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2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71號再 審原 告 丙○○

送達代

大業路乙○○丁○○戊○○己○○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庚○○ 送達處所

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繼承之農地中,經再審被告認定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部分有坐落臺北縣○○鄉○○○段4、4-3、4-4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宗土地),惟依地籍圖謄本正本及卷附地形圖所示,被他人濫倒廢土之面積不包括系爭4-3及4-4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以下同)對於系爭3筆土地被他人偷濫倒廢土事實之調查顯有錯誤,以錯誤之事實適用法律而為錯誤之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遍查本案各卷宗,均無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規定執行「土地鑑界複丈」之任何書面記錄(此即原確定判決所遺漏之重要事實),請求惠予現場履勘,以求發現原確定判決所遺漏之重要事實。(二)、謹就前次再審判決(即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41號判決,以下同),陳明理由如下:⒈如何認定每宗土地中究竟有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為何,既可向所轄地政機關或專業測量機構申請鑑界測量,並於地籍圖標示經營農業之所在位置,而加以列管。故於法令上、事實上及地政測量實務上,均可明確認定每宗土地中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為何,及其經營農業之確實所在位置,而加以列管。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所指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係限指每宗農地不得移轉(權利分割)增加共有人人數,或將農地標示分割以增加地號數。遍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法令,均無所謂每宗農地若有耕作及非耕作之情形,即遽認已產生農地細分效果之明文。⒊有關遺產中農業用地之租稅減免,人民為追求租稅減免之最大利益,當然係先以全額減免每宗農地為申請認定之方向。但非謂嗣後有關遺產中農業用地之租稅補徵,人民為求減少其不利益,而不得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等,主張僅按非耕作部分(即不繼續耕作之面積)之農地,予以部分補徵。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均未明文特別排除「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是本案自仍有「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⒌遺產農地之有否於5年內繼續耕作,有否變更使用或廢耕,為一嗣後繼續之狀態,因該項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延續性,與廢耕之統一不可分性,故縱如其廢耕行為由舊法時代,開始延續到法律變更之民國(下同)84年1月13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後,仍應適用新法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規定。(三)、另查司法院釋字第375號解釋僅諭示:「如繼承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免稅鼓勵之必要。」,但對於如該宗土地僅一部(尚未達1%)有妨害農業發展情事,究應按該宗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追繳遺產稅,則並無解釋。從而,再審被告行使裁量權時,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原則,否則即屬違法,更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情形。本件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立法意旨僅為「防止耕地因繼承而細分」。因被繼承人周喜一遺留農地統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丙○○一人繼承,故繼承人既已全然遵守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自不應僅以宗地之一部(尚未達1%)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事實上再審原告確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決應追繳系爭農地整宗原免之全部遺產稅。又本案不論系爭3宗土地於法律外觀形式上有否再行細分,均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僅就妨害農業發展之一部(尚未達1%)土地補徵遺產稅,方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再者,基於財政部8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4年8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2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1年9月19日府法字第09108102100號函、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0年3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1年3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7年3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規定,現行地政機關對土地之行政管理,雖以「宗地」為最小計算單位,但財稅機關過去、目前及未來均仍有極多按「一部土地(即實際使用情形所占整宗土地面積之比例)」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分別「比例計算」徵免稅捐之行政先例,故本案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及前次再審判決徒以系爭土地依土地行政應按「宗」管理為由,罔顧系爭「妨害農業發展」之面積「尚未達1%」之經濟事實,而強按整宗土地全部補徵遺產稅,致顯然違法超徵達99%以上,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財政部對所得稅法第39條所指「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定義,顯然承認比例原則(瑕不掩瑜),釋示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三則函釋,明示公司組織並無須全然遵守。是依平等原則,系爭農地雖未全然遵守農用規定,但因被濫倒廢土之面積比例尚小於1%,故至少可適用前引分別「比例計算」徵免稅捐之行政先例。末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明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足見其「不以整宗土地為徵免單位」之意旨,顯與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所指之「肯定其餘大部分土地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的事實。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不謀而合,並同符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下同)、原確定判決及前次再審判決均廢棄,並惠予現場履勘。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諸實體從舊原則,系爭3筆土地關於有無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及其法律效果,應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時之規定,與84年1月13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涉;又財政部就84年1月13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發布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於核定遺產稅時,應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依首揭規定辦理,嗣後該等免稅之農業用地,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再就該未繼續經營部分追繳應納稅賦。」所稱「未繼續經營部分」之真正意旨,係指未繼續經營部分之各筆「宗地」,非指「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面積」。次按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但書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應具備之要件為「繼承人一人繼承」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前者係就繼承身分及人數之限制,為消極防止耕地因繼承而細分,後者係就農業使用之限制,為積極獎勵從事維持或擴大農業生產(司法院釋字第359號解釋理由書、375號解釋可資參照),以繼承僅一筆土地而言,繼承時全部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固不符合免稅規定,即一部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亦屬農地事實上因而細分成「部分農用」「部分未作農用」之狀態,不在積極獎勵免稅之列,故整筆不准免稅(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02號、2072號及181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至經免稅之整筆土地嗣後列管發現全部或一部未作農業使用,自不合獎勵免稅之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應回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一般性規定,就整筆追繳稅賦,是前後認定一致,無違法情事,亦無造成納稅人損害,符合獎勵免稅之立法目的及平等原則,自無按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面積比例計算之餘地,以公益與私益兼顧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按實質課稅原則而言,租稅法立法意旨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稅捐,因此租稅法,即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及防止租稅規避,確保租稅公平正義及實現稅捐之徵收,當發現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狀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則租稅之核課應以事實存在之實質加以課稅,按農業用地之免稅,本為一種為貫徹政策性及目的性之租稅優惠,當優惠之條件不存在,即已恢復為應課稅之狀態,其租稅之負擔,就形式上外觀上與實際之情況已臻一致,再審被告就系爭原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條件而免徵之土地,嗣後因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而補徵原免稅之遺產稅,僅為實現租稅正義,與實質課稅原則並不違背;又遺產農地之核准免稅及追繳稅賦以筆為單位,依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縣市○區○區○○段,段再分宗,依宗編號,此即為宗地,而此之「宗」,即一般所稱「筆」,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須,如就宗地區分「部分農用」「部分未作農用」,已失檢視「宗地」是否「維持」農業生產狀態之獎勵免稅意義,且增加行政管理不必要之複雜度。至再審原告所引財政部8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84年8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繼承遺產農地及受贈農地在與他共有人分管情形下有關免稅及追繳之認定,以分管之面積與持分之面積應相當,且如分管部分有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應就持分農地部分追繳,非以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面積追繳;所引臺北市政府91年9月19日府法字第09108102100號函、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3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1年3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3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所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其土地稅。」該減免規則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訂定,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對農地之徵、免及追繳稅賦,尚不適用;所引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前5年虧損扣除,有關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之認定且非明示公司無須遵守該條文規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對農地之徵、免及追繳稅賦規定無涉,自不適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係就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所為解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對農地之徵、免及追繳稅賦規定無涉,亦不適用;又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若法律或命令對此情形應如何處理,並未作明確、具體之規定者,則此時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通說認為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具備之要件為要有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存在、行政先例本身必須合法及必須行政機關就該案享有決定餘地。而所謂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是指關於行政上同一或具有同一性之事項,經過長期的、一般的、繼續的且反覆的施行,即可認為已成為行政上措施的通例。查遺產及贈與稅法對農地之徵、免及追繳稅賦,並無就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面積為通例,不發生差別待遇之問題;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如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追繳稅賦,所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為配合農業主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稽徵機關亦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款。」為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係就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發布,是依法律演進趨勢,尚無以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面積追繳稅款之規定,本件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筆」核算應追繳稅款,並無不合。末查系爭3筆土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臺北縣政府85年12月26日85北府農6字第456770號函及再審被告86年1月20日遺產稅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實地勘查複勘報告表及相片等資料可稽,亦為再審原告丙○○86年2月15日陳情書及86年3月6日申覆書所是認,是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遺漏重要事實,應無再勘查之必要。綜上,前次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前次再審判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3筆農地係因被繼承人周喜一於81年2月22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等於同年8月15日申報遺產稅,並列報由具自耕能力之繼承人1人即再審原告丙○○繼承,言明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經再審被告核定免徵遺產稅。按諸實體從舊原則,則系爭農地關於有無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及其法律效果,即應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時規定,與84年1月13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涉。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繼承人間協議由繼承人1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並達成維持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目的(司法院釋字第375號解釋參照)。該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實現當時農業政策而為之獎勵性免稅優惠措施。受獎勵者必須全然遵守,苟繼承後原免稅之宗地中有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者,即已失卻優惠免稅以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政策目的。且該條規定之免稅本屬例外,不論宗地全部或一部,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均不合獎勵免稅之旨,自應追繳該宗農地原免之全部稅款。否則即不符鼓勵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避免農地細分之農業政策目的。又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縣市○區○區○○段,段再分宗,依宗編號,此即為宗地。而此之「宗」,即一般所稱「筆」,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而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其所以如此,除「宗地」係土地最小之計算單位外,同時亦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須。是農地之核准免稅,既係以宗為單位,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則日後因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追繳原免稅款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亦應以列管之宗地為準。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並無如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之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2項:「...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5分之1,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例計算。...」之規定,自無亦按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面積比例計算之餘地。系爭3宗農地既均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事,原處分追繳該3宗農地原免全部稅款,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非無據,亦與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求為撤銷,即無可取。原審判決不察,以前述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即非無違誤。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謂「未繼續經營部分」係指實際上農地中未繼續經營之部分面積而言,原確定判決維持原核定以「筆」為單位,不無違誤云云,核係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至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查係就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所為解釋,並不能遽引為本件再審理由。本件核無再審意旨所指再審理由,乃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84年1月13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等之父周喜一於81年2月22日死亡,由再審原告丙○○、乙○○、丁○○、戊○○及己○○等5人共同繼承,並於81年8月15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遺產稅。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4、4-1、4-2、4-3、4-

4、12地號、菁埔段中湖小段152-3、152-4地號、菁埔段菁埔小段156-5、156-7地號,菁埔段東湖小段153、153-1地號○○○鄉○○段、水碓窠小段200、201地號及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181-1地號等15筆土地列報為遺產土地。同時於扣除額項下列報前開土地由具有自耕能力之繼承人1人即再審原告丙○○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土地價值之全數,經再審被告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等土地價值;上揭15筆土地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5年而列管在案。嗣臺北縣政府會同其他機關派員於85年12月4日實地勘查發現,前開土地中之臺北縣○○鄉○○○段4、4-3、4-4地號3筆土地上濫倒建築廢土約500平方公尺,並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中。再審被告復於86年1月派員會同地政及農業人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就全部免稅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6,252,060元予以補徵,重行核定遺產淨值為196,616,162元,補徵遺產稅額47,780,364元。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2次撤銷訴願決定,嗣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准改為僅就有部分面積未繼續耕作之系爭坐落臺北縣○○鄉○○○段4、4-3及4-4地號3筆土地之全部價值計59,061,600元予以補徵,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169,425,702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前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前次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前次再審判決關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前次再審意旨謂「未繼續經營部分」係指實際上農地中未繼續經營之部分面積而言,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原核定以「筆」為單位,不無違誤云云,核係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以及再審原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論述。

(三)、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喜一所有之前揭土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丙○○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土地價值之全數,經再審被告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等土地價值;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

但如繼續經營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立法意旨係為建立家庭農場1人繼承或承受制度,以突破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障礙,乃為此稅賦免徵,以示獎勵之規定,並非僅止於避免每宗土地細分而已。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免徵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實因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全部由1人繼承而不細分,不破壞家庭農場經營生產,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始符合免徵遺產稅之要件;若其繼承後5年期間內該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繼續經營生產,即與獎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1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要件不符,不得再享受免徵遺產稅之優惠。再者,若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以實際上農地中未繼續經營之部分面積比例追徵遺產稅乙節,則與獎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1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立法意旨有違。再者,再審原告所舉財政部8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4年8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2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1年9月19日府法字第09108102100號函、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0年3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1年3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7年3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函釋,與本件基於獎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1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免徵遺產稅法定要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或據之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3筆未面臨道路,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濫倒廢土之事實錯誤,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惟再審原告在原審法院90年5月9日準備程序即陳明三筆土地被傾廢土面積合約500平方公尺左右等語,且其事後現場已改變,自無赴現場履勘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前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前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前次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判決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判決,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