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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0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逸洋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2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函復不得請領。上訴人提出申復,仍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訴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勞保局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勞保局重行審查,以92年4月8日保受福字第09260146860號函覆上訴人,仍應不予核付。惟查上訴人於54年8月1日退伍,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次揆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及第3條第1項第4款「或榮民就養給與者」規定,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以下稱本津貼)者並未排除退除役人員「領取退伍金者」者,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國防部代表出席被上訴人92年2月26日會議,認為「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不同,但性質核屬相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又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之規定雖並不相同,惟探究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依第3款規定可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是以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者仍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況參諸國防部業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核發原告補助金在案。該項補助金之核發,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規定,係因38年1月1日以後至59年6月30日以前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與第3款退休俸,二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等節,足以證之。是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關於上訴人退伍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按服現役實職年資領取退伍金者,是否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前經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6日會同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處,召開會議研商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相關事宜,該會議結論略以: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雖不同,但性質核屬雷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規劃意旨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者核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領取之對象等語。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對條文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自立法政策觀之,該條文應係概括補充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項目,並有意排除所有領取軍公教退休金者,請領敬老津貼。又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之規定雖不相同,惟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依第3款規定既得依其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是以,上訴人既係服軍官役退伍,並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性質上應認屬軍人一次退休金。又國防部另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核發上訴人補助金在案。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規定,補助金發給之意旨,係因38年1月1日以後至59年6月30日以前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換言之,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與第3款退休俸,二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上訴人於54年8月1日退伍,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者,所領之退伍金即屬國家所給之退休金,仍應列入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復執前詞,稱上訴人於54年8月1日退伍,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並未排除退除役人員「領取退伍金者」者,原判決參照無法律依據之被上訴人之會議結論,斷章取義,曲解法律,顯有違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其所領名稱固係為退伍金與前開條例所稱退休金固有不同,惟查依上訴人退伍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按其服役年資)之規定雖不相同,惟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依第3款規定既得依其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而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6日會同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處,召開會議研商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相關事宜,該會議結論略以: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雖不同,但性質核屬雷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規劃意旨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者核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領取之對象等語。亦同認上訴人所領退伍金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同,而該會議結論既係被上訴人基於該條例主管機關所為對該條例第3條適用之疑義而為之解釋,且核亦未違背該條例立法之本旨,自得於本件予以適用。是以,上訴人係服軍官役退伍,並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性質上應認屬軍人一次退休金。又國防部另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核發上訴人補助金在案。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規定,補助金發給之意旨,係因38年1月1日以後至59年6月30日以前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並非因曾服軍職未辦理正式退伍及未領受退除給與而為之補發。換言之,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與第3款退休俸,二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因此,不問軍人退伍金之多寡,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者,所領之退伍金即屬國家所給之退休金,仍應列入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從而勞保局不予核發敬老津貼,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