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04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重劃工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二六
九、二七0、三七五、四二0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等七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前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清農地重劃工程費新台幣(下同)六八、0二八元,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九七號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該函尚包括對發回前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案另一原告陳福星所有二筆農地加註禁止處分字樣,因陳福星請求上訴人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訴訟部分,業經本件原審法院前審及本院判決陳福星勝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陳情書主張上開工程費已繳清,縱未繳清,該項工程費徵收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等情,請求上訴人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加註文字塗銷,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府地劃字第七五三二一號函否准其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加註文字塗銷。惟起訴後,被上訴人為能辦理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其子而向上訴人繳納系爭工程費六八、0二八元(工程費五二、三二九元加計法定利息一五、六九九元),上訴人亦因之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系爭七筆土地所加註之上開禁止處分文字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遂於原審法院前審程序進行中,以情事變更為由,將原請求:「上訴人應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七筆農地,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塗銷」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二七0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重劃工程費六八、0四三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重劃工程費六八、0四三元」。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法,惟就確認訴訟部分認返還重劃工程款給付訴訟部分已含有確認訴訟效果,該部分欠缺訴之利益予以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已確定),另就返還重劃工程費給付訴訟部分,於六八、0二八元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超過六八、0二八元(即繳款劃撥費十五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嗣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將上訴人應給付金錢部分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查被上訴人乙○○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三七五、四二0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等七筆土地之重劃工程費,其繳納期間自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期間內赴朴子鎮崁後村里辦公處向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派遣在該村里辦公處收費之人員繳納完畢,繳納收據經過十七年漫長期間,已經找不到,被上訴人既已繳清,並未積欠任何地價稅或工程費,上訴人依法不得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退萬步言,縱然認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述土地重劃工程費,但查其繳納期間屆滿之日為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款項之請求權,自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即可行使,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已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無權利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不得指示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為「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註記。㈡又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訴訟後,因受上訴人之誘逼而繳納六八、0四三元,然上訴人當時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來法院審酌被上訴人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訴訟有理由時,上訴人即退還六八、0四三元。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納之行為係公法上之行為,應不能適用民法不得請求返還之特殊不當得利之規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八、0四三元,其請求權或因被上訴人已繳納而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其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之繳納既非自願給付,自得請求返還,而該返還請求權發生在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訴訟之後,因情事變更而取得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請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屬合法。另農地重劃是行政行為,因為農地重劃所發生的問題,當然屬於公法上爭議,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此求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重劃工程費
六八、0二八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所明定。直至八十六年為管理執行上之方便,方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地五字第六四四九三號函略以「‧‧‧比照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總簿加註『未繳清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戳記,以利重劃業務之推展」之適用。上訴人遂依據上開函示將早期辦理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內尚未繳納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之土地辦理註記登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旨在防止土地所有權人藉著所有權移轉而逃漏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㈡被上訴人陳稱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之期限內已赴朴子鎮崁後村里辦公處向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派遺人員繳納前述工程費完畢,因年代久遠,被上訴人收據已找不到云云。惟查獲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放款排號簿冊,被上訴人貸款一四、0九九元,與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參加七十二年度南勢地重劃所應繳納之工程費用相符,足證系爭土地之工程費被上訴人並未繳納。㈢關於未繳清農地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之催繳方法,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辦理,是否屬公法上請求權尚有疑義。且被上訴人應繳之前述工程費,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催繳通知書核其性質,確屬行政處分無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倘本件工程費之繳納屬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亦已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該行政處分迄今無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故本件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而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時效之問題,換言之,本件尚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時效尚未經過。㈣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重劃工程費。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郵局繳納完畢,此其一;另本案當時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本應遵循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辦理,上訴人不須亦不必向被上訴人保證將來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一定返還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此其二。又消滅時效完成,現被上訴人既已繳清重劃工程費,債務即已履行,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又上訴人並未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催收重劃工程費,亦不發生拒絕履行之時效抗辯問題,應無時效抗辯可言。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可知,本件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可知,我國實務上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繳納義務人如已依限繳納,自無於事後另行主張不知時效或時效業經完成之可言。倘認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請求權不存在,則既然本件被上訴人依限繳納系爭農地重劃工程費,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意旨,乃其自行拋棄時效之利益,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工程費已罹於時效,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六八、0二八元,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曾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府地劃字第五六0三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陳福星二人繳納前述積欠之工程費,揆諸前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主管機關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足認該函僅係就已核算完畢之工程費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非屬行政處分。㈡九十年一月一日新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之消滅時效期間,法律無特別規定者,揆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期間之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抗辯,此與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在立法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者有別。經查,上訴人固曾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函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前往指定地點繳納前述系爭工程費,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繳後,上訴人並未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後段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所發之前述函固得認係向被上訴人為債權之請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惟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系爭工程費之請求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業已屆滿十五年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㈢又系爭工程費請求權,既屬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則被上訴人縱為辦理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部分土地給其子,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遵從上訴人之指示,繳納系爭七筆土地之重劃工程費,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繳納前揭工程費係因上訴人要求其繳納,否則不能塗銷註記所致,並非於繳納時明知無繳納之義務而繳納,亦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繳納之工程費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不可採。再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已就系爭重劃工程費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仍無足採。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發給被上訴人應繳納積欠之工程費用函文,為行政處分,本件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查系爭之嘉義縣政府府一劃字第五六0三0號函,已發生拘束效果之所謂繳款通知書或通知單,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審肯認本件工程費之繳納屬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因上訴人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該行政處分迄今因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及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故本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而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時效之問題。換言之,本件尚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時效尚未經過。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稍嫌不備之違法。再者,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主管機關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乃因行政執行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條文修正前,尚未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係主管機關取得執行名義得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方法,不能以此遽斷該函之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觀諸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原審判決理由稍嫌不備。㈡為解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判別之難題,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提三項標準供實用時之參考:1.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質言之, 應本客觀主義之精神予以分辨,不受行政機關主觀意思之拘束,故公文書縱然載明該公文不具處分性質或不得提起訴願等字樣,均不影響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2.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惟先前行為已明確發生效力時,雖有後續的終局處分出現之可能,仍應視此種先前行為為行政處分之一種。3.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抑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之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上訴人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府一劃字第五六0三0號函說明三部份,上訴人既已核算被上訴人應負擔農水路工程費之金額,顯係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核屬行政處分,應非觀念通知至明。故本件上訴人為實現公法上權利而作成上開行政處分,其公法上請求權業已行使,從而,本件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放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為「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文字,自屬合法;且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為行政執行法修正前未經執行之行政執行事件,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時效尚未經過,上訴人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繳納其應負擔農水路工程費。是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審判決所採理由顯與卷證資料有不符。1.原審判決以證人陳俊生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確有告知被上訴人如將來官司贏的話,縣政府會退還。按依證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之陳述,當時上訴人訴代係直接先告訴被上訴人如沒繳納不能移轉,但如果官司贏的話,縣政府會退還,後來大家又去找課長,課長也為同樣之陳述,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訴代(楊)當時並無法決定,被上訴人與證人陳俊生是去找課長等情顯有重大不符,實難憑此即認定楊小姐確有告知被上訴人如沒繳納即不能移轉,但如果官司贏的話,縣政府會退還等語。2.依證人陳俊生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之供詞,當時之情況,兩造顯未具體表示係針對本案之案情,則承辦人員楊小姐縱有說官司贏的話,縣政府會還等語,應僅為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法律觀念,原審判決僅以片詞,認定其有向被上訴人為誘騙繳納系爭工程費用,而未就兩造當時談話內容前後綜合觀之,判決於法未恰。3.本件被上訴人指述係受上訴人之逼誘而繳納六八、0二八元實屬無稽,其繳納上述工程費時,明知時效已完成,且於訴訟中亦已主張時效抗辯,其辯稱不知自己斯時已無繳納之義務,顯與常情不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我國實務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被上訴人自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工程費已罹於時效,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要件相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於91年6月24日所繳納之工程費已不得請求返還,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意旨,已生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合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六、本院查:㈠「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
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或辦理貸款。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所明定。足見法律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分擔農地重劃工程費用之義務,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的方式,直接命令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而係以授權命令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或辦理貸款,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俾取得執行名義。如果該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則其於對外發生效力時即具有執行力,本無庸再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便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時其條文應係「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益見前揭法規本無意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的方式,直接命令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其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之行為,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應先依民事訴訟法取得執行名義,始得開始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曾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府地劃字第五六0三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陳福星二人繳納前述積欠之工程費,該函主旨係稱:「朴子鎮南勢農○○○區○○路工程費台端應負擔部份業經核算完畢,請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前往指定地點繳款。逾期即將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件逕送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繳納。請查照。」等語,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足認該函僅係就已核算完畢之工程費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非屬行政處分。且本件上訴人迄未依法定程序聲請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此為原審已確定之事實,則本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不生執行時效之問題,亦無適用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予執行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屬行政處分,且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而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時效之問題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關於時效之規定,涉及請求權之消滅,自屬實體規定,
依實體從舊原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又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所依據之法律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例如重劃工程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再按,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應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抗辯,此與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在立法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者有別。本件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函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劃工程費用業經核算完畢,請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前往指定地點繳納前述系爭工程費,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繳後,上訴人並未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後段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最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發文時即已核算完畢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重劃工程費用,而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即七十三年八月二日起算,上訴人所發之前述函固得認係向被上訴人為債權之請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惟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重劃工程費之權利,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業已屆滿十五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堪予認定(原判決認系爭重劃工程費請求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業已屆滿十五年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更正)。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以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乃因民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之權利本體依然存在,其受領給付非無法律原因之故。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自明。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為給付,乃對於已經消滅之權利為給付,上訴人之受領給付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其性質與私法上請求權有別,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亦無足採。
㈢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以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
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乃因其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為給付之返還請求權之故,此觀本法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如當事人僅係暫為給付以之作為換取相對人給付某種事物之對價,並將該給付之返還請求權訴諸司法救濟者,即非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其自始即無意拋棄其所為給付之返還請求權,自難援用上開規定,主張其不得請求返還。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繳納前揭工程費係因上訴人要求其繳納,否則不能塗銷註記所致,並非於繳納時明知無繳納之義務而繳納,亦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為由,認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繳納之工程費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不可採。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為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