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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0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14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0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7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原登記為再審原告之母陳楊惠理所有,其母於民國(下同)82年2月13日死亡,再審原告之父陳輝煌於82年7月28日向再審被告聲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再審原告之父陳輝煌所有,經再審被告以82年7月30日溪字第6593號准予更名登記在案。再審原告認系爭不動產應由其父陳輝煌與再審原告等子女共同繼承,上開更名登記錯誤、違法、無效,乃於91年11月2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更名登記,更為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以91年12月3日溪湖地1字第09100081200號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被繼承人陳楊惠理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47),再審被告准許其所有權人逕由陳楊惠理變更為陳輝煌,而另一坐落彰化縣○○鎮○○段1151、115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亦係被繼承人陳楊惠理於夫妻關係存序其間取得,再審被告卻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繼承人共有。「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核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範疇,故內政部就「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所作之函釋規定是否適法,實有確認之必要。另觀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第159條、第174條之1及第175條規定,內政部有關「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函釋規定並不具法令之效力。然再審被告卻以此不具法令效力之函釋規定,侵奪上訴人之財產權及繼承權,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及再審被告於82年7月30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47)所為溪字第6593號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違法無效,並命再審被告應塗銷溪字第6593號登記,另補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請塗銷之標○○○鎮○○段○○○○號及其地上建物東溪段47建號,為被繼承人陳楊惠理分別於65年11月3日及67年1月11日買賣及興建取得,雖係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觀之,該不動產除能證明為妻之原有財產外,應為夫所有。又內政部81年5月4日台81內地字第8176499號函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第3點相關規定,本案繼承人雖已死亡,惟申請人(其夫)主張上述財產為其所有,並依第3點規定檢附妻死亡登記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人切結書,向再審被告提出更名登記,並無違誤。又被繼承人尚遺○○○鎮○○段1151、1152地號,由繼承人陳輝煌等5人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其中1152地號,係被繼承人於76年3月買賣取得,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及夫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另1151地號係被繼承人於58年4月買賣取得,雖屬夫所有,惟觀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是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應由夫或妻檢具相關證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後,始得辦理登記。由於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非屬強制規定,陳輝煌未主張更名登記,將之列為妻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尚非法所不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依前開規定授權所訂定而於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市縣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則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就本件土地登記事件係有權限之機關。至土地登記規則就夫妻聯合財產制下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之更名登記,雖未有明文規定,惟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之權限,而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又業經授與訂定土地登記規則之權限,則內政部就辦理有關夫妻聯合財產制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之法令疏漏,訂定有關函示作為補充,登記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登記,尚無欠缺權限之瑕疵問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文中固有「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3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1017條已於74年6月3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等文字,惟前開解釋所述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不予援用之情形,係就夫妻聯合財產之取得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者而言,苟夫妻聯合財產之取得,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則非屬前開解釋所指之範圍,故同解釋文中另有「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等文字。是夫妻聯合財產之取得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修正前者,仍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相關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及行政機關函示之援用,亦應本此原則。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1款固有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惟此之配偶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係指實質上為配偶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言,非可僅以登記之形式認定。經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之母陳楊惠理於49年4月16日與上訴人之父陳輝煌結婚;而本件不動產係由陳楊惠理分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5年11月3日及67年1月11日買賣及興建取得,並以陳楊惠理名義為登記等事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陳楊惠理雖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又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特有財產,應認該不動產屬陳輝煌所有。陳楊惠理於82年2月13日死亡,其名下之不動產既為陳輝煌所有,自非屬陳楊惠理之遺產,無由上訴人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餘地。陳輝煌於82年7月28日檢附陳楊惠理已為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陳輝煌所有,被上訴人准為更名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81年5月4日台81內地字第8176499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憲法第80條、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訴訟屬於何一種類,應依聲明之內容定之,如一訴有數項聲明,應依各項聲明內容分別定其種類,各聲明間縱有所關連,惟並無主從或吸收關係,致某一聲明所屬之訴訟其屬性因從屬或被吸收而消滅之可言。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更名登記部分,所提起者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被上訴人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不因上訴人併行提起確認之訴,使本部分成為確認之訴。就本部分上訴人並未於起訴前提起訴願,此為原審已認定之事實,是本部分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起訴要件有間,難認為合法,原審原應以裁定駁回之,乃原審竟以判決駁回之,經核雖有未合,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上依據,無以成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事實。」而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此更予引申為「確認『抽象』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不存在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對象,並非特定之行政處分或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抽象之法律問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雖有違誤,惟其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內政部為地政主管機關,其為辦理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關於夫妻聯合財產登記之問題,依職權發布「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以該要點作為其所屬地政機關辦理此類登記事件之內部準則,其性質應屬於行政規則,尚非行政法規,且該規則僅適用於74年6月4日以前登記者為限,核與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而該要點與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復經原判決剖析甚詳。再審意旨謂:該要點為行政法規,有違上引司法院解釋云云,尚嫌無據而不足採。次查該要點既非行政法規,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及第174條之1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59條關於行政規則之規定,是以該要點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尚難遽認其為無效之規則。又查該要點為主管機關發布之抽象行政規則,顯非具體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從直接對之提起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指明在案。是以再審意旨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核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範疇,故內政部就「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所作之函釋規定是否適法,實有確認之必要。另觀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第159條、第觀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第159條及第174條之1規定,內政部有關「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函釋規定,並不具法令之效力。然再審被告卻以此不具法令效力之函釋規定,侵奪上訴人之財產權及繼承權,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難採據。又查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外尚遺○○○鎮○○段1151、1152地號,由繼承人陳輝煌等5人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此有不動產登記簿之記載為憑,固屬事實,然其中1152地號係被繼承人於76年3月買賣取得,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另1151地號係被繼承人於58年4月買賣取得,雖屬夫所有,惟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應由夫或妻檢具相關證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後,始得辦理登記。由於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非屬強制規定,被繼承人之夫而陳輝煌未主張更名登記,將之列為妻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尚非法所不許等情,亦經再審被告答辯在案,核與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意旨及上引要點所定均無不合,應屬可採,尚難認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法令明確性原則。從而再審意旨猶以: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所遺其他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准予辦理更名登記,其他不動產再審被告卻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繼承人共有。此兩種登記會產生互斥效果,故原判決實有違論理法則、因果法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由,因認原判決涉有適用法規錯誤,亦屬誤解法令規定而無足取。綜上,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中所主張各爭點,詳予敘明其得心證及適用法律之事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效之判例解釋均無違反。至於再審意旨所述各節,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岐異之見解,依首開法律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