起撤銷訴訟,則為當事人不適格者,應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訴願機關應將臺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撤銷,並更改為「訴願駁回」云云。惟查,上開訴願決定,係將該事件原處分機關對震旦行公司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之處分予以撤銷,而上訴人僅為該事件之檢舉人,並無因該罰鍰處分之撤銷,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故上訴人並非該罰鍰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於本件之訴願程序,請求維持該罰鍰處分而為「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云云,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原訴願機關,進而為實體審理,予以「駁回」;就程序保障而言,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前述理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仍屬「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故為訴訟經濟計,此部分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況就本件訴訟觀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求,亦欠缺當事人之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其檢舉金儀公司逃漏營業稅及震旦行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罰鍰獎金,經該處以91年11月15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6618000號函復略以:金儀公司被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處罰鍰事件,迄今尚處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依法應俟案件確定並收繳罰鍰後;始可核發檢舉獎金。另震旦行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業經臺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確定在案,自無罰鍰金額可資分配云云,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經查金儀公司補徵營業稅事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1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59號為金儀公司敗訴判決後,金儀公司上訴本院,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該公司違反營業稅法處罰鍰事件,亦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金儀公司敗訴,金儀公司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述二件判決確定時間,均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否准處分之後。依行為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3款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上訴人自應俟該事件確定並收繳罰鍰後,始可申請核發檢舉奬金。原判決以在該罰鍰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前,上訴人謹有申請奬金之期待利益,尚無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無公法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其於該罰鍰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未確定前,即請求給付系爭檢舉奬金,於法無據,而以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經核應無違誤。次查上訴人主張原訴願機關應將臺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撤銷,更改為「訴願駁回」云云。經查,上開訴願決定,係將該事件原處分機關對震旦行公司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之處分予以撤銷,而上訴人僅為該事件之檢舉人,並無因該處分之撤銷,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害,故上訴人並非該罰鍰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求,顯無理由,且欠缺當事人之適格要件,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為實體審理,查明震旦行公司是否開立不實發票或奬勵折讓證明單,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申請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