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06號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行政院於民國91年9月23日核定設置中部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需使用上訴人乙○○所有臺中市○○區○○段61-3、61-5、61-6、94地號等4筆及上訴人丙○○所有同段
61、61-1、61-3、61-4、94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為共有土地,其中除94地號外均係建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遂於92年9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並以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等。嗣以92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629292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在案。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異議陳情土地補償標準及建地「以地易地」或加發救濟金方式等情事,經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2165號函復否准所請。惟系爭土地應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市價補償。退而言之,縱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被上訴人亦未依該條例第30條第2項、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6、8條規定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確實調查地價及以當地之一般買賣交易價格評定土地補償費,與司法院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系爭土地除94地號外均為建地,依常理而言建地之價格較農地為高,然本件土地公告現值與同時徵收之農地相同,顯然偏低,被上訴人未適用91年8月30日修訂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內政部 (86)台內地字第8608072號函釋意旨,將系爭建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顯已違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徵收公告、同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及92年12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2165號函)關於上訴人所有建地之徵收補償金額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及同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係內政部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申請,核准徵收上訴人等人之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而以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發交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自非合法。又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僅得發給補償地價,並無得請求「以地易地」之規定。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就徵收補償地價,雖設有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規定,惟尚無在加成補償地價之外,另行發給救濟金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2年12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2165號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乙○○所有臺中市○○區○○段61-3、61-5、61-6、94地號等4筆及丙○○所有同段61、61-1、61-3、61-4、94地號等5筆(部分為共有土地,其中除94地號外均係建地),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部分)開發徵收案用地。該基地因協議價購未成,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乃申請徵收,經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
被上訴人遂於92年9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並以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復以92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629292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在案。被上訴人於執行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徵收公告程序時,另行製作「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一併公告,是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徵收公告始為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僅係執行上開處分之通知,尚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一併訴請撤銷該徵收通知函部分,係就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此部分訴訟不備法定要件,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次查,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提出「異議書」略謂:上訴人等已收受被上訴人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惟上訴人等所有系爭8筆土地係屬建地,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欲以公告現值加4成價購,否則一概以強制徵收辦理,上訴人就此表達強烈異議;其說明又謂:請「重新計量其徵收土地之公平性」,考量「以市價價購」、「以地易地」、「折衷易地」、「建地有別於農地土地重新評估」、「其彌補方式之特案」等語,經被上訴人函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衡酌規定准予所請,經該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以92年11月18日中3字第09200000460號函復被上訴人謂:辦理中部科學園區土地取得作業,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故徵收補償地價仍需依該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函再以92年12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2165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上開異議書雖未明文提及上開徵收公告,然上訴人既表明係收受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徵收通知)後對補償金額不服,其異議書既在92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6日公告期間內提出,應視同上訴人已在公告期間異議,被上訴人查明處理後於92年12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202165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於93年1月19日就徵收公告及上開92年12月18日函等處分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程序並無不合。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有關土地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係屬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自當優先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標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甚詳,系爭徵收公告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被上訴人係依該規定,按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9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標準予以補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3次會議紀錄、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圖、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估價報告表及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乙○○所有臺中市○○區○○段61-3、61-5、61-6地號土地及丙○○所有之同段61、61-1、61-3、61-4地號土地(其中61-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2人共有)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而其周圍土地大部分均為農業用地,經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地價區段),業據證人蔡惠卿即中興地政事務所職員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該證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周邊實景彩圖附卷可稽。系爭建地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單獨劃分為一地價區段,係因系爭建地與其周圍土地之市價並沒有顯著不同;依該第2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載該區段之91年6月之買賣實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16元,而其旁第1地價區段91年7月之農地買賣實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923元,故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認為當時上訴人之土地與旁邊之土地價差不大;而該二地價區段經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評定其92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業據證人蔡惠卿具結證述綦詳,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第1、2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估價報告表等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系爭土地之第2地價區段既以建地為買賣實例,憑以訂定其區段地價、公告現值及徵收補償價格等,且與鄰近第1地價區段之農地買賣單價亦無顯著差異,則地政機關未將該農業區內之零星建地另編區段亦無不當。再查上開第2地價區段(即系爭土地所屬之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74.15平方公尺,調查日期係91年7月25日,買賣日期係91年6月10日,買賣之總價係1,100,000元,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316.39元,資料來源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據卷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綦詳,該筆土地係一般買賣而移轉並非拍賣,堪認係合理之買賣價格。至上訴人提出該地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同日移轉之相鄰土地含旱地在內共有9筆,上開202地號為其中一筆,查該202地號土地為9筆土地中面積最大之一筆建地,上訴人既陳稱系爭地價區段鮮少買賣實例,並認為建地地價較高,則本件地政機關以該買賣實例定為區段地價,亦與上訴人所陳不相違背。另調查估價表之買賣實例,其出售土地之面積除非過於狹小致售價顯不合理外,其面積之大小並不影響其作為合理買賣地價之認定。又上開202地號土地之售價為每平方公尺6,316.39元,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加4成為4,760元,亦非上訴人所謂當時一般人皆已知該區段土地將被徵收,市場唯一交易價格即為公告現值加4成,上訴人據以指摘建地應獨立劃分地價區段,提高公告現值等情均不足採。本件徵收補償地價所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違背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內政部 (86)台內地字第86 08072號函釋意旨。至第2區區勘查表土地使用管制欄所載該區段之建蔽率為10%,係就整個地價區段而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第8款規定,除該細則另有規定外,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10%;又同細則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地法定建蔽率為60%,未據其舉證證明,且買賣實例之202地號土地之法定建蔽率亦未必低於60%,上訴人空言主張買賣實例未反應真實地價,系爭建地之價值高於區段地價,應另編地價區段云云,均難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徵收公告所為系爭建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嗣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被上訴人查明處理後,以92年12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2165號函知上訴人,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照後法優於前法之法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優先於土地徵收條例而適用。原判決僅憑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率爾認定,土地徵收條例優先適用,而未考慮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與土地徵收條例兩者立法之先後,核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根據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其說明即載明,其徵收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12條之規定辦理。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市價補償,應屬依法有據,本案如適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則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疑。(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圖係如何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之規定,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僅空言符合法令之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訴訟因具公益性質,故採職權主義,與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不同,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地之法定建蔽率為60%究竟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第8款之規定,抑或依同細則第30條之規定?上訴人雖未為主張陳明,原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自有調查之必要,而竟空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4)依照原判決理由認為,出售土地之面積除非過於狹小致售價顯不合理外,其面積之大小並不影響其作為合理買賣地價之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明確指陳,安林段202地號等土地,建地僅為100多坪,且為零散之數筆,未若上訴人之建地是一完整區塊。前揭土地既係零散,自與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完整土地,應有不同之價值,厥為明顯。且其調查買賣之時間,亦影響土地之價格,是則原判決理由確有矛盾云云。
本院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依此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為其他法律之特別法,有關土地徵收於其他法律與土地徵收條例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者,仍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係居於補充法之地位。為強調土地徵收條例為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屬性,乃明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土地徵收條例牴觸者,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上訴人主張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所定「有關園區內之土地,原屬私有者規定,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係土地徵收條例之特別法云云,殊無足採。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原判決以系爭徵收公告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被上訴人係依該規定,按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9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標準予以補償,並無不合;系爭建地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單獨劃分為一地價區段,係因系爭建地與其周圍土地之市價並無顯著不同,上訴人指摘系爭建地應獨立劃分地價區段,提高公告現值,且買賣實例未反應真實地價,亦無可採;故本件徵收補償地價所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違背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內政部86年8月26日
(86)台內地字第8608072號函釋意旨,詳如前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查系爭建地所屬地價區段,其中安林段202地號之買賣實例並非劃分區段之唯一標準,地政人員依地價調查估價規則第21條之規定,應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已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上開安林段202地號既非訂定區段地價之唯一標準,上訴人一再主張安林段202地號等土地,建地僅為100多坪,且為零散之數筆,未若上訴人之建地是一完整區塊,自與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完整土地,應有不同之價值云云,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建地之公告現值有查估錯誤情事。本件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徵收公告所為系爭建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經被上訴人查明處理後,以92年12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2165號函知上訴人,亦無不合,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