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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1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13號上 訴 人 宏名園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欠繳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0萬9,377元(算至92年11月13日,含本稅、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利息),及91、92年度營業稅罰鍰計3,000元,嗣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出具申請書,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92年9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0007895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合約、進銷憑證、資金流向及相關合理之證明文件供核,逾期未提示,即行結案等語。上訴人未依限提示,並即對該函復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公司如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結,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依法應有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二)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換言之,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稅捐稽徵機關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向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得處以罰鍰(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臺

(六八)函民字第0599號)。若法院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准其備查,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歸消滅(臺灣高等法院67年民46號函提案)。換言之,清算人之責任亦已解除。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縱債權人對於清算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亦無准駁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冊,即遽認清算不合法而否准註銷欠稅,其既認上訴人未提供資料供核,其如何認定清算不合法?何況清算是否合法,公司法係授權法院核定,並非被上訴人職權,稽徵機關如認清算不合法,依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意旨,應可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裁定。上訴人之清算完結程序業已終結,法人人格則已消滅,依前項有關函釋,被上訴人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註銷。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欠繳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1、92年度營業稅罰鍰,經上訴人出具申請書,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應予註銷,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為瞭解上訴人清算情形,以92年9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0007895號函請上訴人補充說明相關事項,惟上訴人迄未提示。按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上訴人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否則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所謂完成合法清算,即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完成清算人職責;且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應申報當期決算及清算所得及所應遵守之期限,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決算申報之起算日,參據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稅第55300號函釋意旨,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賸餘財產時而言,綜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解散清算時,應按期辦理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合約、進銷憑證、資金流向及相關合理之證明文件供核,係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然上訴人卻逾期未提示資料供核,致該所無法得悉上開通知函所列各項資產如何清算?清算所得如何分配?有無依公司法及相關稅法規定分配順序辦理清算等?清算人職務未了,難謂已依法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故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據以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核屬有據,上訴人所述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註: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亦可參照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惟查,上訴人主張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6月17日北院錦智民91司字第403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呈報清算人事件為據,然被上訴人就92年9月15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查告之相關事項,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有限公司之清算應踐行公司法第79條以下之清算程序,主要之內容即為由清算人執行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至於法院所為備查,僅屬備案之性質,不具實質認定之效力,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前揭公函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踐行合法之清算,況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者為准予「呈報清算人」之備查公函,而非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公函,而上訴人復就其資產負債之變動既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並說明,自難證明其已完成清算程序,是其主張即難成立。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自應視為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自應予註銷,原判決不適用法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該部及各權責機關在89年7月31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9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9年12月1日起,非經該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引用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示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均分別編列於前開彙編,被上訴人尚無援引,而該二函示既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財政部對於下級機關既作如此通令,足見財政部認定清算是否合法,係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即可構成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原處分及原決定竟不予援用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法令,顯然違法,原判決更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之清算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上訴人清算之事務,依法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判決均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四)公司應如何清算始為合法,公司法規定已甚明確,而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否定,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本件上訴人清算均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此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算完結核准備案函即可獲得證明。況查公司法並無規定清算人應提供有關帳冊或憑證資料予債權人審查始為合法。(五)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以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本件上訴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原處分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二)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載明:「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所謂「依法清算完結」係指依相關之法規實質清算完結而言,並不以依公司法清算完結為唯一之準據,亦即公司於清算完結後依公司法向法院聲報,法院僅係依非訟程序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只要清算公司提出相關之清算表冊等書面資料,法院即准予備查,並未就實體上之事項如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申報結算期間之所得稅等加以審查,是法院之准予備查僅有備案之性質,並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張公司清算僅須經法院之備查,即屬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清滅云云,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關於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固有相關之規定,惟公司法並未規定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清算是否完結,而僅規定應造具表冊向法院聲報,是法院並非審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之惟一機關,稅捐機關對於是否清算完結,依相關稅法規定仍有其審查權,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規定,法院為惟一經授權審核清算是否完結之機關,被上訴人並無此權限,被上訴人若認法院准予備查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由被上訴人洽請法院撤銷備查,在法院未撤銷前,應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云云,核係對公司法及相關稅法規定之誤解,尚無足採,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查為惟一依據,被上訴人因而命上訴人提示資產負債變動之相關証明文件供核,以審查其清算程序是否確已完結,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