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9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系爭股票買賣交易係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0日訂約,且於當日交付予買受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由代徵人(即買方)於待徵之次日即87年12月1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即可。惟本案買方竟在同年11月23日即先行預繳證券交易稅,其屬預繳性質。而稅法上並無就預付稅捐課以罰責,亦無明文禁止不得預繳稅捐之規定。且係因不諳稅法規定所致,尚請諒察。上訴人主張本件股票交易確係於簽證完成後,為證券交易所得,應屬無誤。次查受讓人代徵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成交價格,係上訴人與買受人在87年11月間擬以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建公司)帳載之資產淨值為參考價格,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詳如原卷之匯款水單,惟復查決定書及原審判決書未敘明理由,即斷然否認該匯款水單之金額即為股款交易總額,顯有理由不備情事。至股份轉讓通報表內容之記載,係勝建公司依受讓人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書上之記載成交價格據以填報,故上訴人難以認同系爭股票出售價格為每股21元。再按依推計核定之方法,估計納稅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諸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及合理,使與納稅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出售股票,未能提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概括性依股東同意書所記述之面額為成本,逕自推計納稅人之所得額,自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推估計算方法,原不以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為限,其他合理可行之方法或標準,法律並不禁止。且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始能貫徹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查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陳念宜於90年5月14日在被上訴人處所之談話紀錄內所稱其股票為83年7月1日向楊堯以每股10元取得乙節,實係指股票每股面額為10元,而非以每股10元為買賣成交單價。且本案推估計算之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156,557元,已達核定交易價格11,753,427元之52.38%,已不符社會一般之獲利狀態,且比起營利事業投資公司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亦高出甚多,已有失之公平合理。再者,個人不設帳,也比較不易知悉稅捐法令之相關規定,較易違章,可罰性較低,故不應使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之利潤率比營利事業者要來得高。況除面額外,尚有下列方法或標準可供參照:(1)依股票發行公司之資產淨值估算查課。(2)比照投資公司行業利潤率計算課稅所得。(3)參照稅法上在累進稅率制度下,對長期累積一次實現之所得,基於長期利得的集中問題,改按半數課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於83年7月1日以每股10元單價取得勝建公司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後,於87年11月23日以每股21元之單價分別出售282,187股、227,500股予劉樹居、黃淑美,成交總金額各為5,925,927元、5,827,500元,此有勝建公司填報之87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1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在原處分卷足憑。上訴人雖另有提示匯款水單,惟此無法證明該匯款金額即為股款總額,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7年12月10日簽證完成後,及非以每股21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核無足採。又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陳念宜於90年5月14日在被上訴人之談話紀錄內供稱:甲○○87年間出售勝建公司股票282,187股及277,500股予劉樹居及黃淑美,其股票原為83年7月1日向楊堯以每股10元取得等語,有該談話紀錄及楊堯等人出具之股東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前述勝建公司87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所載相符,上訴人所稱其未能取得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證明文件,顯無足採。而被上訴人既已查得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股份之成本,上訴人另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估定取得成本,或比照投資公司行業利潤率計算課稅所得,或按資本所得半數課稅,亦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將勝建公司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282,187股及277,500股分別出售予劉樹居及黃淑美,並經其等繳納代徵證券交易稅17,778元及17,483元,而上開股份係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乃按出售價款11,753,427元減除認購成本5,596,870元,核定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6,156,557元,通報歸課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且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11,374,134元,被上訴人初查乃按所漏稅額1,056,175元及1,246,250元分別處
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834,300元,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亦分別經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經查,本件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
合所得總額為1,918,29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初查以上訴人漏報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11,374,134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3,292,427元淨額為12,225,427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2,446,04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056,175元及1,246,25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34,300元 (計至百元止)。
其中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將勝建公司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282,187股及277,500股分別出售予劉樹居及黃淑美,並經其等2人繳納代徵證券交易稅17,778元及17,483元。被上訴人以上開股份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乃按出售價款11,753,427元減除認購成本5,596,870元,核定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6,156,557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歸課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該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應採認上訴人所提之匯款水單,不應採認勝建公司填報之87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係於87年12月10日簽證完成後,及非以每股21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云云,惟查,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係於83年7月1日以每股10元單價取得勝建公司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後,於87年11月23日以每股21元之單價分別出售282,187股、227,500股予劉樹居、黃淑美,成交總金額各為5,925,927元、5,827,500元,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有理,另被上訴人既已查得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股份之成本,上訴人另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估定取得成本,或比照投資公司行業利潤率計算課稅所得,或按資本所得半數課稅,上訴意旨主張應依上述推計所得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