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65之25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71之7地號(係於70年6月30日由第三人徐雲安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分割增)、同段365之25地號(係於69年9月4日由第三人黃阿增所有同段365之24地號分割增)及同段365之26地號(係於70年3月11日由第三人黃阿增所有同段365之24地號分割增)於70年12月15日合併之土地。其中同段371之6、371之7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當時該地所有權人徐雲安要求依據371之6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分割線,將371之6分地號土地割為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371之7地號,被上訴人據此劃土地分割線,並經徐雲安到現場指界,惟被上訴人分割測量時發生錯誤,未依該指示之分割線加以分割。後同段365之25地號、同段365之26地號及同段371之7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並將前開地號上之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現為尖山里尖豐路96號,前揭土地及建物經輾轉登記,現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土地為第三人徐煥雲所有,因前揭被上訴人登記錯誤事由致現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該地上之建物與徐煥雲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土地發生越界建築情事(徐煥雲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5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徐煥雲敗訴確定)。上訴人復於93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上開測量錯誤之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測量錯誤造成上訴人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第三人徐煥雲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更正分割測量之正確經界線,本屬適法有據:⒈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由第三人徐雲安所建造,經由徐雲安之子徐煥雲之介紹,出賣予訴外人即第三人徐煥雲之堂兄徐勝澄,徐勝澄再以其姐徐石妹名義轉賣予上訴人之夫范運生,由范運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買受時系爭建物僅係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嗣於83年間上訴人在原建物上方增建為二層樓半建築,一樓仍保持磚造建築之原貌,二樓以上為RC構造。⒉70年間因第三人徐雲安越界建築(即現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占用徐勝澄土地,徐雲安就將越界建築之房地出賣予徐勝澄,惟之後土地分割(將徐雲安越界建築占用徐勝澄土地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割予徐勝澄)時,因當時被上訴人測量人員前往實地辦理分割複丈時有所失誤,未依是時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延著建物牆壁邊線為分割線,而導致分割線偏移反造成現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為徐雲安所有,俟由其子徐煥雲無償取得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71之6地號土地。⒊上情有徐勝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9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及被上訴人土地測量員林新財及辦理徐煥雲及徐勝澄土地、建物買賣事宜之代書曾炳煥於該事件9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另有被上訴人93年3月4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1309號處分書所載:「經查上揭地號土地70年6月28日土地所有權人向本所申請分割複丈,要求延著建物牆壁邊緣為分割線,本所派員前往實地辦理分割複丈時確實有誤。」及被上訴人93年3月16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1635號函所載:「本案70年間分割複丈時確因測量員錯誤導致分割線偏移造成建築物越界之情事,保存登記時依據使用執照平面圖套繪致未發現越界建築。」等語可資為證。足證本件若非被上訴人測量錯誤即不會造成現今上訴人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第三人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乃利害關係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更正分割測量之正確經界線,本屬適法有據。⒋詎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1309號函通知上訴人,雖承認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複丈時有誤,惟因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且本案正於司法機關訴訟中,就上訴人之申請更正礙難照辦,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於法有違。再按「土地法第43條之公示效力,係對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為權利新登記,所予之保護。」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參照,是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若此第三人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並不可主張已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同段371之6地號土地所有人徐煥雲,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自無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受有信賴登記保護之權利。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與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相同,均在於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若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縱使其已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登記機關仍不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規定駁回上訴人更正地籍線之申請,應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申請更正登記後,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故被上訴人未依法將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屬惡意之第三人排除在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適用之外,而將上訴人之申請駁回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更正現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徐煥雲所有同段第371之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D─C─B─E─G之連接線。
被上訴人則以:坐落苗栗縣○○鎮○○○段371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徐雲安確係要求依據371之6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劃分割線,有建物部分編為371之7地號(之後於70年12月15日合併於系爭土地),惟於90年8月6日371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煥雲申請鑑界,被上訴人派員於90年8月23日實地測量時始發現原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確實有誤。惟該二土地均已非由原分割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已經多次移轉給第三人。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依該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情形,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始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本件系爭土地既均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如前述,又無法取得移轉後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人要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更正地籍線,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駁回上訴人更正地籍線之請求,依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訴外人黃阿增所有坐落同段365之24地號土地,於69年9月4日分割增加原同段365之25地號,面積為51平方公尺;又於70年3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365之26地號,面積為21平方公尺,此分割後增加之二筆土地,於70年8月29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徐石妹所有。70年6月30日徐雲安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亦因分割增加同段371之7地號,面積則為36平方公尺,並於70年8月28日移轉登記予徐石妹。徐石妹於70年12月15日將同段365之26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371之7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原365之25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合併成為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則為108平方公尺。嗣徐石妹於77年12月1日將合併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揭371之6地號土地於78年5月22日由徐煥雲受贈取得。
另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徐雲安所建造,因徐雲安越界建築,乃將其越界建築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徐勝澄,徐勝澄再以其姐徐石妹名義轉賣予上訴人之夫范運生,由范運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買受時系爭建物僅係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嗣於83年間上訴人在原建物上方增建為二層樓半建築,一樓仍保持磚造建築之原貌,二樓以上則為RC構造居住迄今。則系爭建物與上揭371之6地號土地原均屬徐雲安所有,嗣因買賣及贈與,始分屬本件上訴人及徐煥雲所有。而被上訴人於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徐雲安確係要求依據371之6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劃分割線,有建物部分編為371之7地號(之後於70年12月15日合併於系爭土地),惟於90年8月6日371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煥雲申請鑑界,被上訴人派員於90年8月23日實地測量時始發現原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發生錯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㈢次查,土地權利登記錯誤或遺漏者,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聲請更正。但此種登記之更正,僅以補正具有同一性之土地權利為限;若因其更正而妨害他人已經登記之土地權利者,自非所許。本件上揭二土地於分割測量錯誤後均已移轉於第三人,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已不得為更正登記。至於該二土地,於分割測量錯誤後取得所有權之人,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即與被上訴人是否應為本件更正登記,不生影響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非限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即可以書面聲請登記機關向其上級機關查核更正,並未限制若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已移轉於第三人即不得為更正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既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自不能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添土地法原無限制人民行使權利之規定。就此,原判決與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367、566、568號解釋意旨有違。原判決又認上揭二土地「於分割測量錯誤後取得所有權之人,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即與被上訴人是否應為本件更正登記,不生影響」云云,惟此係錯誤適用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法將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屬惡意之第三人徐煥雲排除在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適用之外,於法實有違誤,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或改判等語。惟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 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因此,聲請更正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經查,系爭土地與上揭371之6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原均屬徐雲安所有,嗣因買賣及贈與,分屬上訴人及徐煥雲所有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開土地之分割測量前後,土地權利人既有不同,即失去原登記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為更正登記。又訴外人徐煥雲是否為惡意之第三人,而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失去原登記之同一性。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