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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1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30號上 訴 人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21日申辦三重市○○○○段○○○○號等及中興小段185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3點,按土地公告現值0.1%計徵新臺幣(下同)2,463,312元登記規費(下稱系爭登記費),經上訴人完納並於當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在案。嗣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以登記費應按申報地價核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登記費與依申報地價計收之登記費差額共計2,010,177元,案經被上訴人以:內政部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89年6月13日起,始改以「申報地價」為登記費核計標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登記費應不予退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上訴人應作成依上訴人買賣時86年度申報地價計徵土地登記規費,並將超收之規費發還予上訴人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0.1%繳納登記費。復依規費法第18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準此,上訴人於87年12月21日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依法應以「申報地價」核計土地登記費,然被上訴人卻以內政部86年5月29日臺內地字第8675769號函為據,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公告現值」為計算,致上訴人溢繳登記規費,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退還,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為準,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21日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並繳納系爭登記費,依法應適用當時內政部81年5月21日臺(81)內地字第8173943號函訂頒之補充規定及86年9月11日臺(86)內地字第8608691號函第3點第3款之修正規定,按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公告現值為登記費之計算,日後法規即便有所變更,亦與本案無涉。況如上訴人對系爭登記費之行政處分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併為給付之訴之請求,然上訴人既未對該計徵系爭登記費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即不得於事後提起給付之訴,並應受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拘束,是上訴人缺乏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於辦峻土地移轉登記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於登記費繳交後3個月內對所繳登記費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對系爭登記費之處分表示不服,故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行政處分既屬確定,即有存續力及確定力,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繳登記費之主張,即屬無理由。(二)如認上訴人之起訴係在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第1項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要求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然查上訴人係於92年間知悉系爭登記費之處分違法,卻未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有所主張,亦未於知悉有違法情事後3個月內向行政機關請求重開程序,是已逾程序重開之請求時效,尚無由准許。(三)上訴人復稱依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規費法第18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情形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惟除法有明文外,法律之適用係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是本案尚無前揭規費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1年5月21日訂頒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及同點第3款「無核定價值者,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規定,據以課徵系爭登記費,經上訴人完納並辦竣登記後,內政部始修正該條款,改以申報地價計徵並自89年6月13日施行,是系爭登記費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已然終結,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被上訴人計徵登記費違法,致其有溢繳部分,因而請求退還。然而被上訴人徵收登記規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其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嗣後經本院88年判字第69號判例認與法律規定有牴觸之情事,惟該處分其違法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充其量僅能由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為撤銷,而並非無效。上訴人之前並未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納登記規費,被上訴人受領款項,有該行政處分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述說明,原審判決認該行政處分既屬確定,即有存續力及確定力,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繳登記費之主張,為無理由,自屬正當。次查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既不成立,其請求權自不存在,則本件與請求權時效無涉,無庸再予以審究。從而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行為時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為本院判例認係與法律有所牴觸,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即為無效,又原處分即規費收據載明係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計徵登記費,顯屬超徵,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5年時效期間請求返還溢徵之規費及罰鍰,即屬有據云云,尚無可採。至規費法係於91年12月11日公布,依該法第22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並無對該法施行前之行為有回溯適用之規定,而本件發生誤繳行為時87年12月間,在規費法制定前,尚無從適用該法。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論斷明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以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