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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1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6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鍾美馨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原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174/514、詹德勝應有部分136/514、李義雄應有部分204/514),上訴人及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10月4日為標示分割登記,及86年11月10日為所有權分割登記,其登記情形成為:前開地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0.0157公頃,歸上訴人取得;280之26地號土地,面積0.0128公頃,歸詹德勝所有;280之27地號土地,面積0.0184公頃,歸李義雄所有;280之28地號土地,面積0.0150公頃,歸上訴人及李義雄取得(上訴人應有部分458/1000,李義雄應有部分542/1000)。嗣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以被上訴人為土地標示分割測量時測量錯誤,致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不符,申請更正,被上訴人以91年4月15日91雲西地2字第2111號函復謂:「○○○鄉○○段280之2號土地,於86年9月4日申請分割,經會同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分割○○○鄉○○段280之2、280之26、280之27及280之28地號,依地籍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皆無錯誤,圖簿相符,經檢查分割時原來測點,亦無錯誤情事。」等語,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本件分割之土地,存有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之情形,蓋原崙背段280之2地號土地,分割成同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0.0157公頃;同段280之26地號土地,面積0.0128公頃;同段280之27地號土地,面積0.0184公頃;同段280之28地號土地,面積0.0150公頃(上訴人應有部分458/1000,李義雄應有部分542/1000),分割後各筆總面積為0.0484公頃,但土地複丈分割原圖(按此應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所定土地複丈圖,而非地籍圖原圖),載明其圖面積為0.0498公頃,足證本件有地籍圖與登記簿不符情形。又同段280之2地號土地分割為280之2、280之26、280之27、280之28地號等4筆土地,總面積

0.0484公頃,其最大之公差數是12.72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繪製之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卻有0.0498公頃,與登記簿所載

0.0484公頃,相差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理應辦理更正,再依86年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之約定,重新辦理分割,否則即屬違法。(二)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所分割取得之同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其結果為0.0151公頃,土地登記簿卻登載為0.0157公頃,地籍圖分配為0.0157公頃;而同段280之2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為0.0128公頃,地籍圖卻分配為0.0144公頃,已超出最大公差數5.49平方公尺;同段280之27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192公頃,事實上共有人李義雄所有同段280之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載為0.0184公頃,要與同段280之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其權利為0.0008公頃合計,始有0.0192公頃,而地籍圖為0.0197公頃;至同段280之28地號土地,竟連地籍圖及計算式均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地籍測量結果計算面積均無錯誤、圖簿相符等,實難令人信服。(三)依本件土地分割前之舊地籍圖,崙背段280之2地號與同段28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深度不到31公尺,有分割前之舊地籍圖可稽,但被上訴人卻將分割後之地籍圖擅自拉長為約32公尺,亦有分割後土地複丈圖可憑,用以虛灌上訴人面積之不足,被上訴人明知錯誤竟不予更正,顯有違法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將分割前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0.0498公頃及將地籍圖經界線予以更正之行政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86年9月8日受理乙○○等3人申請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分割複丈,並於86年10月6日分割為4筆並登記完畢,嗣該4筆土地於8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之東鄰同段280地號土地及西鄰280之26地號土地,因界址糾紛而未完成重測。上訴人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該院於91年1月9日判決確定,前開崙背段280地號(重測為天后段104號)土地並於同年12月19日登記完畢。於前揭確認界址訴訟繫屬中,法院曾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崙背段280、280之2、280之26地號土地,而上訴人自鑑定圖得知同段280之2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乃於91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分割錯誤。然查,上訴人於86年9月8日與共有人詹德勝、李義雄等3人申○○○鄉○○段280之2地號共有土地分割,經被上訴人派員依照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會同所有權人於實地指界辦理分割。因該筆土地西側部分被鄰地使用,依分割協議書分割為4筆,如使用人原位置分配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相符,依分割協議書互相彌補增減價差,經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於複丈圖與複丈調查表認章,且該共有物分割案於86年10月7日分筆登記完竣,上訴人迄91年4月2日始申請更正登記,顯不符訴願法第14條規定。(二)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前○○○鄉○○段280之2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分筆登記案,其作業流程為:1、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之規定,將地籍圖之經界線以人工描繪方式繪製複丈圖前往實地測量結果,將實地各點展繪於複丈圖內,分別分割出280之2、280之26、280之27、280之28地號等4筆土地,並符合同規則第153條規定。2、將分割複丈圖整理後依程序將分割後各筆土地以電子求積儀計算其面積後,將分割成果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是被上訴人係依據協議書及土地共有人實地指定分割位置辦理分割,其作業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原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174/514、詹德勝應有部分136/514、李義雄應有部分204/514),上訴人及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10月4日為標示分割登記,86年11月10日為所有權分割登記,其登記情形為:同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0.0157公頃,歸上訴人取得;280之26地號土地,面積0.0128公頃,歸詹德勝所有;280之27地號土地、面積0.0184公頃,歸李義雄所有;280之28地號土地,面積0.0150公頃,歸上訴人及李義雄取得(上訴人應有部分458/1000,李義雄應有部分542/1000)。嗣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以被上訴人土地標示分割測量時測量錯誤,致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不符,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15日91雲西地2字第2111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有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訴人91年4月2日更正錯誤申請書、被上訴人91年4月15日91雲西地2字第211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二)經查,地籍圖之形成,係經由地政人員就實地測量後所繪而成,亦即先有土地,再經測量繪製成圖。而我國原留存使用之地籍圖,均係沿用日據時代所測量繪製而成之圖樣,比例尺為1/1200,因圖紙長年使用結果,會有伸縮之情形發生,此亦即必須進行全面性土地重測之原因。本件分割前同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0.0484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及共有人於86年9月4日申請分割,經被上訴人派員依照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會同所有權人於實地指界辦理分割,又因該筆土地西側部分被鄰地使用,依分割協議書分割為4筆,如使用人原位置分配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相符,依分割協議書互相彌補增減價差,經被上訴人測量人員測量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詹德勝、李義雄及上訴人均於複丈成果圖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認定核章在案,有86年複丈成果圖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結果通知書分別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固於測量原圖(即上訴人所指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上空白處以鉛筆記載「280之2原484,總面498」字樣,惟此鉛筆之書寫,僅係測量人員之草稿,並非實地測量之最後計算結果,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又本件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實地測量,並2次計算結果,分割後同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0.0157公頃;而同段280之26地號土地面積為0.01285公頃;同段280之27地號土地為0.0184公頃(圖面計算式載為186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實地測量後之計算式附於前揭測量原圖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分割前系爭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0.0498公頃,容有誤解。況且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及訴外人前開系爭280之2地號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案,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之規定,將地籍圖之經界線以人工描繪方式繪製複丈圖前往實地測量結果,將實地各點展繪於複丈圖內,再分別分割出280之2、280之26、280之27、280之28地號等4筆土地,經核算結果,亦符合同規則第153條「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

0.0003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圖紙伸縮誤差之限制另定之。」之規定,後再將分割複丈圖整理後,依程序將分割後各筆土地以電子求積儀計算其面積後,將分割成果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此觀之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上訴人及訴外人申請共有物分割案卷及前開86年複丈成果圖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結果通知書自明。苟如上訴人主張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為0.0498公頃,經被上訴人實地測量後僅0.0484公頃,將形成無土地可資配賦情形,違反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及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等所協議達成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及共有人實地指定分割位置辦理分割,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時有圖、簿不符情形,應予更正云云,容有誤解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分割前之原土地面積,有地籍圖紙與實地測量面積不符之情形,導致分割後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分割前之土地面積有所不符,故本件有同一宗地地籍圖紙所載土地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不符,以及同一宗土地分割成數宗後,各土地之面積總和與原來之土地面積不符之情形,故本件應先判別分割前之原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有無地籍圖紙與實地測量面積不符情形,如有不符,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配賦,於確定分割前之土地面積圖簿與實地測量面積相符後,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判斷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總和與原土地面積是否相符、有無配賦必要之問題。惟原判決竟然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之規定,作為判斷分割前後土地面積總和是否相符之依據,而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計算,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提出更正地籍圖申請時,被上訴人本應為實體上之調查及審認,惟被上訴人卻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嗣上訴人提出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分割前之原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於分割測量時有測量錯誤情形存在,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而未基於受理訴願機關之行政監督權地位,及行政機關上下隸屬指揮服從關係,關於該複丈結果是否翔實,正確進行實體上之調查及審認,故原審本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責由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就原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複丈面積有無錯誤,進行調查與審認,惟原判決卻以「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原告及訴外人申請共有物分割案卷及前開86年複丈成果圖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結果通知書」,逕依被上訴人於分割當時之測量結果,認定本件分割前後之土地面積計算並無不符,而未查及被上訴人及訴願受理機關雲林縣政府就本件土地面積之複丈結果,已有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存在。(三)上訴人因與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三人分別共有原坐落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於86年間因土地分割分得同段280之2地號土地,而與訴外人李德松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處,於88年雲林縣政府辦理重測時,指界無法一致,經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李德松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該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以原界址無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該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該院於審理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測量,鑑測出無論以上訴人之指界線或訴外人李德松之指界線為測量,上訴人因土地分割分得之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均較原登記面積有增加情形。上訴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測量,土地面積既有增加情形,即可得知原雲林縣○○鄉○○段280之2地號土地早於分割登記測量時即存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情形,原判決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斟酌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確認之事實,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採證違法之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以系爭280之2地號土地於為共有物分割前,其土地複丈分割原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及該宗土地分割成數宗後,各宗土地之面積總和與原來之土地面積有不符之情形,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以地籍圖謄本上有面積498平方公尺之記載,此即正確之面積為據。惟前開280之2地號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前面積為498平方公尺之記載,並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審已就此敘明其理由,不採上訴人此項主張,本件自無上訴人所指應為更正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時,固謂其程序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規定,惟被上訴人並未引用該條規定作為判斷分割前後土地面積總和是否相符之基礎,原審引用該法條,係就土地複丈圖與地籍圖之誤差而為說明,與土地面積總和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以原審引用該條規定判斷分割面積總和是否相符,進而謂原審適用法規錯誤,並無足採。(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斟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一節,查前開判決係確認經界訴訟之判決,其判決理由所載關於分割後208之2地號土地面積如何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原無拘束原審之效力。況前開判決理由關於面積增加之記載,乃用以指明該院囑託鑑定人依兩造當事人之指界,測量並計算其面積,並參酌其不同之結果,判斷經界位置,並未就系爭土地面積若干之事實予以認定。是原審就前開民事判決未為斟酌,核無採證上之違誤。(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審未為實體上之調查及審認一節,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如何未為實體調查審認,其泛指原審未為調查,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