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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2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42號再 審原 告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成之介律師

楊政雄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9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73年間核發北縣商聯甲字第1611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為財發遊藝場,營業項目為太空艙、小飛俠、老爺車、小恐龍、小飛機、摩托車、打空戰、雷射槍、打地鼠等機具遊樂業務,並載明:「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份)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金錢而涉及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字樣,嗣再審原告於87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為簡碧霞、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商號名稱為來來電子遊藝場,經再審被告於87年9月25日以87北府建2字第562114號為核准之處分。嗣再審被告於清查電子遊藝場業時,發現再審原告申辦營利事業,未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辦理,遂以88年8府建2字第44343號函撤銷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89年3月3日以89府訴2字第122177號為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經再審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未依79年教育部所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辦理電玩營業許可,且非經濟部86年7月修定「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之電子遊藝場業,遂以89年5月11日89北府建登字第083720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仍請繳回北縣商聯甲字第016118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本府將更正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等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9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被告仍不服,復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89年3月3日公告實施,再審原告為配合相關法令,曾函詢經濟部商業司請釋「太空艙、小飛俠、老爺車、小恐龍、摩托車、打空戰、雷射槍、打地鼠等機具遊樂業務」之營業項目是否屬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範疇,嗣後依該商業司之意見,將營業項目變更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並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核後於87年9月25日以北縣商聯甲字第016118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其性質當屬「授益行政處分」。又再審被告嗣後於89年5月11日以89北府建登字第083720號函請再審原告繳回北縣商聯甲字第016118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然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一定得予撤銷,行政機關仍應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情形。查本件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繳回北縣商聯甲字第016118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欲維護之公益為何?或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為何顯然大於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隻字未提。再者,再審原告係依最高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函復意見,再審原告原營業項目中即有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因此不須重新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新設登記,而係依同規則第18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故再審被告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商業登記利益,顯然不大於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另有關「建物使用安全目的」部分,依再審被告對於何種建物使用用途登記可經營新法之電子遊藝場業,並無一定標準。蓋因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或最新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皆屬新訂之法令,而「電子遊藝場」或「電子遊戲場」之名稱,亦屬相關新法施行後方出現,惟相關建築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建物使用用途登記名稱或項目,尚無法即時配合新法而同步使用新名稱,而再審原告之營業內容既無更動,僅因規範電子遊藝場之法令更迭,再審原告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即認有害於原建物之使用安全,顯非事理之平。再審原告既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情形,且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再審原告因此受到長期租賃契約租金、僱傭人員薪資及機台損失)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故再審被告應不得撤銷該授益行政處分。原判決顯係故意忽略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時對於受益人應有之信賴保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再審被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來來電子遊藝場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前商號名稱為財發遊藝場,其營業項目中之「老爺車、小飛機等機具遊藝業務」係供兒童遊樂之機具且非屬有映像管、電腦板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在教育部訂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該遊藝場非屬該規則第3條所稱「電動玩具類」,亦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再審原告於87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商號名稱、營業項目3項,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及相關營業項目登記。

況原判決亦認為再審原告營業項目申請變更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然因其未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等項申辦,故其未依規定申請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甚明。又再審原告87年8月29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前商號名稱為「財發遊藝場」,再審原告明知其登記營業項目已載明「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明顯與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相衝突,其營業項目既不屬於電子遊戲機,即非屬「電子遊藝場業」,自不得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另再審原告來來電子遊藝場前身之財發遊藝場所坐落之建築物第1層原有用途為商場遊樂場,依內政部85年8月訂定之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因建築技術檢查項目等之不同,再審原告不得將歸屬B2或G3類組或D1類組之建物供B1類組使用。本件建築物使用用途既為遊樂場,自不得登記為電子遊藝場使用。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87年8月29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前商號名稱為財發遊藝場,營業項目為太空艙、小飛俠、老爺車、小恐龍、小飛機、摩托車、打空戰、雷射槍、打地鼠等機具遊樂業務,且限制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金錢而涉及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該財發遊藝場自73年間核准營利事業登記遊樂業務後,迄87年8月29日前未辦理任何變更。而教育部於79年12月10日訂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嗣經經濟部於86年7月9日修正「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更名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因政府於89年2月3日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故該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於89年7月19日廢止。按來來電子遊藝場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前商號名稱為財發遊藝場,其營業項目中之「老爺車、小飛機等機具遊藝業務」係供兒童遊樂之機具且非屬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在教育部訂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該遊藝場非屬該規則第3條所稱「電動玩具類」,亦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上訴人於87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商號名稱、營業項目3項,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及相關營業項目登記。上訴人營業項目雖申請變更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惟未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等項申辦,其未依規定申請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甚明,上訴意旨所稱其不必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詞,尚不足採。又查商業登記法雖於91年2月6日修正刪除第20條統一登記之規定,但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公布;而且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來來電子遊藝場前身之財發遊藝場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18號營業場所,該建築物第一層原有用途為商場遊樂場,依內政部85年8月訂定之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商場為B2或G3類組,遊樂場屬D1類組,而電子遊藝場則屬B1類組,因建築技術檢查項目等之不同,上訴人不得將歸屬B2或G3類組或D1類組之建物供B1類組使用。本件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遊樂場,自不得登記為電子遊藝場使用。上訴人於87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5日以北縣商聯甲字第016118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准予變更登記,嗣經被上訴人清查電子遊藝場業時,發現上訴人未依當時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辦理,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以89年5月11日89北府建登字第083720號函請上訴人繳回北縣商聯甲字第016118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以便更正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依前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本院查:依再審原告聲請變更營業登記時有效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電子遊戲機,只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本件再審被告於73年間核發北縣商聯甲字第1611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為財發遊藝場,營業項目為太空艙、小飛俠、老爺車、小恐龍、小飛機、摩托車、打空戰、雷射槍、打地鼠等機具遊樂業務,並載明:「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份)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金錢而涉及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字樣。查73年間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既記載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份)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則原判決以原登記事項尚非屬該規則所稱之電動玩具類,亦即該場所非屬電子遊戲場業,核與該規則第4條第1項意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提出前述函經濟部商業司覆函,主張原登記事項屬於該規則所定之電動機具範圍,僅需為變更登記等語,無非係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實體事項應適用行為法,程序事項應適用新法,此為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本件再審原告申請變更系爭營利事業登記時,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事後再審被告清查時發現本案准序變更登記案審查時未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據以撤銷原准許變更登記處分,由此可知本件撤銷原登記處分並非因事後法令變更而為之,而係以原變更登記未適用行為時之法令為撤銷事由,因此本案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以法令變更所生之信賴保護問題,顯有不同,再審被告原引上述司法院兩號解釋,顯屬誤解。又查行為時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制訂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該規則第1條開宗明義訂有明文。同規則第14條亦明訂;電子遊藝場之建築、消防安全設備及噪音標準,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電子遊樂場應經嚴密審查符合安全設備後,始能准許。本案再審被告准許再審原告變更本件營業登記時,並未依該規則第10條規定審查而違法准予變更,以致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足認再審被告撤銷原變更登記對再審原告因信賴利益所生之損害,尚難謂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又查再審原告未依該規則第10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違法核准變更,亦難謂再審原告無故意過失。是以再審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值得進一步審究。是以原判決以再審被告重為處分,函請再審原告繳回系爭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及更正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於法尚無不合,本案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核與當時有效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尚無不符,尚難據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猶以: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本件不撤銷變更登記對公益不生重大影響,再審原告信賴原核准變更登記所生之利益,大於對公益之影響,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關於信賴保護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核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爭執,依首開法律說明,尚難以此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如認其合於聲請電子遊藝場之規定,宜依法重向主管機關申請,由主管機關依法審查,以維公共安全及善良風俗。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