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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1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54號上 訴 人 丁○○

戊○○乙○○丙○○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林碧係由金門縣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左側肺癌、兩側鎖骨上淋巴結腫大等症,於民國(下同)91年3月7日檢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8日保受給字第09160198660號函復(受文者為吳林碧)不予給付,因吳林碧已於91年3月8日死亡,乃於91年5月28日以保受給字第0911005743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前開函以吳林碧為受文者,顯不適格,應予註銷;並以被保險人吳林碧上症於90年7月5日初診,至91年2月27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語。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2月6日農監審字第8398號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3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之規定及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9號、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要旨,被保險人吳林碧因肺癌併淋巴腺體轉移,經金門縣立醫院檢查後,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受放射線照射治療,返回金門後,繼續於金門縣立醫院治療,並於91年2月27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已無好轉可能,自得請領殘廢補助無訛。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完全相同,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22935號函意旨,則被保險人吳林碧所患,實屬治療終止,再行治療仍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亦無法改善其肺臟機能損害程度之事實,直至91年3月8日死亡,確屬治療終止,符合上開函釋規定,自得請領殘廢補助。況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於符合治療終止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之二種情況之一,且身體遺存障害時,得請領殘廢給付,並未規定複雜之器質障害、機能障害,被上訴人逕以所謂器質障害、機能障害,限制剝奪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不但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末查,同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林羅鴦、蘇天賜、洪天福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呂水清等亦係經治療均未滿1年,被上訴人仍核付所請殘廢給付,唯獨拒付本件所請,依憲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核殘廢給付確有雙重標準,係有違行政平等原則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改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核付上訴人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能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始當足之。經查,被保險人吳林碧所患左側肺癌、兩側鎖骨上淋巴結腫大,於90年7月5日初診至91年2月27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之殘廢給付之必要。且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之規定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065166號函釋,所稱治療終止,須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況被保險人吳林碧於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後9天,即因該病症旋於91年3月8日死亡,顯其症狀至死亡前尚未固定並持續變化中,難謂治療已終止,症狀已固定,而可逕以殘廢認定,故亦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之治療,並無針對療效性或維持性之治療予以區分,凡於醫療機構接受醫療照護者,均為該法所指之治療,故上訴人主張對被保險人吳林碧之治療,僅係延續生命之維持性治療非為療效性治療,顯係誤解法令。另上訴人等復稱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規定違背母法云云,惟該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所為之補充解釋,該命令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無牴觸。至上訴人等所提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及其他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案乙節,經查,其他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案件,因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同,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殘廢給付之審核均以個案認定,自不得互相援引比照。況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雖均屬社會保險,惟其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與勞工保險應分別以觀,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給付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更可見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癒者,立法者不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給付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經治療1年以上仍未痊癒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農業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之規定,堪稱允當,並無牴觸立法者之本意,且農民健康保險制度係給付行政,而非干涉行政,亦無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故此一定義自可適用。按臺北榮總90年7月25日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立醫院91年2月27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被上訴人、監理會先後兩次送請專科醫師出具之審查意見以觀,被保險人並無治療終止可言,且其至91年3月8日死亡,其間僅數日,足見其症狀係在持續惡化之中,又因癌症係進行中之疾病,病情變化不定,難謂被保險人已成殘廢,且被保險人於91年3月8日因該症死亡,顯見其係症狀尚未固定因而惡化致死,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否則病重即認定殘廢,造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同虛設。另有關上訴人所提其他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情形,因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同,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殘廢給付之審核均係個案認定,自難遽以其他個案情形指摘原處分有何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情事。又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尚非判例,且其個案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援為有利於本件被保險人之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之旨。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均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之「治療終止」明確定義,原審法院自應予以援用;詎原審判決未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對本案予以審酌,竟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認定被保險人無治療終止可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審判決係以金門縣立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接受放射線照射治療」為依據,惟查該診斷書係指被保險人於90年7月12日至90年7月25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曾接受放射線照射治療,並非指被保險人於離開臺北榮總後仍持續接受放射線照射治療;詎原審判決竟對此有所誤解,是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卷附之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與所採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退步言,縱使原審判決認定被保險人於離開臺北榮總後,仍持續接受放射線照射治療或其他具有療效之治療者,亦應於判決理由記載其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然原審法院對此均未記明於判決,該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僅規定,符合「治療終止」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兩種情形之一者,得請領殘廢給付;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及被上訴人卻以「症狀固定」來限制及剝奪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46號、第367號、第390號、第394號及第402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原審判決未依法糾正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憲法及前揭司法院釋字所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末查,同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林羅鴦、蘇天賜、洪天福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呂水清等亦係經治療均未滿1年,被上訴人仍核付所請殘廢給付,唯獨拒付本件所請,依憲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核殘廢給付確有雙重標準,係有違行政平等原則;原審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平等之原則。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改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核付上訴人等農保殘廢給付等語。

六、本院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目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所需,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支出不同;準此,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能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始足當之。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之規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立法意旨,應予適用。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臺北榮總90年7月25日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立醫院91年2月27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被上訴人、監理會先後兩次送請專科醫師出具之審查意見以觀,被保險人並無治療終止可言,且其至91年3月8日死亡,其間僅數日,足見其症狀係在持續惡化之中,難謂症狀已固定,而得以殘廢認定。另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故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之事實差異及立法目的所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尚難指其違反平等原則,有關上訴人所提其他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情形,因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同,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殘廢給付之審核均係個案認定,自難遽以其他個案情形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其個案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援為有利於本件被保險人之論據,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遂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