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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2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44號上 訴 人 迦樂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之製造染料及防火材所需之介面活性劑(報單內列6項)貨品乙批,經該局人員開啟貨櫃查驗與申報內容不符,乃更正貨名(增為8項)及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查驗成分後,發現報單第1項至第4項屬農藥成品、第6項至第8項屬農藥原體,第5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確認屬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下稱毒化物)「三氧化二砷」(俗稱砒霜,列管編號:045),嗣移請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查處,發現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毒化物,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化物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2條第2款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係向香港立斯國際貿易公司(下稱立斯公司)購買製造染料及防火材所需之介面活性劑,並委由香港合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合均公司)運送,上訴人於92年7月19日接受合均公司通知後,即委由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暉公司)辦理報關相關事務,嗣上訴人接獲基隆關稅局通知「查驗之貨物與申報不符」,轉向合均公司查詢,始知合均公司將泰國曼谷LINKPHARMACY CO.LTD的貨錯裝至上訴人貨櫃,並誤運至臺灣基隆港;上訴人並無企圖以虛報貨名方式矇混進口毒化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對於「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事先並不知情,亦即上訴人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自不應處以罰鍰100萬元。(二)上訴人經向合均公司查證發現誤裝錯運貨物後,旋即向基隆關稅局說明,並經該局要求上訴人提供該貨櫃內載貨品的正確資料及更正提報之進口報單,上訴人始依該局要求而更正;且本件縱使基隆關稅局查驗發現貨品不符,僅是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訴人豈會自行更正申報內容,以致再增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農業管理法,故本件純屬「誤裝錯運」,上訴人並無擅自運作毒化物情事。又本件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是否違反毒化物管理法仍應以積極證據是否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作為判斷。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進口之貨品為泰國LINKPHARMACY CO.,LTD所有,本件係因合均公司誤裝錯運所致,惟上訴人於92年6月24日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貨品界面活性劑,嗣查驗不符後,貨名及產地隨即更正為農藥及中國大陸等,其僅以事後合均公司之信函空言誤裝,實無可採,且環保單位係以事實認定,無義務替該公司判定是否為誤裝。(二)本件上訴人輸入毒化物三氧化二砷,向海關申報他項貨品進口,未檢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已構成毒化物管理法第32條第2款之要件,該條款係行為罰,構成要件該當法條之規定者,即具處以罰鍰之法律效果;因近期屢有虛設公司,輸入大陸偽劣農藥情形,本件上訴人公司除輸入大陸偽劣農藥外,尚合併輸入毒化物,危害可虞,則被上訴人據以罰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24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之製造染料及防火材所需之介面活性劑貨品乙批,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名為ETHEPHON、ABERMECTIN、CHLORFLUZURON METALAXYL、ARSENIC TRIOXIDE、IPRODIONE、TEBUFENODIZE、LAMBDA-CYHALOTHRIN,共8項,其中第5項經環保署確認屬公告列管之毒化物「三氧化二砷」。(二)輸入毒化物之運作人,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毒化物,為毒化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明定之義務,若有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逕行輸入毒化物,依法即應受罰;又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申請看樣查證,乃上訴人申報貨物進口之權利,進口人若無作為,致發生錯誤,乃上訴人之疏失,上訴人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務,當應查明所進口貨物,再據實申報,故上訴人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且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三)本件上訴人迄今並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提供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相關運送文件,以供海關查明是否誤裝錯運;況上訴人所進口者為日本產製之貨物,上訴人應無自香港輸入之必要,如該貨物係由香港轉運,該貨物於日本即已裝船,亦無於香港再與他人之貨物誤裝錯運情事,且上訴人報單上之貨物如有錯運至泰國,泰國亦應退貨送回,惟迄今亦未退回台灣;上訴人雖提出立斯公司出具相關文件,然尚不足以證明合均公司有誤裝錯運之情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7308號),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輸入毒化物三氧化二砷,向海關申報他項貨品進口,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毒化物,違反毒化物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被上訴人據以裁處10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所謂看樣查證既為申報貨物進口之權利,進口人縱未能行使其權利,並不等同「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原審卻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其判決不符經驗法則,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又上訴人於接受合均公司通知後,即委由專業之升暉公司辦理報關相關事務,依經驗法則,上訴人甚難不信任升暉公司而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故原審即為如此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過失,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應提出何種證據方足以證明其並無過失;且上訴人經海關通知發現進口貨物與申報貨物錯裝誤載後,曾向海關說明並請求退關,惟海關僅要求上訴人陳報遭扣貨物之貨名及產地等資料,未向上訴人說明應提出何種文件證明錯裝誤載,原審不查,卻遽認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之進口介面活性劑之發票、裝箱單、發貨單及泰國LINK PHARM

ACY CO.LTD所有貨物之買賣契約、發票、裝箱單等,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為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第5點所稱「同一發貨人」所指為何難以理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申請進關之介面活性劑係向立斯公司購買,僅該批介面活性劑之原產地為日本,原審卻引用「…所進口者為日本產製之貨物,原告應無自香港輸入之必要,如該貨物係由香港轉運,該貨物於日本即已裝船,亦無於香港再與他人之貨物誤裝錯運之情事…」等未經求證之事實,其判決有不備理由,顯然違背法令。(四)基隆關稅局迄今仍將錯運貨物扣押不退,則錯運至泰國之貨物亦可能遭泰國海關查扣,原審未查,反以泰國未退貨送回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勒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分別為毒化物管理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款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故而,未經取得輸入毒化物之許可證即擅自輸入應經核發許可證始得輸入之毒化物,並就該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構成毒化物管理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之違章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未經取得毒化物輸入許可,而申報進口公告列管應經核發許可證始得輸入之毒化物「三氧化二砷」,且此毒化物之輸入,並非誤裝,而上訴人就其輸入亦有過失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提出關於其另涉農藥管理法部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3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予以指駁在案。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就該事項有注意義務,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意;本件上訴人自國外輸入貨物,本即有注意該貨物輸入之程序及貨物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原審援引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即為上訴人能注意輸入貨物實質內容之方式,並進而能注意應踐行之其他程序;而此關於上訴人係「能注意」之認定,核與該規定究屬規範上訴人之權利或義務無涉,故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即與經驗法則無違,更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又應依規定輸入貨物本即為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輸入是否有違章之過失,核與其是否委任報關公司報關無涉,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另依前述毒化物管理法規定,輸入本件經公告管制之毒化物「三氧化二砷」本即應先申請取得許可證,故上訴人關於誤裝部分之主張,當是為其係無過失之主張;惟是否誤裝除事實上確有該同一發貨人之該兩批貨物存在外,尚須其他確有錯裝誤運之證據證明之,故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發票、裝箱單及合均公司出具之信函等文件,自不足以認定本件確屬誤裝之情,故原審認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證物尚不足以證明有誤裝情事,並就本件裝運之整體情況及嗣後情形為應無誤裝錯運之認定,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情事,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再行政法院本即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參,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確有未經取得毒化物輸入許可,卻申報進口經公告列管之毒化物「三氧化二砷」,且其就此行為亦有過失;則依上開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