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49號上 訴 人 丙○○送達代收人 黃士洲律師
蔡朝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上訴人及配偶譚許小玉取自第一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紡織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083萬9,800元,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因此將上訴人上開漏報之營利所得連同其他漏報之營利所得(取自正隆公司者)5萬8,000元及利息所得5,149元(上開58,000元及5,149元所得之漏報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一起併入上訴人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中,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873萬5,384元,淨額為8,780萬0,384元,而補徵稅額3,235萬7,179元(即漏稅額),並依上開漏稅額,依無扣繳憑單營利所得(8,083萬9,800元)與有扣繳憑單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5,149元加5萬8,000元)之區別,分別處以0.5倍及0.2倍之罰鍰,共計1,617萬1,000元。
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中有關認定「其當年度有取自第一紡織公司8,003萬9,800元營利所得」之事實,以及在此事實基礎下之補稅與裁罰處分,而以「該等所得係第一紡織公司於84至86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而非在解散時以現金向股東收回,非屬營利所得」等情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本稅部分: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銷除股份)第1項規定可知,公司辦理減資以退還股本方式為之者,係以股票面額退還股東,與分配盈餘係按獲利情形分配各股東之情形截然不同,而依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減資收回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已甚明白,財政部69年5月9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下稱「69年函釋」)更明揭「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經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自69年至87年長達18餘年期間一再重複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並編載於所得稅法令彙編「營利所得」項下,本院86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因減資而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移轉行為」,而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810140011號釋示(下稱「81年函釋」),再度明確闡明減資取得之股款非屬個人之「營利所得」,而係「財產交易所得」(即證券交易所得),此屬性亦不應隨第一紡織公司之營運情形或狀態而改變,是其始終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之範疇,自不應歸課上訴人系爭處分之稅額。且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於公司決議減資時,股東不論選擇出售或繼續持有股票至公司辦理減資,在法律無明文規範股東應如何選擇之限制下,兩者應為一致之課稅待遇,方符相同事件應為相同待遇之法理,是股東於減資前出售該股票所取得之處分價款既屬證券交易所得,則股東因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該股票所取得之減資股款亦應認屬為證券交易所得,而此亦與前揭69年及81年函釋意旨相符。是故,第一紡織公司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並返還者,係各股東減少之「股份」所代表之「資本」,而非「餘盈」所代表之「股利」,惟被上訴人卻擅為類推適用,將各股東減少股份之金額視為「盈餘」之「股利」,再以第一紡織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份不再轉讓為由,否准69年與81年函釋之適用,顯有未當。按本案財政部訴願決定泛以「實質課稅原則」涵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4年函釋」)之規定,認上訴人及其配偶於87年度獲自第一紡織公司之減資款為「解散清算後之清算營利所得」,惟第一紡織係屬正常營運公司,與84年函釋所指辦理解散清算之公司不同,且減資與解散清算亦有異,不得混淆適用,是前開84年函釋與本案系爭之基礎事實不同,按行政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若認定錯誤,則原處分即已構成違法。再者,如依被上訴人見解,依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於87年11月1日之後,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因不再列入所得稅法令彙編,而應一律涵攝財政部84年函釋之規定,恐將造成以擬制手段,扭曲事實來遷就法律之現象。至於訴願審理機關引據財政部74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係對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公司法之規定,將處分資產溢價轉列資本公積並限制分配予股東之營利事業所為之釋示,而該等課稅主體與第一紡織公司並不相同。而依本院86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及前揭69年函釋,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第一紡織公司辦理「減資」與「清算」並無二致,無疑以行政機關隨意創設之規則,恣意擴張法令之涵攝範圍,非但有悖租稅法定原則,其前後相互矛盾之行政處分,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又減資之性質既非分配股利,股東即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適用,而一般司法實務上,以公司先辦理增資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認為屬迂迴取巧方式幫助股東規避所得稅負,乃按實質課稅並處罰之見解,惟本案第一紡織公司歷年增減資均有正當合理事由,前後增減資日期亦非密接,復公司至今帳上仍留有鉅額資本公積,且現仍有正常營業活動,與一般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虛偽不實」增減資事實態樣,顯有相當之差異,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縱令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減資行為「擬制」為應稅之分派股利行為者,亦難察上訴人有藉參與當時依法召開之股東會,並就合理正當之議案,議決減資之方式,以逃漏個人應納之綜所稅之違法意圖可言。
(二)罰鍰部分:規避稅負意圖之存在須以有課稅所得及租稅負債之義務為前提,惟就本案之情節而論,第一紡織公司於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81年函釋規定並無課稅問題,對各股東而言,顯不發生原處分所謂「規避稅負」之情事。是以,本案上訴人及其配偶於取得第一紡織公司之增資股票時,即已得知該增資股票於取得當時及嗣後轉讓時均無須課徵所得稅,則本案上訴人未申報該增資股票所獲取之減資股款,係依其對行為時前開解釋令函之認知,顯無故意或過失甚明。又本案上訴人及其配偶獲減資款(87年)之際,彼時83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仍收錄69年及81年二函釋,稅捐稽徵機關於若干年後推翻當時有效之法令見解並為相反之核課處分,已顯見其置身法律適用混淆及自相矛盾之處,而該二函釋雖已未再列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所編印之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惟相關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對外明示該二函釋已失其效力,僅從上揭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刪除,其方式尚有可議處,且上訴人87年行為時該二函釋既仍列示於83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依據藉以申報該減資股款為營利所得,故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並科處罰鍰之處分,顯無由維持。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予處罰,觀諸「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訴人及配偶所獲增資股票背面既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免稅,對上訴人而言似相當於一「免稅扣繳憑證」,上訴人過失之情節似未超過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述已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者應處0.2倍之罰鍰之情形。是故,被上訴人處以0.5倍罰鍰之處分,似裁量失當,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第一紡織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辦理減資,其減資時亦以等同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股票,且於增減資之後,公司幾無營運,顯係將上開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與該公司股東,係屬盈餘分配性質,應為股東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又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其性質與一般證券於流通市場中之交易不同,該交易股票係由原發行公司支付現金後收回,不再於交易市場流通,係假註銷股票之方式以遂分配盈餘之目的,其性質與股票轉讓不同,上訴人本項主張,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該項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係屬股票轉讓性質,應為證券交易所得乙節。查第一紡織公司係以增減資程序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中屬土地增益部分,並於分派完結後幾無營運,其財務、營運各方面皆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其目的在辦理公司清算,前經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1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查上訴人據為主張之上開二函令,已未再列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該二函確定自87年11月1日起即失其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前後發布之釋示不一致時,除非前釋示有違法,則不受後釋示影響。惟本案並無後釋示發布,僅係前釋示不再援用,是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適用。再本案上訴人於88年3月期間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上揭上訴人所主張之財政部函釋自87年11月1日起即失其效力,是上訴人申報行為時,已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相關事件應回歸到所得稅法令及相關之財政部解釋函令既有之規定,是上訴人以已失效之法令據為主張,其主張殊無可採。(二)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於88年3月間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致產生漏報,縱其主張其漏報非屬故意為事實,然其亦難謂無過失,是原核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又原裁處罰鍰係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而處罰,該表已就各違章情況明訂處罰倍數,是原核定罰鍰並無過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本稅爭點部分:1.「證券交易所得」於法律概念解釋上,僅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目的,而予免稅優惠,其仍應與「財產交易所得」具有相同之內涵,亦即強調對立性之財產交換,且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上之交換功能。然第一紡織公司以減資之手段,收回公司股票,再將公司資金分配股東,分配之金額多寡則是按股東權益之固定比例行之,並無「二個行為主體,各自基於自己之經濟上需求,在彼此間,進行一個對立性的財產交換行為」存在,不符「交換」之定義,且第一紡織公司減資後收回之股票即行註銷,未再投入資本募集市場,如果將股票比為財產,則第一紡織公司取得股票之目的,是要永遠消滅股票之交易流通價值,亦與交易本質不符,況自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是鼓勵資本市場之擴大,上訴人因第一紡織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之資金所取代,如解為享有免稅之待遇,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至69年函釋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解釋函令」,其對相類似個案之規範效力,應自事實類似性開始,此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無衝突。按69年函釋並未將具體個案事實表明,僅憑抽象文字敘述即編為函釋意旨,復未說明涵攝過程中所憑之推論理由。況本件癥結在於:「股東取得之新股票或現金,應否算入股東之所得內」﹖而算入所得以後,就當然應該歸屬為營利所得,其正確判斷標準,應由增資所憑資本公積之性質決定,亦即:如以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來增資配發股票或增資後再減資而發給現金,其新股票或現金,均係股東原有資產之重新確認或取回,是不能算入股東之所得內,惟有發給之新股票復於市場出賣而取得價差時,始重新發生「證券交易所得」;至如增資之資本公積來自「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受領贈與之所得」,則不論是配發之新股票或減資後發給之現金,均係股東之新所得,蓋其財富均已實現,且係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新產生,非舊有財富的延續。復因此財富均係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之投資營利動機,自屬營利所得。然前揭69年函釋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規定所混淆,以「資本公積」應限於「出資時已投入之資本」,而不及於「出資時點以後再發生之新收入」,故現行公司法已將第238條整個予以刪除,即緣於此。又本案第一紡織公司所謂「資本公積」之來源,係出售土地之溢價,因土地交易所得目前法制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是繳完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即可全部充作「資本公積」,惟如第一紡織公司之「資本公積」來源係出售建物之溢價時,則該等溢價尚須併入該公司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餘額始屬「資本公積」,則此更可突顯所謂「資本公積」之盈餘性格,將來流入股東手中,其盈餘性質始終存在,並沒有改變。是上訴人就主管機關前後矛盾之法律意見,片面採取其中對其有利之部分,將產生以下之盲點:「其一方面全面否認資本公積增資所配發之新股票屬於股東之所得;另一方面又主張增資而後減資所配發之現金屬於股東之所得」,蓋如資本公積增資所配發之新股票,性質上完全等同於公司之舊資本,股東權益未曾增加,那為何減資時資本之取回又被視為股東之新所得﹖以上二者間豈不是自相矛盾﹖又所得現實時點之判斷,應以「配發股票時」抑「減資發放現金時」為準,在立法論上本有討論的空間,惟目前司法實務上向採「減資發放現金時」之觀點,故仍認定本案上訴人上開所得之現實時點為87年度現金收回增資股票時。2.依行政程序法,僅有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為保障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課稅處分雖係負擔處分,惟基於「稅捐法律原則」,其本質上亦係確認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實證法計算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是稅捐債務既自始存在,如引用「信賴保護原則」自應有較嚴格之標準,亦即上訴人須具體指明應補繳之稅款,因原先有高度之信賴基礎,以致認為不需繳納,而對資金之運用另有明確獨立之規劃,而後該等資金已不復存在,並就各環節明確地予以劃分。惟就「信賴基礎」言,本件「增減資」之安排純粹係稅法專業人士利用稅捐主管機關之錯誤解釋所形成之法制漏洞,而為特殊安排,任何只是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可知自公司出售公司土地溢價中所分得之金錢,不論用何名目,均係原來出資以外之新收入,從普通人的常識言之,認屬資本公積已屬荒謬,況認其屬出售股票而得之收益,是無「信賴基礎」可言;就「信賴表現」與「信賴利益」而言,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以上的補稅款,其自始即另有規劃,而因其運用結果,現已不復存在。是縱擴張解釋將「信賴保護」作為一般法理原則適用,本案之具體情節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餘地。是上訴人及其配偶8,083萬9,800元之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不得免稅。(二)裁罰爭點部分:學理上認為「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訴人亦依上開學界通說有所主張,惟此學說觀點,於類似本案之增減資案型,向為司法實務所不採,而在審級制度下,下級審法院應遵守上級審法院之法律意見,難為不同之見解。經查上訴人任第一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並直接參與公司增減資之會議決議,而依目前實務之見解認為,本諸日常經驗法則,上訴人應已知悉該公司增、減資之目的為將出售固定資產增益分配予股東,並非善意信賴之第三者,其應申報而漏報系爭營利所得,縱無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予以處罰。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依案情區分為「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未填報扣、免繳憑單」兩種情形,並分別處以所漏稅額0.2及0.5倍之罰鍰,其理由不外兩者情節輕重不同,前者因已填報扣、免繳憑單,縱因誤解法令致漏報所得,其惡性仍屬較輕,故僅處0.2倍之罰鍰,而本案上訴人既不符合「已填報」之要件,自無處0.2倍罰鍰之適用。何況本案純粹是「上訴人利用稅捐主管機關之錯誤解釋所形成之法制漏洞,而為特殊安排」,自非上訴人誤解法令致漏報所得,且其情節無法與上述「短漏報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者相比較,是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可言。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查第一紡織公司奉准辦理減資時,係適用83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而69年函釋係編載於該彙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營利所得項下」,而69年函釋既未限制適用對象,結合本案第一紡織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具體事實,兩者可謂一致,自應平等對待而一體適用,是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69年函釋既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且仍屬當時有效函釋,自得對當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本案適用之,原審判決拒於本案中適用該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又自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觀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所得」為租稅客體,亦即必須是納稅義務人將其固有之財產投入經濟活動中,經過經濟活動的交易過程,使其資產價值超過原投入固有資產價值者方屬之,是第一紡織公司辦理減資實係將股東增資投入之股本返還予股東,股東僅係取回其增資投入公司之固有財產,並無所得之發生,且依當時仍有效適用之81年函釋,明示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依公司法規定應納入資本公積,且於其依公司法辦理轉增資配發股票時,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僅於轉讓時課徵證券交易所得,而減資收回增資股票依69年函釋之意旨,股東係獲有證券交易所得,此亦為當時已形成之稅政慣例,原審判決認財政部係因受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混淆,致作成錯誤函釋,復以公司法第238條規定之刪除佐之,然查該規定係於90年始刪除,於刪除前,財政部基於當時有效之公司法規定作成之法律意見,豈可因嗣後法律規定之修正,而認定人民依其函釋所為之行為係違法,而課予不利之行政處分,原審既認營利所得為本件課稅客體,即應依公司法概念判斷是否係屬股利;又原審判決認定減資收回股票並非證券交易行為,與一般實務係以交易客體是否屬有價證券以判斷是否屬證券交易行為之標準有異,而公司收回股票後,究竟註銷或重新發行,無涉交易時性質之判斷甚明;且如依原審判決所認,資本轉增資配發股票時,股東獲有股利所得,並於減資時始實現,倘另有股東獲配股票後,不待減資收回前即另行轉售予他人者,即獲有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如上訴人等無意短線操作之股東,卻因事後公司減資而遭認定為脫法避稅,兩者基礎事實相同,卻因有無轉售股票而遭裁補稅款及罰鍰,實違反平等原則,更無異懲罰投資人長期持有意圖;又如依原審判決所示,第一紡織公司資本公積之來源是出售土地之溢價,因土地交易所得目前法制採取分離課稅設計,所繳完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即可全部充作所謂資本公積,則土地交易所得既採分離課稅制,即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之利得完納土地增值稅後,即無庸計入綜合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所得或利得,另行分配予股東,其免稅所得之性質亦無變動,基於「重複課稅」之禁止,自不應另立名目,歸入股東個人營利所得課稅,始符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然本件所涉土地溢價收入,係第一紡織公司處分其持有逾30年之土地,於繳交60%土地增值稅後,始將該筆處分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自屬已完稅之所得,復本稅與罰鍰加計後,即將近該筆所得之60%,倘連同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無異將第一紡織公司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假借取巧解釋稅法予以剝奪,係實質上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另原審判決認識司法實務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為營利所得之實現時點,與稽徵機關向以配發股票時為個人取得股票股利所得實現之時點二者間,將形成事物本質相同事件卻採取不同標準處理之不當,卻未明確指出兩者性質之差異,減資收回股本原非所得性質,亦未正視此將動搖人民對法秩序之信賴,逕採不利人民解釋,使人民受不利處分,適用法令自亦有不當。(二)罰鍰部分:原審判決遽以上訴人之增減資純粹是稅法專業人士利用主管機關之錯誤解釋所形成之法制漏洞,而為特殊安排,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利益均不明確而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餘地,實忽視當時仍有效存在之公司法第238條規定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見解等上訴人之明確信賴基礎,而第一紡織公司基於其信賴而規劃其增減資行為,係因應經營情況所必須,其未以詐欺、脅迫、賄賂,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更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開函釋違法之情,其信賴自值保護,退步言之,原審判決理由僅就本稅部分為涵攝認定,漏未於漏稅罰之處分,審酌人民之信賴應值保護情事,縱令排除上開2則函釋適用無誤,於漏稅罰處罰時,仍應考量人民之信賴;縱令上訴人有參與股東會決議,亦僅知悉有增減資情事,無從認定其知悉增減資之目的在出售固定資產增益分配於股東,況第一紡織公司增減資之目的係為因應經濟情勢變化,並非為將出售固定資產增益分配股東,原審判決未令被上訴人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善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過失,卻又漏未審酌上訴人對當時法秩序之信賴保護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納稅義務人若取得扣繳憑單而漏報所得者,僅處以0.2倍罰鍰,而上訴人因第一紡織公司減資實無法令依據開具扣繳憑單,竟遭0.5倍罰鍰,顯屬裁量違法,有違比例原則及合目的性裁量原則,是本件縱應裁罰,亦應以0.2倍為限,原審判決有所違誤,屬判決違背法律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二)查財政部69年5月9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810140011號函等二號函釋,業已未再列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該二號函釋確定自87年11月1日起失其效力,並非後釋示變更前釋示之見解,並無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適用;又本件上訴人係於88年3月間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當時上開二函釋既已失效,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原審判決未予引用,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查90年11月12日刪除前公司法第238條之規定,僅為何種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與本件第一紡織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辦理減資,其減資時亦以同等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股票,並以現金發給股東之情形,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公司法238條係於90年始刪除,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公司法概念判斷是否係屬股利為違法;又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其性質與一般証券於流通市場中之交易不同,該交易股票係由原發行公司支付現金後收回,不再於交易市場流通,係假註銷股票之方式以遂分配盈餘之目的,其性質與轉讓股票不同,此証之第一紡織公司於增減資後幾無營運,顯係將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與該公司股東,係屬盈餘分配之性質,自應列為股東之營利所得;又土地交易所得免課所得稅,係基於已課徵土地增值稅,故不再重複課徵,此與系爭所得是否係屬營利所得無關,亦無重複課稅之問題;原審就系爭所得係屬營利所得,而非証券交易所得,業已闡述甚詳,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四)依現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僅有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係課稅之負擔行政處分,原則上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縱將信賴保護原則視為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因上訴人所引之兩號財政部函釋於行為時業已廢止,故本件並無信賴基礎存在,又上訴人亦無法証明其資金另有規劃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顯未能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原審認上訴人完全沒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並無違誤,其理由說明雖僅列在本稅部分,惟本於相同法理,當然亦適用於漏稅罰部分,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違反比例原則,亦有誤會。(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洵屬合法有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適用法規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