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83號上 訴 人 弘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為彥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日商‧納博特斯克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日商.納博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興津誠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據以評定註冊第160539號「NABCO&DEVICE」商標及註冊第160540號「NABCO」聯合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與勇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20日以「NABC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剎車、離合器、濾心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93497號商標。引證商標唯一與系爭商標認為近似之商品是引證商標之「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及系爭商標之「剎車」,兩者看來有點相似,其實相去甚遠,「裝置」從字面上即可看出不是單一組組件,是由若干個零件組合而成的,經過特殊方法組合後才具有剎車功能,與系爭商標的「剎車」不同,系爭商標之「剎車」是單一零件,至於引證商標中之「部品」根本無意義,豈能作為證據。且在三次之移轉中被上訴人均認為合法,今被上訴人卻辯稱移轉只作文書上之形式審查,顯不足以採。㈡、商標是否相似係指一般購買人是否會混同誤認而言,引證商標之商品是「剎車裝置」前面已說過「裝置」是由若干特殊零件經過特定方法而組合之組合體,須在修車廠為之,一般汽車零件店鋪買不到,但系爭商標之「剎車」,一般汽車零件店必定有賣,兩者焉有誤認混同之虞,兩者實非近似商標。㈢、系爭商標註冊第693497號「NABCO」係於民國83年10月19日申請註冊,民國84年7月14日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民國84年7月16日公告,至評定之申請日民國91年3月5日已6年有餘,依商標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自註冊公告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至為明顯,本案之評定申請案之提起已逾商標法之限期,應屬無效。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㈠、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BCO」,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60539、160540號等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BCO」完全相同,且查其分別指定使用於「剎車」與「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用氣壓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用氣壓剎車部品、鐵道車輛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所謂「部品」為日文,乃「零件」之意)等商品,二者在功能及用途上相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㈡、判斷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時,其用途及功能為重要之判斷因素,原判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剎車」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均係作為車輛剎車使用之商品,在功能及用途上相類似為理由,認定二者應屬類似商品,並無違誤。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剎車」乃一泛稱,係泛指各種車輛之剎車器具;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60539、160540號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用氣壓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用氣壓剎車部品、鐵道車輛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等商品,則具體指明其剎車裝置及零件係使用於何種車輛,該等商品自應包括於「剎車」之概念下,是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要無疑義。又「剎車」既為一泛稱,泛指各種車輛之剎車器具,則具與「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用氣壓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用氣壓剎車部品、鐵道車輛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等商品之銷售管道並無不同之處,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㈢、參加人提起本件商標評定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法評決違法註冊之系爭商標為無效,乃法律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機制,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商標權之轉讓,於備齊文件申請轉讓,經被上訴人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即予准許,系爭商標多次移轉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無效事由之審查無關,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ABCO」組成。而據爭之註冊第160539號、第160540號二商標圖樣中均有顯著之相同外文「NABCO」,應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而據爭第160539號、第160540號二商標亦指定使用於「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均係作為車輛剎車使用之商品,在功能及用途上相類似。系爭商標以近似於據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自有易於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上訴人所指系爭商標經過八、九個月的時間審查,表示已經過審慎的資料搜索,既然被上訴人已准系爭商標及多次轉讓時之審查,表示當時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既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因此在申請時認為合法而准予註冊,而今資料未改變,主客觀之事實也未改變,而卻評定為無效,前後矛盾等等。但查,商標權之轉讓,於備齊文件申請轉讓,經被上訴人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即予准許,故系爭商標多次移轉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無效事由之審查無關,至商標評定制度係立法者為彌補商標專責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而賦予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及商標審查員得自行提請評定之權利,以維護合法商標專用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之制度。且商標評定制度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於註冊申請時即可得預見其商標縱經註冊,仍有於嗣後遭評定為無效之可能。因此,參加人提起本件商標評定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亦係依法律規定之評定程序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自不能指被上訴人既已經審查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嗣卻評定無效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本件勇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20日以「NABCO」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剎車、離合器、濾心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93497號商標,嗣該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BCO」,與據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BCO」相同,且分別指定使用於剎車與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分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在功能及用途上二者自屬相類似,且因予人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文字復屬相同,則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自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應為無效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略謂:系爭商標經3次移轉,被上訴人均認為合法,自不得再評定為無效;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一般消費者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及系爭商標自註冊公告已滿5年,依法不得申請評定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4年10月16日核准註冊,則其商標評定應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而依該法第53條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5條、第31條第5項、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1款或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而本件係依該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申請評定,自無該法所定不得申請評定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已逾評定期限而不得申請評定之問題。次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在判決理由中詳列其認定之依據,並說明系爭商標移轉與其是否有註冊無效事由之審查無關。經核原審就此等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於法既無違誤,上訴論旨所指各點,又均無可採,則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