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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2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6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報名被上訴人舉辦之彰化縣國民小學第4期校長儲訓班甄選(下稱系爭甄選),以第116名通過初選;同年4月12日參加複選,以0.906分之差落榜;同年4月17日向彰化縣92年度第4期國民中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委員會提出複查,該委員會複查結果以「經查無誤」回覆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甄選口試之原始成績及口試委員之專業判斷,惟對最終評定口試成績之計算(方法)甚感疑慮,經申請複查亦無從得悉其本人口試原始分數及其T分數核算之方法及過程。嗣經多方打聽,始獲悉許多參試者之口試成績均偏低,顯見系爭甄試口試成績區間遭無理設限在40分至60分之間,口試權值遭刻意嚴重壓縮而背離公告評定標準,違反性質屬行政規則中裁量基準之彰化縣國民小學第4期校長儲備訓練班甄選儲訓要點(下稱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1小點就各項權值分配(按:積分占總成績20%,筆試占45%,口試占35%,採T分數核算)〕,似僅口試一項採T分數核算,餘「積分」及「筆試」並未採T分數核算,實質變更公示公告評分基準關於權值分配之規定,使得原先占總成績權值比重最低之積分項目反而成為影響總成績最關鍵之因素,違反恣意禁止、平等原則。前揭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1小點既經公告,應考人對之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期待,繼而產生「甄選項目中口試所佔之權值應較積分為高」之期待與信賴,故基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上訴人應得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處分違法。㈡被上訴人將全體應試考生116人分為B組(39人)、C組(39人)、D組(38人)3組,每一組口試委員不同,分別由4位口試委員甄試,將前開各分組4位口試委員給參試者之成績各別T分數化之和除以四,即是每位考生口試T分數成績。然按T分數理論,若應試人員太少,其最高分可能因此未達70分,系爭甄選原應試考生為116人,被上訴人背離已往試務時程(經驗法則),強將試務流程由2日壓縮為1日,又將應試考生分割為3組,降低母群人數致口試成績產生偏態化(常態化T分數成績應介於15至85分之間,系爭甄試口試T分數則介於37至63分之間),其T分數之差異性被壓縮了三分之二,致積分項目對總分之影響加大,且被上訴人將無關連之3組口試T分數成績一起排序,省略將3組口試成績再行T分數化一次,亦有違誤。

依台北國立師範大學張文哲教授之主張,應再將全體116位考生之口試T分數成績(即被上訴人公告之參試考生口試T分數成績),再行T分數化一次,才能符合首揭儲訓要點第4點第1小點之規定。應試考生「口試成績」之排名固不會因區間壓縮而改變,但該口試原始成績轉化成T分數後,因為被上訴人非法或不當壓縮而與其他考生之間差異性劇減,致乘以占總成績權數35%後亦無法公平、真實反應口試在本次校長甄試中應占的公示公告評分基準。蓋本次校長甄試計分項目有三:積分、筆試、口試,積分的獲取大抵為服務年資、獎懲、經(學)歷等,其區間為19分至100分,然真正公平考試、掄選人才的機制,為筆試及口試,故兩者占系爭甄選成績的80%。依被上訴人附件資料顯示,上訴人筆試、口試兩者原始成績分別第14、15名,在口試、筆試合占總成績80%且錄取人數達29名的情況下,居然未被錄取,顯然不合常情常理,可見被上訴人不法將口試成績不當壓縮為55分,使口試成績無法真實反應口試成績佔總成績之權值比例,已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㈢依據彰化縣第3期國小校長甄試口試成績T分數前25名(錄取者)皆在80分至100分之間(所有應試者100名),若依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來看,上訴人口試排名第15名(本期所有應試考生116名、錄取29名),如按前開標準,上訴人口試T分數應為85分以上,口試占權值比重為35%,則上訴人參加系爭甄選之口試成績應為29.75分以上,加上筆試30.15分、積分13.6分重新計算之總成績,已達系爭甄選最低錄取標準63.946分以上,上訴人應屬已錄取,故請為上訴人錄取之判決。㈣另查系爭甄選錄取考生陳堯明為系爭甄選實質負責人陳勝章(被上訴人教育局學管課課長及於原審訴訟代理人)之兄,陳勝章卻未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陳堯明積分排序第5名,總成績排序第16名,應是被上訴人讓積分高者有更高之錄取機會之原因。

㈤T分數只是一統計公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勝章,經高考教育行政科及格,是被上訴人主管教學、研究、甄選(含校長、主任、教師、代理教師)、法令的負責課長。經年累月主辦多次(含校長、主任、教師、代理教師)甄選,前開甄試口試成績採取T分數計算成績亦屬常見,應無不知T分數該如何計算之理。據93年1月2日下午2時於彰化市泰和國小會議室,被上訴人所召開彰化縣第4期國小校長甄選口試T分數說明會之會議紀錄,會中陳聰文教授的說明,其只提供建議T分數公式供被上訴人參考,並無參與實際T分數之計算工作;所有統計工作皆被上訴人自行操作、完成。然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答辯自認T分數的算法,再於原審庭前自陳:本期校長甄試口試T分數成績係委由彰師大教研所陳聰文教授換算而得云云,對照陳聰文教授於前開會議紀錄中之陳述,可見被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意在模糊法院判斷,讓法院誤以為T分數的換算也是專業判斷的範疇,而不加以實質調查勘驗。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照校長甄選儲訓要點規定,依正確常態化T分數重新計算上訴人成績,上訴人成績應達系爭甄選最低錄取標準(63.946分)以上,被上訴人應重新公告上訴人參加系爭甄選錄取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既未質疑口試委員之專業判斷,亦未質疑T分數化之標準規定,而T分數本依其公式將考生原始分數壓縮,上訴人既不否認T分數,又認壓縮分數為不法,顯自為矛盾。系爭甄選因考試人數多,分3組口試,甄選口試分數,是由12位府外人員依其專業素養評分,並採T分數核算之方式。T分數是一種經過常態化的標準分數,其平均數為50,標準差為10(T=50+10Z),約有68.26%之人數落入正負1個Z(即約有68.26%之人數分數落在60至40分)。T分數之換算,首先必須將個人原始分數轉換成Z分數後套入T分數公式所得,不論將原始分數化為Z分數或T分數,團體中各個人分數之間的先後關係仍然保持不變,本件T分數的換算亦依上開T分數理論辦理。在同一或不同口試委員評分下,考生之分數在團體中之相對位置,較接近實質平等,非如原始分數法之形式平等,尤其在不同口試委員情形下,口試成績採T分數計算,更有其必要。㈡系爭甄選考試成績之評定,乃考試機關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認知所為之裁量判斷,法院應予以尊重,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非法或不當壓縮口試分數,除非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有更改考生分數或輸入成績有誤,導致T分數核算失真之顯然錯誤,始有全面檢討考試成績之必要。再者,考試原始成績為口試委員所評定,本無刻意壓低口試評分標準之問題,T分數之計算本是公式化運算,符合平等原則,更與經驗法則無關;再以錄取最後1名(第29名)陳秀梅老師之分數與上訴人之分數相較,上訴人之分數換算後仍然較之為低,區間設限本是T分數理論所產生之結論,上訴人所謂本次應考人口試分數偏低、質疑其口試分數被壓縮,導致未能錄取,純屬個人主觀臆測。㈢上訴人認為真正公平考試掄選人才之機制為筆試與口試,造成權值比例最低之積分反而變成最能影響錄取總分之關鍵項目云云,亦有誤會,蓋競爭性考試各項評分均能影響考生之錄取,考生各有擅長,本次校長甄選積分排序前11人錄取8名,並不足懷疑。又上訴人之口試、筆試成績僅是可能錄取之個人希望,上訴人忽略其積分輸人21分,最後未被錄取,並非意外,競爭考試1分之差,差以千里,上訴人豈可以部分成績之優劣,論其當然錄取。審視上訴人成績,積分較差,或與未錄取有關,然積分之設計本與校長本質學能有關,甚至影響考生之錄取,本屬當然,上訴人一再質疑積分高者錄取率高,顯未認識校長甄試之目的及本質。本次錄取標準各項分數所佔權值比例,本為考試機關基於考試之目的所設計,屬法規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且事先公告供考生準備考試方向,並未損及考生對考試方式之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考試委員對於考生成績之評定,固涉專業判斷,法院應予尊重,不在司法審查之範圍內,惟如其成績計分方式不公,致放榜之結果侵害應考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應許應考人提起行政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次按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第10條第2項規定該項甄選作業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乃據以訂定首揭校長甄選儲訓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2、3、4小點規定:「初選人數:初選名額依核定名額之4倍列冊。甄選資格:凡具有規定之報考資格者(甄選評分標準表),得參加甄選。凡符合甄選資格,並志願參加國民小學校長甄選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檢具申請甄選評分標準表1份,公務人員履歷表2份,向本府申請甄選。」。同要點第4點第1小點規定:「成績計算:按積分占總成績%,筆試占總成績%,口試占總成績%(採T分數核算)。」㈡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甄選,乃組成該縣第4期國民中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試務委員會(下稱第4期試務委員會),由其教育局長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參加系爭甄選結果,其成績為初選積分68分,筆試成績67分、口試經4位口試委員評定之原始成績分別為82、84、86及87分,換算各口試委員之T分數成績各為49.2735、53.5205、57.7675、59.8909分,平均T分數成績為55.114分(55.1131),總成績63.04分,未獲錄取(共錄取29名,最低錄取分數為63.946分,上訴人排名第40名)等情,有該縣第4期國民中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試務委員會籌組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教育局網站「國小校長成績查詢」結果、上訴人甄試結果通知書、口試成績T分數計算說明、口試電腦T分數計算清單及其註解、「彰化縣93年度國民小學第4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成績一覽表─名次序」等,分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按,均核並無違誤,自堪採信。㈢又查:⒈所謂T分數(T score)是一種經過常態化的標準分數,常用來作為不同群體間評定分數比較之用,一般群體在30人以上即可作,國內已實施很多年。T分數係最普遍之直線標準分數之一種,其平均數為,標準差為,其計算公式為:T=50+10[(X-M)/S],其代號之意義分別為如下,X:任何原始分數,M:平均分數,S:標準差。(X-M)/S=Z,此即直線標準分數Z分數(Z score,亦為常態化的標準分數之1種),故T分數之公式亦可載為T=50+10Z。準此,雖然每位口試委員的評分標準不同,但如換算為T分數,則可提供下列數值:一者,在同一口試委員之評分下,每一參試者之分數在團體中之相對地位;二者,提供一足資比較的量數,以便直接比較每一參試者在不同口試委員評分下之相互差異(郭生玉著心理與教育測驗參照)。⒉系爭甄試之口試依首揭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1小點規定,應採T分數核算為兩造所不爭,又該次甄試因參試人數太多(116名),故分3組口試(各為39、39、38人),分別由12位口試委員每組4位,各依其專業素養評分,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⒊上訴人主張此次口試T分數成績偏低,係因被上訴人不當將考生分組、每組人數太少,致參試者之T分數成績均介於37至63分之間,係不當壓縮成績乙節。按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第10條第2項規定甄選作業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已如前述。是系爭口試甄選作業相關細節乃被上訴人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外,其裁量縱屬不當,尚非司法審查之範圍。查關於口試甄選作業採取分組考試方式,相關法規並無禁止之規定,實務上口試分組舉行亦屬常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T分數之意義已如前述,以T分數方式計算成績並未限定考生人數需達100人以上始可適用,被上訴人以其試務作業之需要,將考生分為3組同時進行,於考試當天當場公布口試試場分組表,並考量各口試委員計分之差異而採T分數計分,將參試者之原始成績化為常態化標準分數,以求公平,核屬被上訴人主辦甄試裁量權之範圍,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可言。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口試有區間設限之情形,經查依「彰化縣93年度國民小學第4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成績一覽表─名次序」所載,各應試者之原始口試成績最高者為90分,最低者為73分,並無不當區間設限之情形,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區間設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質疑為何系爭口試T分數成績未出現兩個標準差以外之分數乙節,亦據彰化師範大學教授陳聰文(即被上訴人之顧問及舉辦系爭甄試T分數成績計算公式之提供者)說明其原因為:⑴考生分數集中;⑵考生樣本不夠大(人數分配未達二、三百人以上,但30人以上即可以T分數計分),有陳聰文教授於93年1月2日在彰化市泰和國小所為之彰化縣第4期國小校長甄選口試T分數說明之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附原審卷可按。上訴人親自參加該次會議,且對該紀錄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憑信。又兩個標準差以外之分數未出現,並非謂該T分數成績即呈偏態,亦非謂該成績即不正確而不能採用。查系爭口試之原始分數之大部分分數均集中於80至90分之間,其分數呈現相當集中之現象,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口試電腦T分數清單所示,系爭甄試口試T分數成績最高為63.0762分,最低為32.3026分,亦難謂異常。又如前所述口試成績T分數化後,其分數分配之平均數調整為50分,是本件應試者大部分成績介於50分上下,亦係T分數後呈現之當然結果,上訴人謂分數偏低,並非事實。上訴人之口試原始分數T分數化後為49.2735、53.5205、57.7675、59.8909分已如前述,其中第1位口試委員之評分顯示,上訴人在其所屬之D組中其成績係在該平均數50分以下,其成績並非極端傑出者,被上訴人依上開T分數公式由電腦計算上訴人之口試T分數成績為55.114分,並非「為刻意壓低口試總分」,亦非「違法裁量」分組口試之結果,尤無「不當將其口試成績由85分不當壓縮為55分」之情形。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擅自更動評分基準,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並非可採。⒌系爭口試既分為3組,各組口試委員均不同,其口試題目、給分寬嚴容有不同,故各組間口試原始成績直接比較並無意義,上訴人以其「口試原始成績」平均84.75分,自行在3組中排名謂其口試成績排名全部考生第15名,尚非客觀,亦無可取。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舉辦之第3期國小校長甄試成績推算其本人口試T分數應為85分以上,尤無依據,委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國立師範大學張文哲教授所述,認分組口試並將其T分數排序不公平,應再將全體116位考生之口試T分數成績(即被上訴人公告之考生口試T分數成績),再行T分數化1次,才能符合首揭儲訓要點第4點第1小點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此種「再T分數化」之主張與首揭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1小點之規定不符,且將3組116名考生得自不同口試委員之評分(平均T分數)混在一起,再行T分數化一次,則各組之口試委員不同、口試內容不同,亦與T分數之理論不相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學理上之根據,自難採憑。則被上訴人依首揭甄選儲訓要點規定,以各口試委員評定之原始口試成績T分數化,以各考生之平均口試T分數成績為其口試成績,計算其甄試總分,並未單就口試T分數排序,亦無不公平之情,上訴人主張不公平自非可採。⒍至系爭甄試錄取考生陳堯明是否被上訴人教育局學管課課長陳勝章之兄,乃該陳勝章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之問題,陳勝章既非口試委員,亦非甄試主任委員,其迴避與否與上訴人之甄試成績尚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查陳勝章所任職務並非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並無該法之適用,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為讓陳堯明等積分高者有更高之錄取機會,而故意採分組口試之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件爭點有下列三項:⒈被上訴人依地方自治法承辦考試業務,是否仍受考試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之拘束;⒉被上訴人教育局學管課(準同於典試法第25條之試務處)依其法定職掌辦理中小學校長甄試。學管課長陳勝章雖非試務委員,但實質上主導全盤試務工作─準同典試法第13條內容,甚至包括簽聘考試委員及規劃試務,該員是否應受利益迴避相關規定如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之規範;若其應迴避而未迴避,是否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⒊被上訴人依其法定職掌辦理中小學校長甄試,簡章公示公告考試日期為二日,詎試務單位突襲性在甄選當天將試務流程由兩天變更為一日,且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變更評分權值。前開變更是否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為濫用裁量。㈡關於上揭三項爭點,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具函向考試院申請解釋。考試院於93年5月25日考台組貳一字第0930004322號函復:「轉請考選部、銓敘部、教育部,各就該管權責部分卓處逕復」:⒈嗣銓敘部於93年6月7日以部法一字第0932376568號函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7、24條表示:「……是以,縣(市)政府教育局學管課課長辦理中小學校長甄選時,如該課長遇有服務法第17條所規定之情事,自應受該條所定執行職務迴避義務之規定。復查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基此,縣市政府教育局辦理中小學校長甄試時,其相關辦理該甄試之人員如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時,應由辦理該甄試人員之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⒉考選部於93年6月3日以選規字第0930003619號函解釋:「…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之規定,本部辦理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公告中載明有關考試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與其他有關事項(如重要事項日程及考試日程表等),均詳載於各種考試應考須知。…」。⒊另為因應教育部迄93年6月14日尚未函復,上訴人乃於同日電詢教育部法規會得知其意見如下:⑴校長甄選儲訓要點性質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定自治規則,依同法第62條第5項規定,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法規等。基此,上訴人認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關於考試兩個月前應公告諸如考試日程表重要事項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⑵有關被上訴人突襲性變更試務流程將二日將縮為一日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⒋嗣教育部於93年6月28日以台國字第0930070822號函解釋見解亦同前揭銓敘部函示意旨,認應有利益迴避義務之適用,「至有關甄試試務流程變更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本案需視縣(市)政府辦理國民小學校長甄選儲訓作業是否明定相關事項,並需視本案具體事實並甄試簡章內容、試務流程變更依據與程序及對此次甄試之影響,復依行政程序法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判定之。」㈢原審關於陳勝章應否利益迴避以及其迴避與否與上訴人之甄試成績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之爭點,有若干違背法令之處:⒈原審誤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認「查陳勝章所任職務並非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並無該法之適用」,漏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7、24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關於職務迴避義務之規定,認定陳員不必迴避,顯有錯誤。且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命陳員辦理系爭甄選時迴避而不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甄選作業顯有違法之事實已明。⒉另原審稱「陳勝章既非口試委員,亦非甄試主任委員,其迴避與否與上訴人之甄試成績尚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教育局學管課(準同於典試法第25條之試務處)依其法定職掌辦理中小學校長甄試。學管課長陳勝章雖非試務委員,但實質上主導全盤試務工作─準同典試法第13條內容,甚至包括簽聘考試委員及規劃試務,該員應受利益迴避相關規定如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之規範,以維系爭甄選之公平性,主管機關銓敘部、教育部亦同此解如前述。⒊再者,原審又稱「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為讓陳堯明等積分高者有更高之錄取機會,而故意採分組口試之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查:⑴原審承認口試T分數成績應在15分至85分之間之學理於先,後又說本案事實應具體認定,但上訴人聲請勘驗全部口試成績,原審以上訴人無權勘驗為由不准閱,原審未詳究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草率斷定本件口試T分數成績約在37分至63分間之事實,係分數集中所致,亦未送鑑定勘驗,上訴人只能根據已知事實,用邏輯合理之方法,逆推前因。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竟按當事人進行主義指摘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誠難令上訴人折服。⑵被上訴人教育局學管課課長陳勝章已具體明顯違背如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關於迴避義務之規定如前述。⑶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要求調查係何人經由何種程序,公然違背簡章規定將考試日期由二日突襲性變為一日,詎原審對此重要攻擊方法未詳予斟酌,上訴人認為主事者應係陳勝章。⑷被上訴人辯稱改為一日之理由為參試人數太多,然系爭甄選實際參試人數116人仍小於原先規劃預定之120人,此有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3點第2小點、第4點第5小點換算初選名額應為120人可稽,上開理由明顯矛盾,原審不察,竟予採信。⑸上訴人同意原審所稱一般群體在30人之上,即可作T分數化,惟分組會降低每一母體人數,故各組人數變少會壓縮(如不分組)原始口試成績T分數化之間距,實質改變了配分標準,使積分高者有利。本件口試T分數成績約在37分至63分之間,距離實際應用在15分至85分甚遠,此有學者林清山所著心裡及教育統計學可參。陳勝章之兄陳堯明積分排序第5名(88.5分),分組自對其有利。陳勝章本即深嫻口試T分數之算計,又有其研究所碩士班論文指導教授陳聰文擔任被上訴人顧問,其如要增加其兄錄取機會,施行方法中,三項原始成績當然不能篡改,但如不當分組,且未再就116人母體行T分數化,即可使口試T分數偏離常態,使參試考生該項成績間距受極端壓縮。有無圖利或不法情事,應調查清楚。事實上,教育部曾應上訴人93年7月8日之另函申請,於93年8月5日台國字第0930099863號函將有關「利益迴避之規範,以及甄試試務流程變更是否違反信賴保護等情」乙案,轉請被上訴人本權責認定並回復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回復。竟於93年9月9日將原學管課長陳勝章調離主管職為督學,上訴人認為應係被上訴人根據教育部上揭函示查緝出陳勝章之非法事證,否則焉有先將陳員調離主管職之理。惟縱存有上開非法事證,亦僅執於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曾於原審一再請求調查,原審均漏未調查斟酌。⑹依教育測驗與統計之經典名著即上揭學者林清山所著第111頁已提及,「T分數是一種經過常態化的標準分數,如果特質母群的分配不是常態化,就沒有適用它的理由」,此亦為陳員於原審調查庭中自承(言辯庭則未到)。本案口試T分數成績最高分僅63分,顯已背離常態化,此實係因不當分組所致考生口試T分數集中;且如以原始成績觀察,考生成績並無集中現象,原審認定本案口試T分數偏低及間距壓縮係考生分數集中所致,與上列原始成績所呈事實顯然有背。⑺原判決參考郭生玉所著心理與教育測驗謂「T分數…一般群體在30人以上即可作」,惟:①此句話並不見於該書,原判決張冠李戴,誤將T量表分數當成T分數,其心證基礎錯誤。②該書對T分數僅蜻蜓點水式簡單介紹不及半頁篇幅,相較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顧問即陳聰文教授於訴願階段,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應參考之上揭林清山所著心理及教育統計學乙書,後者鉅細靡遺、條理清楚,較具參考性。原審走馬看花僅參考郭氏著作,難怪容易誤引,未考量不當分組致母體同質性高,實已不符合可作T分數之假設。⑻被上訴人雖否認口試有區間設限,惟其分組方式未採亂數抽籤方式,違反常態分組,竟以積分順位分組,將積分排序最高39人、中等39人、最低38人分為3組,當然造成各組同質性高、分數較為集中而使口試T分數失真,動搖了評分基準,嚴重影響考試公平性。實則,系爭甄選參試人員有116人,應採116人為母體作T分數,故法理上為求恢復原狀,應依張文哲教授之主張,採116人為母體,再行T分數化一次,始屬允當。詎原審不採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未依職權函送台灣師範大學請求鑑定勘驗或傳喚張文哲教授,僅發動並主觀認定被上訴人顧問兼陳勝章現行研究所碩士班論文指導教授之陳聰文之部分理論證詞,足見偏頗而不公。⒏基於被上訴人一連串非法背情之事證,陳勝章應利益迴避卻未迴避以及被上訴人顧問陳聰文教授亦係陳勝章現行研究所碩士班論文指導教授之情,與上訴人之甄試成績應有直接因果關係。㈣原審關於被上訴人突襲性在甄選當天將試務流程由兩天變更為一日,其前開變更是否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或濫用裁量之爭點,亦有違法之處:⒈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3小點既已明定甄選日期為92年4月12、13日計二日,依前揭教育部台國字第0930070822號函復意旨,已無任何裁量空間。被上訴人違背該自治規則,即屬違法。⒉原審就被上訴人非法壓縮考試期日,由二日變更為一日之部分,未備理由,即以「因參試人數太多(116名)」「系爭口試甄選作業相關細節乃被上訴人職權裁量之範圍」、「口試甄選作業採取分組考試方式,相關法規並無禁止之規定,實務上口試分組舉行亦屬常見,難謂有何違法」云云,前後立場不一,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382、462、491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號意旨,審查被上訴人之專業判斷及其正當法律程序及專業判斷組織之合法性、公正性,亦未察及該二日試務流程實已明定於性質屬自治法規之上揭校長甄選儲訓要點而無裁量空間,顯有違背現行法令。被上訴人所稱「裁量縱有不當,尚非司法審查範圍」之見解,更屬違法,令人難服。且實際參試人數116人仍小於原先規劃預定之120人,業如上述,上開「因參試人數太多(116名)」理由明顯與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3點第2小點、第4點第5小點矛盾而不符,難作為可變更試務流程為一日或不當未採常態分組之正當性理由。⒊被上訴人如欲變更重要事項日程,依地方自治法第62條轉循考試法第12條之規定,應於考試前二個月公告,始為適法。即令被上訴人變更自治規章即本件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3小點明定甄選日期為92年4月12、13日之規定,除須履行法定程序,尚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關於信賴利益保障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據校長甄選儲訓要點、遵行重要試務時程及評分權數規定,採用正確不失真的口試T分數,公平地辦理校長甄試之具有信賴利益,並因而參加系爭甄選而有信賴表現。如被上訴人有依法行政,有遵守利益迴避義務之規定,未非法突襲壓縮考試日期,由二日變為一日而分組,且分組符合常態分配,上訴人口試T分數經換算應在62分以上,上訴人應能錄取。⒋原審指摘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分數應為錄取,可見上訴人總成績分數是否達系爭甄選錄取標準,應是本案上訴人訴訟利益所在,原審就此亦曾行使闡明權,惟不准上訴人閱卷勘驗,又不應上訴人聲請送鑑定勘驗,且於調查庭曾允諾會自行計算,有該調查庭筆錄錄音可稽,惟原判決未載明計算之分數是否已達系爭甄選最低標準,應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又稱「其中第1位口試委員之評分顯示,上訴人在其所屬之D組中其成績係在該平均數50分以下,其成績並非極端傑出者,…上訴人以其『口試原始成績』平均84.75分,自行在3組中排名謂其口試成績排名全部考生第15名,尚非客觀,亦無可取」云云,惟口試成績乃四位口試委員所評定成績之平均數,且上訴人筆試、口試兩者分數分別為第14、15名,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原審只採其中一位委員而非四位所評成績指摘上情,實屬以偏蓋全,亦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正。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在案。該解釋雖係針對國家考試所作成,惟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㈡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彰化縣92年度第4期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訂有「彰化縣92年度第4期國民中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闈場管理要點」,並由政風室作專案機密維護,另該甄試試務委員會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事、法制三位主任及教育局局長與副局長所組成,此有上該管理要點、專案機密維護計畫、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92年3月31日簽及甄試試務委員會籌組名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另依「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1小點規定:「成績計算:按積分占總成績20%,筆試占45%,口試占35%〔採T分數核算〕」,而該次甄試之應試考生共116人,被上訴人將考生分為B組(39人)、C組(39人)、D組(38人)3組,每一組分別由4位口試委員甄試,將各分組4位口試委員給參試者之成績各別T分數化之和除以四,即是每位考生口試T分數成績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雖其主張各組人數變少會壓縮原始口試成績T分數化之間距,實質改變了配分標準云云,然查,口試甄選作業採取分組考試方式,相關法規並無禁止之規定,實務上口試分組舉行亦屬常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上訴人之口試成績係由四位考試委員,依其專業判斷予以評定,分數各有高低不同,應認上開口試委員之評分,仍屬其專業判斷之餘地。又以T分數方式計算成績並未限定考生人數需達100人以上始可適用,被上訴人以其試務作業之需要,將考生分為3組同時進行,於考試當天當場公布口試試場分組表,並考量各口試委員計分之差異而採T分數計分,將參試者之原始成績化為常態化標準分數,以求公平,核屬被上訴人主辦甄試裁量權之範圍,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㈢上訴人又主張依「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2小點規定,複選之甄選日期為92年4月12、13日計二日,然被上訴人僅於同月12日辦理複選,變更甄試試務流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具備:⒈須有信賴基礎。⒉信賴表現。⒊信賴值得保護。本件被上訴人斟酌複選之應試人數及考試科目,認為一日即可完成,而將試務流程予以變更,如無損害應試人之權益,自應准主辦機關之變更。本件上訴人對於「校長甄選儲訓要點」規定甄選日期為二日,其信賴該規定而為如何之表現,以致權益受損等情,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上該主張,仍不足採。㈣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