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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1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66號上 訴 人 柏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26日委由開榮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出口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A/92/0857/6 008號,共22項),貨物第1項至第3項原申報貨名為PLASTIC LENSCLEANER(塑膠製鏡頭清潔器),未申報商標及來源識別碼。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貨物為CD FOR LASER LENS

CLE ANER(預錄式光碟片)共計200,068片,來源識別碼IFPI:H 61K、7K01及7K10、H61L,商標第1項為SCOTCH,第2項為PHILIPS MAGNAVOX。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逃避簽審之規定情事,被上訴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申報出口之本案貨物均係塑膠製半成品,擬經由香港運往中國大陸地區加工製造(按另須植入毛刷等),以成CD (音碟機)或DVD(影碟機)機器之雷射鏡頭清潔器(片),供銷往外國買受人,是本案申報貨物僅係LASERLEN SCL EANERFOR CD(CD/DVD)之塑膠製半成品,非屬「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且本案申報貨物之本質或功能確為LENS CLEANER按即鏡頭清潔器(片),上訴人本其功能性,另參以其主要材質乃塑膠製成,故上訴人於本案出口報單「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欄申報為「PLASTIC LENS CLEANER」,並援引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及檢查號碼(下稱分類號列)3926.90.90.90-8載於出口報單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欄及「檢查號碼」欄,於法無任何違誤。依分類表第523頁關於分類號列392

6.90.90.90-8或分類表第1195頁關於分類號列8524.39.90.29-4,其「輸出入規定」欄均無特別加註任何輸出規定代號,故上訴人申報本案貨物出口,顯毋須受任何管制或限制。原處分於其「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分類號列項下,竟逕援引分類號列為85 24.39.90.29-4為處分之依據。然查該分類號列「其他唯讀光碟」,即俗稱之CD-ROM,非被上訴人於前述「品名」項下遽認之「CD (CD/DVD) FOR LASERLENS CLEA-NER」,亦非所謂「預錄式光碟片」,被上訴人竟予援引,嗣經上訴人申請復查,亦持續錯持己見,洵屬乏據。況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既係處罰出口廠商明知不實而「虛報」貨物名稱等違法行為,必以出口廠商認識貨物名稱為不實,猶故意或過失違犯,始足當之。退步言之,上訴人就本案貨物之申報出口,縱不盡相符,亦顯不具故意或過失。本案既屬出口貨物而無任何稅賦,稅則號別有何適用餘地?又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遍查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就出口廠商得否申請預先審核出口貨物之分類號列之規定,竟付諸厥如。被上訴人竟就上訴人無損於他人任何權益、復無礙於國家賦稅課徵公平性之本件出口申報案,遽為最重之處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而被上訴人就本案是否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固有行政裁量權,惟其裁量範圍已逾越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而有裁量濫用情事。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按光碟管理條例於90年11月14日公布施行,乃就光碟相關產品出口加以規範,另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2月15日台總局緝字第91101057號公告亦有相關規定,嗣財政部研擬之「出口盜版光碟查緝專案小組作業要點」,緣係政府為遏止非法光碟及母帶輸出所採行非常手段之一,被上訴人執行查核光碟出口業務,自當依據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嚴格查緝。上訴人出口之第1、2項貨物,經被上訴人實際查驗採認係預錄式光碟,貨上亦印鑄有來源識別碼,上訴人即須按規定申報清楚以供查核之用,上訴人辯稱光碟出口毋需受任何管制或限制,實有誤解。上訴人聲稱所申報出口之涉案貨物係塑膠製半成品,而非預錄式光碟,擬運往中國大陸植入毛刷等加工整理,再銷售外國買主乙節,來貨若如所述僅為塑膠製半成品,則依渠所申報適用之稅則號別(3926.90.

90.90-8),自無庸於貨上壓印來源識別碼。本案來貨依現狀查核乃為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顯為已錄製之光碟片,自無庸置疑。被上訴人就此涉及虛報貨名、規避管制事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出口之第1、2項貨物,經被上訴人實際查驗採認係預錄式光碟,貨物上亦印鑄有來源識別碼,上訴人即須按規定申報清楚,以供查核之用,上訴人辯稱光碟出口毋需受任何管制或限制,實有誤解。涉案貨物若如上訴人所述係塑膠製半成品,而非預錄式光碟,擬運往中國大陸植入毛刷等加工整理,再銷售外國買主,則依渠所申報適用之稅則號別(3926.90.90.90-8),自無庸於貨物上壓印來源識別碼。本案出貨依現狀查核乃為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另據上訴人所稱為維持產品之高品質,向將重要產製過程於我國境內完成,是則出貨業經完成壓製程序,僅係輸往國外植入毛刷,已非空白光碟,依光碟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顯為已錄製之光碟片,自無庸置疑。被上訴人就此涉及虛報貨名、規避管制事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實無不合。上訴人無視於貨物之實際貨名,希冀以稅則歸類、經加工後貨物之功能等辯稱,顯係遁詞,自無足採。保護智慧財產權工作,係屬政府施政重點之一,亦攸關國家形象暨國際貿易談判籌碼。本案既涉虛報貨名復未申報光碟來源識別碼,被上訴人審其違規情節較諸一般虛報貨名案件嚴重,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處以罰鍰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依據光碟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對光碟名詞之定義,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本案既非空白光碟,而係經過壓製,含有影、音、影音之內容,並於光碟片上壓有IFPI 7K01等之模具碼,被上訴人核認係屬已錄製之碟片,尚非無據。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係屬最優先核定之順序。本案貨物之名稱既經核明為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將其稅則號別歸列為第8524.39.90.29-4號,並無不合;況且本案係因虛報貨名而受處分,與所申報之稅則號別錯誤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逃避簽審規定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本案貨物屬塑膠製半成品,且無任何仿冒情事,業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3月21日以貿服字第09200035820號致上訴人,則本案貨物既非盜版光碟,原判決以保護智慧財產權及國家形象云云,指摘上訴人違規情節嚴重,卻又未敘明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亦準用於出口貨物,本案申報貨物顯屬該準則二、〔甲〕或二、〔乙〕之情事。另依分類表第39章塑膠及其製品之「章註」欄一之記載內容,並參照分類表所載上訴人援引之分類號列3926.90.90.90-8內容,上訴人以本案申報出口貨物屬塑膠製半成品,並非專供人欣賞或讀覽之光碟而予援引,無任何違誤。上訴人就類如本案貨物之塑膠製品(半成品)援引前揭分類號列即3926.90.

90.90-8,自無不可。原判決漠視我國申報出口貨物所憑辦之準則,逕指本案與稅則分類無涉云云,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且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依職權調查,詎苛責單純為出口廠商之上訴人最重處罰,其裁量範圍亦顯逾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而有裁量濫用,是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認為本案光碟片上壓有IFPI7K01等之模具碼,顯為「已錄製之光碟片云云,然何謂「已錄製之光碟片」,法無明文,縱認「已錄製之光碟片」係指「預錄式光碟」,依光碟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已預錄且足備供人欣賞、讀覽之音樂、影片,本案貨物既係專供清潔CD(音碟機)或DVD(影碟機)機器雷射鏡頭之清潔器(片)之塑膠製半成品,其不具預錄式光碟之功能,當非屬光碟管理條例所稱之預錄式光碟,亦非無法定意義之「已錄製之光碟片」,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出口之貨物上印鑄有來源識別碼,屬於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預錄式光碟片),而上訴人竟申報貨名為PLASTIC LENSCLEANER(塑膠製鏡頭清潔器),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逃避簽審之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審酌違規情節較諸一般虛報貨名案件嚴重,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本案貨物既非所謂盜版光碟,被上訴人竟執作業要點不當溯及適用本案,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申報貨物均為塑膠製半成品,非屬預錄式光碟片,或已錄製之光碟片,無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縱或有虛報貨物名稱,原處分為最重之處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嚴重逾越法定行政裁量權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