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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0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33號上 訴 人 甲○○

丁○○丙○○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信託法第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安全而設,本件上訴人或被繼承人與原處分機關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原處分機關顯非該條所指之「第三人」,原審未查,逕以被上訴人為信託法第4條所稱之「第三人」,顯有不當適用信託法第4條之違法。次查系爭遺產標的之吉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股票,係由上訴人甲○○出資向訴外人陳建隆、林炳成所承購而信託登記予莊水旺名下足堪認定,原審未採納證明上訴人甲○○出資之證明文件、信託契約書,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依信託法第8條之規定,信託關係雖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惟在解釋上應認該信託關係在受託人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繼承該信託關係,是以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甲○○與其他上訴人間就系爭財產有信託關係存在。惟原審卻認該判決並非確認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財產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亦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5號判例之意旨。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惟原審卻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移轉價值,並以之核定遺產稅額,顯與該司法院釋字意旨有違。又按遺產稅之課徵,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實際遺留之財產為計算標準,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所謂「資產淨值」固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惟此差額,仍應以營利事業實際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為依據。本件宙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宙盈公司)於被繼承人莊水旺90年7月21日死亡時係屬停業狀態,其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惟原審竟拘泥於財政部90年4月20日經(00)00000000000號函意旨之「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之字面意義,認定本件並無該函釋之適用云云,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未上市公司之股權,研判價值已確實減少或無價值者,即應核實認定未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並不限於未上市公司需以「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為前提要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信託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則本件信託財產─股票是否辦妥信託登記且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2日、10月16日及92年5月16日分別函請甲○○及其他上訴人等提示甲○○出資之資金流程、信託登記證明及載明「信託財產」之股權等相關資料供核,有該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上訴人均未提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信託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乙節,惟所謂第三人係指兩造雙方以外之權利關係人,稅捐機關本於國家課稅權所為之稅捐稽徵行為,自係該法所稱之第三人。又上訴人所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該訴訟案係上訴人之一甲○○對其餘上訴人等3人提起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然該訴訟案不惟除甲○○外之其餘上訴人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僅因上訴人之一甲○○申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而得心證做成判決,又被上訴人非該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亦無居於參加人地位參加訴訟,該判決僅對於上訴人間受其拘束;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依其案號係9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可得知係於91年以後始提起訴訟,而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0年12月27日以前即開始調查本件遺產稅案,並於同日由其所屬彰化縣分局以中區國稅彰縣審字第0900037979號函通知繼承人等查對補報在案,系爭股權不惟未依信託法規定於證券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並直至被上訴人發函通知繼承人等查對補報,始以信託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另本件系爭股票每股移轉價格之計算,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股票移轉價值。查宙盈公司雖於90年4月15日停業至91年3月14日止,而財政部90年4月24日經(00)00000000000號函釋係以該未上市公司「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為要件,惟該公司係向經濟部申請停業,並非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又依宙盈公司90年7月2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有銀行存款、應收款項、其他資產等資產,其資產淨值19,586,492元,尚非無財產價值,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㈠、「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父莊水旺於90年7月21日死亡,上訴人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被繼承人莊水旺遺產總額為12,215,611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發現上訴人涉有漏報存款及股票等,乃通知上訴人等查對補報,上訴人除補申報存款二筆及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額1,000元外,並補申報吉將公司、宙盈公司投資額各為11,400,000元,惟未就吉將公司及宙盈公司之投資額申報遺產價額,被上訴人乃依上揭函釋意旨以繼承開始日該二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遺產價額分別為12,694,626元及11,164,300元,核定遺產總額36,081,348元,遺產淨額26,481,348元,應納稅額為6,431,844元。上訴人不服,就吉將公司及宙盈公司之投資額,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迭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㈡、信託法第10條固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惟必須合於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財產,始不列入遺產。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及「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復分別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經查系爭股權確實未依信託法規定於證券上載明為信託財產,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引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第三人係指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以外之權利關係人,應不分公法或私法權利關係,稅捐機關本於國家課稅權為公法上稅捐稽徵行為,而與受稽徵對象成立公法上徵納之法律關係,自係該法所稱之第三人,上訴人依其有利之解釋,再事爭執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法條所指之「第三人」云云,顯不可採。是以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借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系爭股票云云屬實,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雖就上訴人主張投資系爭兩家未上市公司之股權或資金來源,是否確由甲○○所移轉或提供主張之事實未於判決中詳加審認,但與判決結果無涉,自難指為違法。此外,原審業已詳論對上訴人所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不足為信託之證明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上訴人系爭股票不應列被繼承人遺產之主張,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㈢、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關於財產價值之計算,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又依同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之所以設此規定,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之市場價值。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之股票,若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計算,則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相同之上市股票,將因不同時點購買成本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在案。

㈣、依上開解釋意旨,應足以判斷:財政部65年7月9日台財稅第34594號函釋以:「二、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能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額,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以:「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以:「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該未上市公司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可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符實際。」等三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自可採用。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解釋文附論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僅係警告性解釋,建議主管機關應依照該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並未宣告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函釋失效,尚難認解釋意旨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主管機關函釋,係屬違憲,上訴人主張上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之函釋未以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為違憲云云,殊不可採。

㈥、至於適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固無區分擅自停業或合法申請停業之實益,惟必「經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始「可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依宙盈公司90年7月2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有銀行存款、應收款項、其他資產等資產(見原處分卷第30頁及第31頁宙盈公司資產負債表),其資產淨值19,586,492元,尚非無財產價值,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上訴人徒以:停業中則股票無價值云云為主張,殊屬誤解。原判決亦已說明本件系爭股票每股移轉價格之計算,依上揭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股票移轉價值等等,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