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4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丁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丁山工程公司)前被保險人黃麗美於90年7月25日因肺癌併多處轉移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申請黃麗美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黃麗美之投保單位因積欠保險費,業經該局於86年5月30日將該公司全體員工退職退保,黃麗美於90年7月25日死亡,係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乃以91年6月4日保給命字第091602776950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1年12月3日以91保監審字第271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遭原審判決駁回。惟查:(一)原審既認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被上訴人依該違法之施行細則將被保險人黃麗美退保之處分固有未洽,然亦認定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退保後死亡,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而維持原處分,其理由顯有矛盾。(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針對欠繳或拒繳保險費,於發生保險事故欲請領保險給付時,宜依比例原則就被保險人是否已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予以斟酌而有不同之處置。上訴人於原審曾表達有補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意願,亦於民國93年1月16日針對本案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釋示應補繳之金額及方式,惟該會僅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答覆,顯違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指導及陳情之規定,使上訴人無法明確知悉應繳納之正確數額,將其所導致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實非事理之平,而原審判決並未針對此點予以指正與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依勞委會77年10月12日台77勞保二字第23395號函、79年7月9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15592號函、81年11月13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38028號函及台灣省政府79年2月12日七十九府勞二字第13373號函之意旨可知,即使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只要將積欠之金額補繳後,即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請領手續,從而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若未自應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除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金,則顯與前述四則函釋牴觸,而與平等原則相違,故原判決未詳查如上之理由,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丁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黃麗美於90年7月25日因肺癌併多處轉移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申請黃麗美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黃麗美之投保單位因積欠保險費,業經被上訴人於86年5月30日將該公司全體員工退職退保,而黃麗美於90年7月25日死亡,係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乃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之規定,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而該條例第17條但書亦明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不得因上開原因逕將被保險人退保,惟為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於保險人依法訴追投保單位繳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日起,在該金額未繳清前,且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亦未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如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三)本件被上訴人將被保險人逕予退保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固有未洽;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9月17日北院瑞86民執午一一四七六字第30930號債權憑證及被保險人承保異動參考資料表可知,丁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既未繳清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且被保險人就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未扣繳或繳納於該公司,被上訴人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自應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故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除去該部分瑕疵,原處分仍屬有理由可維持,尚未至應撤銷之程度,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茲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判決業已敘明依司法院第56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關於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積欠保險費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得通知退保,因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核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丁山工程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依該規定將被保險人逕予退保之處分,固有未洽,惟前開投保單位丁山工程公司迄今既未曾繳清前開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且被保險人就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未扣繳或繳納於丁山工程公司,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經核被上訴人依上開解釋,固不得為被保險人退保之處分,惟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暫時拒絕給付之權利。該二者之間顯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認原審判決為上開之判斷,理由顯有矛盾,自不足採。(二)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固針對被保險人欠繳或拒繳保險費,認於發生保險事故欲請領保險給付時,宜依比例原則就被保險人是否已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予以斟酌而有不同之處置。惟其前提乃係以假設被保險人可經退保之制度化後,而為補救之措施。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退保處分業經司法院解釋認依行為時規定,該退保乃屬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而不得適用,故自無再進一步探討於退保後,應如何依比例原則為何措施,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斟酌為適當之措施,自有誤會。(三)又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及臺灣省政府歷次函釋固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只要將積欠之金額補繳後,即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請領手續,惟查本件上訴人於申請保險給付時,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尚未繳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暫行拒絕給付,依法尚無不合。綜上,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補繳積欠保險費再核發保險給付,姑不論上訴人係於起訴後始請求,且事屬被上訴人另案是否准予辦理問題,核與本件原處分無關,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