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訴外人曾正仁因滯欠稅款,經被上訴人移送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後,由上訴人為具擔保書人擔保前開稅捐債務,計43筆總額約7、8千萬元,由曾正仁自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8期,由第三人蘇東燿開立18張支票、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至93年12月25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1紙支票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核准命令,具擔保書人(即上訴人)及義務人(即曾正仁)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逕就義務人及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訴外人曾正仁及上訴人均未履行,參加人乃依擔保書記載及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確認之訴部分:查92年6月12日,訴外人曾正仁於被上訴人參加人處製作執行筆錄,上訴人係中途始到場,之後亦旋即離去,完全不知悉訴外人曾正仁欠稅之始末,亦未於該執行筆錄簽名或署押,是該執行筆錄應僅止於製作者之片面意思,無從據以拘束受訊問人。且據擔保書第1項本文所示,訴外人曾正仁所涉稅務執行案件之案號、案由及金額多寡,概未充分揭明,客觀上無從特定擔保之範圍,就此保證必要之點,雙方即無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該擔保書第1項第2款載以由第三人蘇東燿開立18張支票、每期380萬元以分期給付云云,然上訴人簽署該擔保書之際,此欄尚屬空白,事後如何填具,上訴人並不清楚。是被上訴人所據以持之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名義「擔保書」,對上訴人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既持之已對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觀之,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故行政執行有關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前述確認之訴所載之理由,該執行名義既未成立,上訴人爭執對該執行名義「擔保書」之效力發生產生爭議,則上訴人顯有在被上訴人執行程序中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由發生,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本件擔保書第2項所載,本件訴外人曾正仁並無逃亡行為,則於其受破產宣告後,客觀上無從屆期繳納稅務期款之舉,參諸我國法制,定權利義務歸屬,均應考量可歸責性因素,本件訴外人曾正仁既受破產宣告,依該法第75條及第82條之規定,其對破產財團自喪失管理及處分能力,並非訴外人曾正仁故意或有過失而不願繳納,而係基於破產法之特別規定,難有可歸責之處,倘訴外人曾正仁依協議而如期繳納分期付款(第三人蘇東燿之票據),豈不違反破產法規定。況破產宣告後,訴外人曾正仁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其所為之任何有償或無償行為,均自始無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曾正仁無逃亡之舉,亦因法律限制而無法履行繳納之作為義務,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則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曾正仁受破產宣告未能按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核與該法立意相左;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謂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應係指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正仁)本身具有可歸責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該法將故意且具嚴重可歸責性之「逃亡」與之並列,且該條文僅明確列舉限定「逃亡」與「不履行義務」2種原因,並無概括規定或其他特別規定情形,所謂「不履行義務」應與「逃亡」具有相等可歸責性之情,即足瞭然。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既以可歸責性為主體而分別規定其責任,參以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訴外人曾正仁負「無過失責任」之明文,是從民法之觀點以論,訴外人曾正仁所為,並不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情形,故訴外人曾正仁因受破產宣告,以致未如期繳納稅款,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或擔保書所定情形,乃被上訴人竟持之對上訴人執行,上訴人顯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2年6月12日於被上訴人參加人書立有如上訴人所提擔保書,且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足認其有為訴外人曾正仁擔保稅捐債務履行之意思,並經被上訴人參加人接受,故擔保義務經合致而成立,且依該擔保書記載,其金額為6千8百40萬元明確無訛,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擔保範圍不明確致未能合致之情形。上訴人復稱擔保書第1項第2款載以由第三人蘇東燿開立18張支票、每期380萬元以分期給付部分,於其簽署時該欄尚屬空白,然依擔保書整體觀之,增減文字部分於該行記載上書立有「增9字、刪1字」等文,並於上捺有指印為憑,故其稱於書立當時為空白,應非真實。又該執行筆錄僅係記載當日執行情形,縱上訴人未於筆錄上簽名,與其是否發生擔保責任並無相關。復查上訴人未依擔保書約定按期繳清,經被上訴人參加人廢止分期核准命令,並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法有據。又擔保書就屆期不繳清,並未區分主觀上拒不繳清或客觀上未能繳清,僅須發生「屆期不繳清」之事實,即得逕予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須主觀上拒不繳清之情形,始得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有誤認。再查,係訴外人曾正仁受破產宣告,並非具擔保人(即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依擔保書所載繳納各分期款之情事存在,其所舉訴外人曾正仁發生破產事由,並無免於上訴人書立擔保書而生之擔保責任,其據此稱有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參加人則以:(一)確認之訴部分:92年6月12日訴外人曾正仁檢附申請書擬由上訴人為擔保人請求分期繳納,並偕同其到被上訴人參加人之處時,被上訴人參加人於製作筆錄時曾當場詢問上訴人擔保之意願及大約擔保之範圍、分期之期數,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並當場於擔保書簽名在案,復依擔保書2所載,並訴外人曾正仁92年6月19日陳情書說明三之4所陳明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擔保書上所記載,且擔保之行政執行案件件數及大約金額已載明於筆錄,上訴人未於筆錄簽名之原由亦於筆錄載明,不因上訴人未簽名而受影響,自應受其拘束,況上訴人亦自承到被上訴人參加人處願為擔保並於擔保書簽名,嗣後於93年1月13日、93年2月2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參加人處及93年2月6日查封其動產時皆未否認擔保書之效力,後始執稱92年6月12日係中途始到場,之後亦旋即離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另上訴人曾以此為由於93年2月16日以書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參加人之執行行為,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156號決定書將其異議駁回在案。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及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尚得輾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參照)。復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參見)。是本件相關擔保程序之遵守亦應專以該日所製作之筆錄為證明,不容上訴人再行爭執。故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就所進行擔保程序所陳與前揭筆錄相異之抗辯,依法顯不足採。經查本件上訴人當初於被上訴人參加人所欲擔保者,為訴外人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債務,依據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其所訂定者應為稅捐保證契約之一種。再依民法第740條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自以原稅捐義務人(即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義務為範圍,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自始即屬確定。(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3次會議提案2之決議,因訴外人曾正仁及上訴人均未依擔保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對擔保人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且受破產宣告者係訴外人曾正仁而非上訴人,此係依另一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即上訴人獨立為強制執行,與對訴外人曾正仁所正進行之破產程序無關,故被上訴人參加人對上訴人所發扣押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扣押其於第三人之薪資、查封其占有之動產並無違誤。又依擔保書所載,就屆期不繳清,並未區分主觀上拒不繳清或客觀上未能繳清,僅須發生「屆期不繳清」之事實,即得逕予強制執行,換言之,訴外人曾正仁發生破產事由,並無免除上訴人書立擔保書而生之擔保責任,訴外人受破產宣告益彰顯擔保人履行其義務之功能(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
系爭擔保約定依據當事人真意應屬保證契約之一種,若依法義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機關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參照民法第746條及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意旨,舉輕以明重,若於原義務人經宣告破產而無清償資力時,自更得依法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此亦為保證之原意。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92年6月12日訴外人曾正仁檢附申請書擬由上訴人為擔保人請求分期繳納,並偕同其到被上訴人參加人之處時,被上訴人參加人於製作筆錄時曾當場詢問上訴人擔保之意願及大約擔保之範圍、分期之期數,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並當場於擔保書簽名在案,復依擔保書2所載,並訴外人曾正仁92年6月19日陳情書說明三之4所陳明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擔保書上所記載,且擔保之行政執行案件件數及大約金額已載明於筆錄,上訴人未於筆錄簽名之原由亦於筆錄載明,不因上訴人未簽名而受影響,自應受其拘束,且依民法第740條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參加人所欲擔保者,為訴外人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債務,依據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其所訂定者應為稅捐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自以原稅捐義務人(即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義務為範圍,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自始即屬確定,上訴人主張契約難謂已成立云云,不足採信。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亦得準用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參照),上訴人就所進行擔保程序所為主張與上揭筆錄相異部分,亦非可採。(二)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訴外人曾正仁及上訴人均未依擔保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對擔保人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且受破產宣告者係訴外人曾正仁而非上訴人,此係依另一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即上訴人獨立為強制執行,與對訴外人曾正仁所正進行之破產程序無關,因而被上訴人參加人對上訴人所發扣押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扣押其於第三人之薪資、查封其占有之動產並無違誤。又依擔保書所載,就屆期不繳清而言,只須發生「屆期不繳清」之事實,即得逕予強制執行,並無區分主觀上拒不清償或客觀上未能清償,即訴外人曾正仁發生破產事由,並無免除上訴人書立擔保書而生之擔保責任,訴外人曾正仁受破產宣告益需由擔保人履行其義務之功能(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須主觀上拒不繳清之情形,始得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誤認。復參照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主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時,保證人就其債務即應負代位履行義務,不得為先訴抗辯之主張。本件系爭擔保約定依據當事人真意應屬保證契約之一種,若依法義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機關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參照民法第746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意旨,若於原義務人經宣告破產而無清償資力時,自更得依法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此亦為保證之原意。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確認之訴部分:1.訴外人曾正仁92年6月12日於被上訴人參加人處製作執行筆錄,上訴人係中途始到場,之後亦旋即離去,完全不知悉訴外人曾正仁欠稅之始末,亦未於該執行筆錄簽名或署押,是該執行筆錄應僅止於製作者之片面意思,無從據以拘束受訊問人。且據擔保書第1項本文所示,訴外人曾正仁所涉稅務執行案件之案號、案由及金額多寡,概未充分揭明,客觀上無從特定擔保之範圍,且自行政執行官周隆光於執行筆錄之諭知內容可知,必待簽准再為承諾行為後,該擔保契約始合致,然被上訴人參加人始終未為承諾之表示,就此保證必要之點,雙方即無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竟認該契約已成立,顯與民法第153條規定牴觸,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2.關於擔保書第1項第2款載以由第三人蘇東燿開立18張支票、每期380萬元以分期給付,上訴人於簽署該擔保書之際,此欄尚屬空白部分,據擔保書所示,曾正仁所交付蘇東燿之支票計18張,每張面額380萬元合計6,840萬元,然執行筆錄記載曾正仁欠稅43筆,總額約7、8千萬元,惟所積欠項目及金額均屬不明,又如何如原判決所認「復因曾正仁嗣後提供之支票張數較擔保書所載多及金額較擔保書所載高之情事,可知擔保金額及條件等被上訴人參加人係上訴人在場時已填寫」?況擔保書所載支票合計6,840萬元,更低於執行筆錄所載7、8千萬元。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爭執事項,理由不備,且原判決所推認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理由矛盾,而本狀所呈證物,其擔保書內容均屬空白,與卷內所附擔保書不同,且筆法與上訴人簽名有異,另據執行筆錄被上訴人參加人已特別載以隔日92年6月13日提出分期票據等語,然上訴人92年6月12日簽署擔保書之際,尚未提出分期支票,顯然上訴人就保證之重要事項並不知悉,否則擔保書內容何以空白?執行筆錄何以批註92年6月13日提出分期票據,顯見擔保書內容係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自行填具,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之參加人將訴外人曾正仁積欠稅款之約略明細通知後,始知該積欠之稅額,況依筆錄需費時間觀之,參加人自無不令上訴人在筆錄最後簽名,而需由書記官附記,是其附記亦顯違經驗法則。再者,依92年6月12日執行筆錄記載及簽核文件之批示,均足證參加人於製作筆錄及其後批示時,訴外人曾正仁尚未提出第三人蘇東燿所簽發支票,原審未當庭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人)有關上訴人於擔保書簽名之際,蘇東燿支票部分是否空白之情,且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擔保書之正本供核對或鑑定,忽略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並對書記官之填寫有無經上訴人之授權等節未加審酌,就此部分上訴人均已另行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原審概未注意,其理由應有不備。(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1.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執行,雖係另一獨立執行名義而來,然該擔保書明確記載以訴外人曾正仁屆期不繳清為條件,則該條件是否成就、如何成就等節,攸關訴外人曾正仁破產是否構成條件成就,原審判決遽以本件與曾正仁是否破產無關,顯有不適用法則之情事。2.我國法律規定各項權利義務歸屬時,均須考量其是否具可歸責性之因素,行政執行法未將不可歸責之因素排除在外,自不合該法立法精神,又本件訴外人曾正仁既受破產宣告,依該法第75條及第82條之規定,其對破產財團自喪失管理及處分能力,並非訴外人曾正仁故意或有過失而不願繳納,而係基於破產法之特別規定,難有可歸責之處,倘訴外人曾正仁依協議而如期繳納分期付款(第三人蘇東燿之票據),豈不違反破產法規定。況破產宣告後,訴外人曾正仁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其所為之任何有償或無償行為,均自始無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曾正仁無逃亡之舉,亦因法律限制而無法履行繳納之作為義務,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則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曾正仁受破產宣告未能按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核與該法立意相左;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謂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應係指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正仁)本身具有可歸責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該法將故意且具嚴重可歸責性之「逃亡」與之並列,且該條文僅明確列舉限定「逃亡」與「不履行義務」2種原因,並無概括規定或其他特別規定情形,所謂「不履行義務」應與「逃亡」具有相等可歸責性之情,即足瞭然。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既以可歸責性為主體而分別規定其責任,參以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訴外人曾正仁負「無過失責任」之明文,是從民法之觀點以論,訴外人曾正仁所為,並不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情形。且民法第74 2條規定,本件訴外人曾正仁究否構成屆期不繳清,上訴人自能主張持以抗辯,縱上訴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然其他抗辯應仍得主張,原審判決援引與本件情形無關之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意旨,其理由顯有違誤,復因不適用民法第742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一)關於確認保証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時,保証人就其債務即應負代位履行義務,不得為先訴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本件依擔保書整體觀之,關於分18期由第三人蘇東燿開立支票18紙繳納部分,因該行有增減文字,書記官於該行上方書立有「增9字、刪1字」等記載,其上並捺有上訴人指印為憑,若如上訴人所言,其於書立當時該行為空白,則如何預先知道該行會有增刪,如何於其上按捺指印,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擔保書影本,不但沒有增刪之記載,而且具擔保書人欄下之簽名乙○○之「正」字與卷附之擔保書不同,顯係上訴人臨訟另行制作,尚難持該自行制作之擔保書據以主張上訴人簽名時該行為空白。又本件執行筆錄僅係記載當日執行情形,縱上訴人未於筆錄上簽名,亦不影響擔保債務之成立;又上訴人之擔保意願及擔保範圍業已明確記載於執行筆錄,雖因93年度之利率尚未確定而僅記載約7、8千萬元,惟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自以原納稅義務人(即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債務為範圍,是系爭保證契約(即擔保書)所擔保之範圍自始即屬確定;原審判決對於擔保書之記載並無不實,擔保書簽立時債權金額及擔保範圍業已可得確定等項,業已闡述甚明,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債務人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為要件,查本件主債務人曾正仁固於92年8月22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惟宣告破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僅債權之分配應依破產程序為之而已,尚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況本件被宣告破產者係主債務人曾正仁,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之保証債務並不因曾正仁之受破產宣告而受影響,更難認該破產宣告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審就此部分依擔保書之記載及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認債權人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並無區分主觀上不能清償或客觀上未能清償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參加人逕就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洵屬有據為由,駁回上訴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則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則尚無不合,仍宜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