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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0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02號上 訴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上訴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向原審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原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審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九四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關係人因公司合併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原審被告之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異議時並未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異議申請書可稽。則原處分及行政訴訟答辯一再主張異議證據一至三不足以證明爭案不具「新穎性」,自有審查對象錯誤之違法!又,專利法規定之新型「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各有不同,則原處分及決定以同一基礎事實(證據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主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系爭案將其第七圖習用散熱器之「風扇座70」構件部分拆成「面板71」(系爭案面板10、50、53)及「腳架73」(系爭案腳架14、30、35)兩部分,雖主張可選擇「單獨使用腳架」或「同時使用面板及腳架」(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云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之創作目的、功效;惟依其「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所揭載之新型,其面板及腳架皆為「風扇座」不可或缺之構件,在「法律上」,基於「禁反言原則」,已不允許主張選擇「單獨使用腳架」,故前開主張可選擇「單獨使用腳架」或「同時使用面板及腳架」之創作目的、功效不可能達成,自不具產業上利用性!又,其「創作目的、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複顯不對應,則原處分遽以「創作目的、功效」為審查依據,亦有未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為審查依據之違法。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五項,各自獨立,第一項係獨立項,第二至五項係附屬項,且附屬項僅為獨立項局部構件之結合技術。原處分遽以附屬項(二至五項)「局部構件之結合技術」之「新穎性」主張獨立項具「進步性」,除有混淆審查對象之違法外,亦有以「新穎性」要件為論斷「進步性」之違法。㈣末查異議係主張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僅係三項異議證據「部分構件」之「集合運用」而不具「進步性」,則原審被告遽以「每一項」異議證據「獨立」與系爭案「二至五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構件間之結合技術)「分別」比較,自有未就當事人之請求予以審查之違法。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原審被告則以: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面板及腳架各呈獨立型態,可視不同CPU所需之散熱效率,提供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兩種散熱器構造;起訴狀所陳系爭案圖式第一、二圖「所示散熱器之散熱效果顯然不變」,並不正確,圖式一及二正為系爭案兩種不同之散熱器構造,一具面板,另一則無,即使散熱板大小不變,二者之散熱功效當然不同;起訴理由所陳系爭案為「未完成之新型」亦不正確,系爭案之重點為面板與腳架由習知相互依存,改為互相獨立型態,因此可選擇性搭配或捨棄面板加以組合,其第二圖之卡鉤板241、第四圖之定位柱441及第六圖之定位柱66雖均未於圖式一中出現,惟經由此些特定實施例,均可完成不必搭配面板,直接結合腳架與散熱板,當然可達互為變換組合之功效。又起訴理由第四條為將異議之三證據案再次與系爭案比對,惟證據一之安裝盤為特定型態之裝設構造,鎖固時使用螺絲亦與系爭案腳架與散熱板間卡固或套固方式不同;證據二利用固定彈片卡制於散熱鰭片上之散熱風扇固定座,並未揭示可搭配或捨棄面板之散熱構造,無法達到彈性組合功效;證據三旨在藉彈性扣持件緊密扣連晶片於晶片插座及散熱板間,以迅速將晶片冷卻器插置於晶片上,不僅其組裝定位構造與系爭案互異,亦未揭露二種彈性組合之散熱器構造;換言之,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之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兩種可互為變換組合構造,並未於證據一至三中揭露,證據案均不具證據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係以〝吉普森式〞撰寫,亦即包括「其特徵在於之前的前言」與「特徵在於之後的主體」兩大部份,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的「CPU散熱器組合結構」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二者構成,「風扇座」係以「面板」及「設有風扇組件的腳架」為不可或缺要件,系爭案的特徵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系爭案的特徵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因於「前言」中的「風扇座」並未界定是否可以「分離」,並無禁反言原則的適用,故無不能自「風扇座」中分離而被任意選用的問題。原審被告認為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為散熱器由風扇座及散熱板構成,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型態之面板及腳架,可依不同CPU散熱效率,彈性調整組裝於散熱板中之面板及腳架(亦即為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具有產業利用性,並無任何的不妥與違法之處。㈡系爭案可以依不同的CPU的散熱效率之需求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亦即是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即如系爭案第一圖之實施例,係為具有面板與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上的實施方式,另如第二圖所示,係為直接將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上的實施方式,但不需要組裝面板。1.系爭案的主要目的在於達到更具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功效,由系爭案說明書第三、四頁處所述與圖式第七圖,為習用的CPU散熱器,其主要係為風扇座70表面成型出含有缺口72之面板71,底端一體成型出腳架73,腳架73上方設置風扇75位於面板71的缺口72中,其缺點為(如說明書第四頁所示):散熱器在實際製造上,必須針對特定尺寸的CPU元件加以製造,其所能提供的散熱效率已經特定在某一特定的範圍中,不具彈性異動之可變換性,此一僅能提供單一散熱效率的散熱器,難以適用於不同的CPU元件,故對於不同的CPU元件,散熱效率需求不同時,則必需將面板71、缺口72、腳架73、以及驅使風扇75轉動的馬達一併作更換,造成不便。2.系爭案即是針對上述的缺點改良而成,系爭案乃設計出一種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可依據實際的CPU元件的需求選擇使用「面板」或是不使用「面板」,亦即為欲改變散熱器的散熱效率時,只需要改變驅動風扇的馬達大小,其它如面板、風扇、腳架、散熱板等構造皆可沿用共通構造不需要改變,可達到彈性調整與變換組合的創作目的。

3.因此,於系爭案中有「面板」與否,其散熱效果是否較佳,並非系爭案所要討論的,有「面板」或沒有「面板」皆可能符合不同CPU的散熱需求,其理由在於:如前述只需要改變驅動風扇的馬達大小即可達成;當沒有「面板」時,只需要直接將腳架固定於散熱板上即可,以達到彈性調整與變換組合的目的。㈢系爭案為完成之新型,具有可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完整技術手段,為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對於散熱效率的不同組合變化,原本可依業界或使用者需求進行彈性組裝;引證一、二、三之結構特徵、技術手段、創作理念與系爭案並不相同,況且,本案更具結構精簡易於裝設之特性,確實優於引證一、二、三之任一案件或任一案件的交叉組合,系爭案確具進步性要件。1.引證一,為「中央處理器用冷卻風扇之固定裝置」(追加一)專利案,其係利用螺絲鎖固定方式,使安裝盤1可穩固的與散熱座2鎖固,其沿續原案需在散熱座2底板上設置定位孔21,該定位孔21之外形輪廓需與安裝盤1相當,此為特定形態的裝設組合,不能達到如同系爭案之凹陷部22可作為通用型裝設效果,引證一僅具有安裝盤1,又不具有如同系爭案各自獨立的面板10及腳架14,引證一之組成結構與系爭案之風扇座具有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不同,其達成目的的技術手段必需設置螺孔與以螺絲鎖固造成組裝上不便,不如系爭案之精簡結構,可以卡固或套固方式組合。2.引證二,為「中央處理單元散熱風扇之固定座」專利案,其中的「固定座10」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其以固定彈片14、15之彈力抵靠於散熱鰭片32間隙中之扣持卡固方式與系爭案於腳架14及面板10上設置卡鉤12及散熱板20上設置對應卡鉤板241的配置不同,無法達到彈性組合之功效。3.引證三,為「晶片冷卻器之改良構造」,於圖式第六及第七圖之扣連構件53於塞塊531一側端必須配置額外成型出撐片531a,以防止塞塊側向掉落,每一風扇之定位必須四個扣連構件配合,與系爭案將套管55、371一體成型於面板

53、腳架35,以及在散熱板40相對處一體成型之定位柱66、441,具有方便快速組裝,以及穩定套設定位之組合效果,引證三之扣連構件53在塞塊531側端需額外成型出擋片531a,即是為了防止塞塊531側向掉落,引證三為不具證據力。

4.以系爭案的第二至五項(附屬項)的技術特徵為比較依據,其「結合技術」為系爭案「獨立項」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自得可作為判斷「獨立項」是否為符合專利要件之依據,於系爭案中的「獨立項」加上「附屬項」結構特徵,為一整體構造,於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的異同時,係以「獨立項」加上「附屬項」的整體結構特徵為比較的審查依據,而並非以系爭案第二至五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為比較依據,亦即,附屬項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解讀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權利範圍時即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加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以此類推,故於比較系爭案的附屬項第二至五項時,因附屬項第二至五項皆分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際上即已包括「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故原處分並未有未依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及以遽以系爭案「附屬項」之專利特徵為判斷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違法。原處分理由中與其後段所謂:「換言之,引證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原審被告為異議不成立的審定,並無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有違「進步性」規定,亦即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才能考慮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況且,如原審被告於原處分中所述:「引證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案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況且,系爭案亦非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㈤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可以達成其創作目的,具有產業上利用性:系爭案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周緣的板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隔中設置卡合槽,此一散熱器之風扇座,係設置成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形態,可依CPU元件所需要的散熱效率加以組合,使散熱器結構可以面板、腳架及散熱板加以組成,或僅將腳架裝設於散熱板中加以組合,而能適當的區隔出二種不同散熱效率的散熱器結構,使其可針對不同運算頻率的CPU元件加以組裝,達到更具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功效,本案可針對不同面積的CPU元件加以設置,只要更換適當大小的散熱板即可達成,具有多種組合方式,而能適於各種CPU元件之散熱加以使用,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可以達成其創作目的,具有產業上利用性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僅有一項,其餘四項皆為附屬項,獨立項記載為:「一種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其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周緣的板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隙中設置卡合槽,其特徵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其寫在特徵前之敘述,為習知技術,可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僅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又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係改良如其第七圖所示之常見CPU散熱器結構(主要為風扇座表面成型出含有缺口之面板,底端一體成型出腳架,腳架上方設置風扇位於面板的缺口中),其缺點為散熱器在實際製造上,必須針對特定尺寸的CPU元件加以製造,其所能提供的散熱效率已經特定在某一特定的範圍中,不具彈性異動之可變換性,此一僅能提供單一散熱效率的散熱器,難以適用於不同的CPU元件,故對於不同的CPU元件,散熱效率需求不同時,則必需將面板、缺口、腳架、以及驅使風扇轉動的馬達一併作更換,造成不便,系爭案即是針對上述的缺點改良而成,設計出一種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可依據實際的CPU元件的需求選擇使用「面板」或是不使用「面板」,達到彈性調整與變換組合的創作目的。顯然,系爭案認為面板之有無,決定散熱效率之大小,故可依CPU元件的散熱效率之需求,選擇是否使用面板,關於此點,原審被告亦為相同之理解。足見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藉由「面板」有無之變換組合,達到變更散熱效率之功效,以應不同CPU元件之所需。次查,何以沒有面板時其散熱效率較好,其理論根據何在?本院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中詢問原審被告及上訴人,而原審被告迄未說明,上訴人則陳稱:「...欲改變散熱器的散熱效率時,只需要改變驅動風扇的馬達大小,其它如面板、風扇、腳架、散熱板等構造皆可沿用共通構造不需要改變,可達到彈性調整與變換組合的創作目的。系爭案中有面板與否,其散熱效果是否較佳,並非系爭案所要討論的,有面板或沒有面板皆可能符合不同CPU的散熱需求,其理由在於:如前述只需要改變驅動風扇的馬達大小即可達成。」。可知,上訴人亦承認散熱器之散熱效果,取決於風扇馬達大小,而非取決於面板之有無;故本件系爭案雖有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具體技術手段,但其創作之目的即藉由「面板」有無之變換組合,達到變更散熱效率之功效,以應不同CPU元件之所需,顯然無法達成;依首揭說明,系爭案為未完成之新型,非可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從而,原審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可議。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處。原審認為系爭案雖有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具體技術手段,但其創作之目的即藉由「面板」有無之變換組合,達到變更散熱之效率之功效,以應不同CPU元件之所需,顯然無法達成。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1.本系爭案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周緣的板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隙中設置卡合槽,而此一散熱器之風扇座,係設置成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形態,而可依CPU元件所需的散熱效率加以組合,使得散熱器結構可以面板、腳架及散熱板加以組成,或僅將腳架裝設於散熱板中加以組合,而能適當的區隔出二種不同散熱效率的散熱器結構,使其可針對不同運算頻率的CPU元件加以組裝,達到更具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功效,並且,本案設計可針對不同面積的CPU元件加以設置,而只要更換適當大小的散熱板即可達成,因此,本案具有多種組合方式,而能適於各種CPU元件之散熱加以使用。2.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未能揭露本系爭案件之結構特徵,以及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所界定者,並且,若本系爭案確具功效增進時,即不能證明本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一即公告第三二0二九0號「中央處理器用冷卻風扇之固定裝置(追加一)」其創作目的係針對原案設有對稱突耳之安裝盤,使該安裝盤碳置於散熱座所設之由凸塊所構成之圓形空間,使其能達致裝配容易之目的,且其設計在於改良原案,利用螺絲鎖固定方式,使安裝盤1能穩固的與散熱座2甲以鎖固,其雖有具有安裝盤1及散熱座2,且安裝盤l圓周具有突耳11、

12、13、14,以及突耳11、12、13、14末端設為一適當高度之為垂直面111、121、131、141,且於垂直面111、121、13

1、141水平延伸一片狀平台112、122、132、142,惟,其沿續原案而需在散熱座2底板上設置定位孔21,該定位孔21之外形輪廓需與安裝盤1相當,而此為特定形態的裝設組合,並不能達到如同本系爭案之凹陷部22可作為通用型裝設效果,再者,其僅具有安裝盤1,又不具有如同本案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以及其片狀平台112、122、132、142是以螺絲鎖固的技術手段,而需在散熱座2各角落相對於平台112、12

2、132、142位置處設置固定柱22、23、24、25,且需於固定柱22、23、24、25上設置螺孔221、231、241、251,才可供螺絲穿設鎖固,亦即證據一之組成結構與本系爭風扇座具有各自獨立的面版及腳架不同,並且,其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還必需設置螺孔,且需以螺絲鎖設,而造成組裝上不便,確實不如本系爭案設計之精簡結構,可以卡固或套固方式完成組合。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二即公告第三二三八一七號「中央處理單元散熱風扇之固定座」,其創作目的係針對習用散熱片上方所裝設的散熱風扇,隨著加強中央處理單元的散熱效果,需將散熱鰭片增長,造成鎖設的螺栓隨著增長之組裝不便,以及因為習用扇葉受限於殼體設置僅能帶動空氣縱向流動,無法使空氣橫向流通之缺點所為之改良創作。此一型式之散熱風扇固定座,其組成結構、特徵以及組合方式之技術手段皆與本系爭案有所不同,雖然,證據二之固定座10周緣具有固定彈片14、15,而可插設於散熱鰭片32的間隔縫隙中,惟就牢固定位的穩定性來說,本系爭案在腳架30及面板10上所設置的卡鉤321、331、12,以及散熱板20上設置相對的卡鉤板26,可形成穩固的扣持卡合作用,即優於證據二之固定彈片14、15之設計,因為,固定彈片14、15以彎折彈片142、152、154插入散熱鰭片32的間隔縫隙中,僅以固定彈片15所具的彈力作用抵靠於散熱鱗片32間隙中,並無法達成穩定的扣持卡固效果,加上散熱風扇20之扇葉22旋轉所可能產生的扭矩作用及震動,以及彈片會有彈性疲乏的問題產生,都可能會造成固定座10鬆脫,整體而言,其組成結構不等同於本案,且其裝設時之卡固定位,亦不如本案卡鉤與卡鉤板之縱向扣持卡固,因此,證據二不具證據力,且不足以否定本案所具有之進步性要件。⑶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三即公告第三四五二八七號「晶片冷卻器之改良結構」,其創作目的係針對習用散熱片之扣合裝置、扣接件之缺點所為之創作設計,其組成結構包括一彈性扣件1彈性頂壓於一散熱板2上,並令該彈性扣件1兩端鉤扣於一晶片插座3 兩側,以將一晶片4夾持於該散熱板2及該晶片插座3之間,並於該散熱版2上固連一風扇5者,其彈性扣件1兩端形成第一扣部11及第二扣部12,第一扣部11末段向下彎曲並穿設一鉤扣111以鉤扣於該晶片插座3之一側緣所突設之突塊31下緣者,而該第二扣部12之末段兩側分別向下突伸一彈性壓按部121,並自該兩彈性壓按部121內緣分別相對突伸一扣鉤122以相互組成一扣孔120,且令該扣孔120之底端由兩扣鉤122尾端鉤部122a所形成之開口12Oa係在平常時小於該晶片插座3另一側緣之突塊31寬度,以相對壓按地鉤扣於該晶片插座3突塊31下緣,以緊夾該散熱板2於該晶片4上並藉該散熱板2固接該風扇5者。此一證據三之組成結構,以彈性扣件1彈性頂壓於散熱板2上,並於散熱板2上設置風扇5,其風扇5結構為一般習知的殼體型風扇,而與本案之風扇座係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並不相同,且其技術手段所強調者,係彈性扣件1兩端行成第一扣部ll及第二扣部12,而藉由第一扣部11之穿孔lll扣在晶片插座3側端突塊31,並以第二扣部12末端兩側形所形成的彈性壓按部121,及彈性壓按部121內緣分別相對突伸一扣鉤122而組成一扣孔120,扣持於晶片插座3另側端之突塊31,而能便於組裝拆卸晶片冷卻器,亦即,證據三之組成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與本系爭案完全不同。惟被上訴人卻以為證據三之第六圖、第七圖所示之風扇5設有固定孔52,而散熱板2形成多數固接部22b以下分別卡扣一扣連接構件53,該扣連構件53向上延伸一插栓部532,使固定孔52可套固於插栓部532上,即如本系爭案面板53底端適當處設置套管55,且散熱板60對應於套管55處設置定位柱66上,然而,詳細查看證據三所示之扣連構件53,卻是額外安裝之設計,而每一風扇5的定位裝置,都必需消耗四個扣連構件53才能達成,此種結構設計,除了增加成本及組裝人力之外,其定位性更不如本案設計,將套管55、371一體成型於面板53、腳架35,以及在散熱板40相對處一體成型之定位柱

66、441,而具有方便快速組裝,以及穩定套設定位之組合效果,所以,證據三之扣連構件53,在塞塊531側端還要額外成型出擋片531a,即是為了防止塞塊531側向掉落,因此,證據三不具證據力,同樣不足以否定本系爭案所具有進步性之要件。⑷綜上所陳,本系爭案「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不論結構特徵、技術手段皆與證據一、二、三有所不同,並且,本系爭案確其有功效增進之具體效果,並非如被上訴人欠缺一切客觀之判斷依據即以主觀不當之判別方式徹底否定本系爭案原具有增進功效之效果。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詳加審酌,綜觀各方之客觀見解,即遽認本系爭案既有之創作目的,亦即藉由面板有無之變換組合,達到變更散熱效率之功效,以應不同CPU元件所需之效能顯然無法達成。3.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所述之意旨,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係一包括有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以及其他附加或限制形式構造之完整專利範圍請求項。換言之,一新型專利案之每一附屬項係與其獨立項處於相等地位,因此,對於一新型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法法定之實體要件規定,應就其每一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4.原審卻僅於判決理由第三點及第四點中討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一獨立項僅有一項,其餘四項皆為附屬項,獨立項記載為:「一種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其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周緣的版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隙中設置卡合槽,其特徵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版、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又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係改良如其第七圖所示之常見CUP散熱器結構(主要為風扇座表面成型出含有缺口之面板,底端一體成型出腳架,腳架上方設置風扇位於面板的缺口中),其缺點為散熱器在實際製造上,必須針對特定尺寸的CPU元件加以製造,其所能提供的散熱效率已經特定在某一特定的範圍中,不具彈性異動之可變換性,此一僅能提供單一散熱效率的散熱器,難以適用於不同的CPU元件,故對不同的CPU元件,散熱效率需求不同時,則必需將面板、缺口、腳架、以及驅使風扇轉動的馬達一併作更換,造成不便,系爭案即是針對上述的缺點改良而成,設計出一種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可依據實際的CPU元件的需求選擇使用「面板」或是不使用「面板」達到彈性調整與變換組合創作目的。顯然,系爭案中面板之有無,決定散熱效率之大小,故可依CPU元件的散熱效率之需求,選擇是否使用面板。5.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意旨,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係在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的前提基礎上對系爭案是否應用習知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作的評量。故原審並未詳實地比較系爭案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空間型態以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等,是否為各引證案所揭露,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原則。總結以上之說明,原審逕認本系爭案「雖有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具體技術手段,但其創作目的即藉由面板有無之變換組合達到變更散熱效率之功效,以應不同CPU元件之所需,顯然無法達成」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案即「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不論結構特徵、技術手段皆與相較於證據一、證據二及證據三有所不同,並且系爭案創新的結構確具有顯著之功效增進,然原審卻僅粗略比對系爭案與證據一、證據二及證據三之基本構造,未就系爭案實質結構與各證據案互為比較,亦未尋求專業學術研究者為專業意見之提供,即遽以認定系爭案為未完成之新型,非可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等語云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且此一認定對於設計成可針對不同面積的CPU元件加以設置,而只要更換適當大小的散熱板即可達成,因此,本案具有多種組合方式,而能適於各種CPU元件之散熱加以使用等功能明顯較為優越之系爭案而言,實為不公平。是以,由前揭之原審判決理由內容可得而知,原審並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亦未曾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實施勘驗,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筆錄,而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遽認系爭案較各證據案不具有進步性,不具功效之增進,為熟習該項技能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兩專利案之專利範圍相同,系爭案並無增進所申請專利標的之功效,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七、本院查:㈠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

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項復定有明文。故對於審定公告中之新型專利提起異議,其目的無非要徹底排除該新型之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足見因異議不成立而爭訟之本質係要撤銷系爭案之暫准專利權,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作為判決基準。又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按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係現行專利法三讀通過日,已由行政院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異議案係於現行專利法施行前所提出,準此,本案亦應適用此修正施行前即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公開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載明:「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新型,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新型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新型為同一範疇(Category)之新型,所以附屬項應於獨立項獲得同一待遇。」足見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係一包括有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以及其他附加或限制形式構造之完整專利範圍請求項。換言之,一新型專利案之每一附屬項係與其獨立項處於相等地位,因此,對於一新型專利案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基本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逐項審查。獨立項之新型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基本要件者,其附屬項當然亦符合,但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基本要件,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仍須依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就其附屬項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前揭專利審查基準2-2-21頁第四節進步性

五、審查上應注意事項㈡參照)。經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計有五個請求項,包括一個獨立項及四個附屬項,其全部申請專利範圍既經原審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復經原審被告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如要全部排除系爭案之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自應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逐項審查,全部認定為不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基本要件,或者雖經認定獨立項部分不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基本要件,而附屬項部分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基本要件後,申請人仍不願修正限縮其專利範圍時,始應另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詎原判決徒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記載內容加以審查,即以其雖有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具體技術手段,但其創作之目的即藉由「面板」有無之變換組合,達到變更散熱效率之功效,以應不同CPU元件之所需,顯然無法達成等語為由,認系爭案為未完成之新型,非可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審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實有違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顯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為逐項審查,即認定系爭案全部不應准予專利,尚嫌速斷。

㈢次查,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

序陳稱:「(沒有面板散熱效果有何差別?)有面板有遮蔽在,沒有面板應較流通。」(原審卷第158頁),足見原審被告已就原審所詢問「何以沒有面板時其散熱效率較好,其理論根據何在?」,加以說明,然原判決卻謂原審被告迄未就此為說明,容有誤會。且系爭案是否可供產業上利用,涉及專業技術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本件原審被告認「系爭案圖式一及二正為系爭案兩種不同之散熱器構造,一具面板,另一則無,即使散熱板大小不變,二者之散熱功效當然不同」等情,與上訴人(原審參加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具答辯狀陳述:「...欲改變散熱器的散熱效率時,只需要改變驅動風扇的馬達大小,其它如面板、風扇、腳架、散熱板等構造皆可沿用共通構造不需要改變,可達到彈性調整與變換組合的創作目的。系爭案中有面板與否,其散熱效果是否較佳,並非系爭案所要討論的,有面板或沒有面板皆可能符合不同CPU的散熱需求,其理由在於:如前述只需要改變驅動風扇的馬達大小即可達成」等語,既有差異;又查上訴人於其專利說明書記載「本創作設計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其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周緣的板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隙中設置卡合槽,其中,風扇座係由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角架所組成,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版、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達到更具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實用功效」等語,與其在原審之前述說詞是否確有不同,亦有疑義,應以何者為可信?行政法院為發現真實,除得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復得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實施鑑定。何況系爭案是否僅有具體技術手段,卻顯然無法達成其創作目的?乃客觀實證問題,本應專以專利說明書記載為準(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十二條參照),並需實施勘驗或試驗,始能探知真相。詎原審僅憑上訴人(原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主觀片面逾越專利說明書記載範圍之說詞,未囑託鑑定,亦未實施勘驗或試驗,遽認系爭案為未完成之新型,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亦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且本件訴訟性質屬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法達到其當初提起異議,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案之暫准專利權之目的,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其是否追加「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之聲明,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