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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2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68號再 審原 告 大友糧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2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六五、八四六、七一一元,營業成本二五四、六五七、○四七元,營業費用八、五○九、○○四元,營業淨利二、六八○、六六○元,全年所得額二、六八四、四二八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米穀、食米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四,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六三三、八六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七六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三七、六三六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前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事業,應按當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百分之一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謂:㈠依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意旨,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其中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部分為推計課稅方法,固與憲法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本旨不相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蓋與實際所得不相當,又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因如附件彰化縣轄內與再審原告營業額相當之同業,其核定純益率均為百分之一;從而,對再審原告之核定所得額,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準此,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㈡再審原告認為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所持之理由:⒈再審原告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上均載有「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字樣,並以小規模營利事業純益率百分之一核定所得額,茲八十七年度異於往年,以再審原告未依期限提示帳證供核為由,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四核定所得。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凡人民有信賴行政行為之事實,且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具備信賴保護原則三要件: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者),而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又不致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則該行政行為即不得予以變更,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實務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本件相仿。因再審原告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上均載有「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字樣,並以小規模營利事業純益率百分之一核定所得額,茲八十七年度異於往年,以再審原告未依期限提示帳證供核為由,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四核定所得。再審原告以「信賴行政行為之事實」而主張再審原告應受信賴保護之保護,即有充分之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否認再審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然違反法治國之原則。⒉再審被告認為應補繳之稅款,因再審原告原先有高度之信賴基礎,亦即會依歷年來之百分之一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八十七年之出售價格亦是以百分之一來計算成本與利潤,從普通人的常識言之,其一開始就有規劃,多出百分之三根本不納入出售價格,出售結果,當然並無多於百分之三利潤,以致認為不需繳納高達百分之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無提高出售價格,即無資金繳納預計之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相信八十六年核定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於八十六年底之前又無其他改變課稅方法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於信賴再審被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法,對於八十七年度營業預算,亦即單位售價定價方法,理所當然以淨利率百分之一為依據來設算,依一般市場白米行情每台斤約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五點五元,成本費用為一十五點三元,稅前淨利為零點二元,按往例以售價百分之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零點一五元,每單位尚有稅後淨利零點零五元,若以再審被告認定百分之四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零點六元,稅後每單位損失零點四元,再審原告相信再審被告之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安排設算每單位售價。足證再審原告之信賴基礎為稽徵機關之「行政行為」之事實;信賴之表現,當然係再審原告之定價表現;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再審原告之經營獲利係依稽徵機關之行政行為事實因而獲得利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再審原告有任何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不符,反而於本件稽徵機關有行政怠惰之疏忽,亦即遲至八十九年始通知再審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有關信賴稽徵機關定價之理由隻字未提,顯見原審判決避而不談,原審判決明顯違反法令規定。㈢再審被告完全未查核實際情形,僅以「同業利潤標準」一語即核定再審原告之所得,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莫此為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審視本件再審被告完全以不利於再審原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反之,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以再審原告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豈非最符合實質所得課稅原則,是以再審被告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再審原告因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多次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請示稅務申報方式,所獲正確回答只表示均依以往方式核定課稅,再審原告在平時均依稽徵機關核定繳稅,系爭課稅問題亦向國稅單位請教所得答案均比照往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以八九彰稅員字分一字第一O一六四五號函核定再審原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使用統一發票,又彰化縣轄內與再審原告營業額相當之同業,其核定純益率均為百分之一,對再審原告之核定所得額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讓再審原告喪失營業間公平競爭,政府機關不能預期百姓比政府更懂法令。此為社會通常現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之判決顯然違法,尤其造成人民財產之剝奪,更違反憲法。故本系爭事件再審被告應再查核再審原告之實質所得,依實質所得課稅,再審原告心服口服,亦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以再審原告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亦屬合法。何況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帳簿憑證,再審被告亦負有怠忽職責。從而,原審判決之適用法令核有違誤。㈣「同業利潤標準」之核課依據顯然係對再審原告之懲罰,由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即可得知。再審被告懲罰之依據—再審原告未提帳簿憑證,此未提帳簿憑證再審被告無責任嗎?㈤再審被告於再審之訴答辯狀謂:本件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理由再審原告完全不能苟同,蓋再審被告對於本件怠忽通知再審原告需使用統一發票在先、繼而疏漏核定所得稅,係由再審原告主動告知再審被告使核發稅單,再審原告主動要求繳稅竟落得如此下場。㈥鈞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與本件相仿,本件即係相信再審被告之按往例辦法課稅,是以其售價已作相當安排,再審原告之實質所得應如同往例,再審原告不服本件判決,即係並無再審被告所認之所得,何來如此高額之稅捐負擔。㈦再審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內容,係依再審被告人員指示,依撮合方式使純益率達往例百分之一而申報。而再審被告竟認再審原告未依期提示帳簿,再審原告歷年來皆由再審被告依用電總數核定稅額,致未設帳,當亦無法依期提示帳簿。再審原告未設帳之原因,再審被告完全瞭解。再審原告之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從一開始六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全由主管機關核定,再審被告若能適時通知再審原告,自八十七年起使用統一發票,則提供帳簿憑證應無問題,惟再審被告疏忽,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始通知再審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使用統一發票,職是之故,要求提供完全之帳冊憑證,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始。而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再審被告選擇具懲罰性質之「同業利潤標準」,而完全未查核,不附任何理由突然對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方式及處理,迴異於往年二十二年來之慣行核課方式,此種行政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則,儼然已構成違法。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謂:再審原

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營業收入二

六五、八四六、七一一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已大於二十萬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顯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又再審原告係屬米穀、食米批發業者,並非單純之碾米業者,非屬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六一二五號函釋(該函釋業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二七九九號函示不再援用。)所規定之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次查再審原告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八十九年四月以前雖未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然以再審原告之營業狀況而言,係屬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並非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始符合使用發票之要件。故再審原告既非小規模營業人又非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並無疑義。本件主管機關雖漏未核定再審原告使用統一發票,惟再審原告尚難以主管機關之疏漏據以主張應依小規模營業人之規定核課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更無法以此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查本件於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未果,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並非可取。至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係分別依據各年度不同之課稅事實而為之,並無形成「行政先例」可言,尤無往後各年度之該項稅捐之核課均應受先前年度核課方式拘束之理,本件核與禁反言、誠信原則無涉,亦經原判決敘明甚詳。再審原告仍執詞加以爭執,核無可採據。次按納稅義務人未依稽徵機關之要求提示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之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並不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所肯認。又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淨利率之核定,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係由財政部逐年依據各地區國稅局調查意見訂定統一之課稅標準,非無考量地區及景氣因素,自已符合客觀、合理之要求,並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相違背。末查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依稽徵機關之要求提示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並非對再審原告科處罰鍰之行政罰,自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及對法規所表示之見解,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本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