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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2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00號上 訴 人 翁天圳即新益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宏輝實業有限公司(原鴻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輝公司)、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290萬1,000元,營業稅額14萬5,05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以宏輝公司及川得商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無銷貨事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屬實,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統一發票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補徵營業稅14萬5,050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萬5,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除維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另以營業稅法第51條業於84年8月2日修正裁罰倍數,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改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116萬0,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財政部以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並於88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案遂於88年7月13日確定。嗣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提出申請書,略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5月20日訴願決定,該案自送達日期8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算30日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自86年6月20日之翌日重行起算徵收期間5年至91年6月22日止,其徵收時效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補發之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已不得再行徵收,請依法註銷云云。案經該分局以92年5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21024546號函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上訴人81、82年間承包營造模板工程有進貨事實,由運貨模板司機陳育杉數次運送至桃園縣○○鄉○○○○街(白鷺之鄉工地)使用,有支付價款證明,並由該第三者陳育杉經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宏輝實業有限公司及川得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並非購置虛設行號發票虛列成本。案被前營業稅主管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時,上訴人立即主動補繳營業稅本稅,該處雖以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按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217萬5,700元,經上訴人申請復查結果從輕改按8倍重行裁罰116萬0,400元,訴願決定雖於86年5月20日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暨部函解釋,應自85年1月11日起算,已逾5年徵收期間未徵收或未移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行移送徵收。被上訴人改訂繳納期限92年5月11日至92年5月20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核課徵收期間,即不得再行徵收,該局未查明前因,延至92年8月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顯屬違法不當。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涉嫌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宏輝公司、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84年12月15日84桃縣法字第84030820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4萬5,050元及處罰鍰217萬5,700元,並於85年1月開徵本稅及罰鍰,原定繳納日期為85年1月1日至85年1月10日,嗣因繳納文書未於上揭繳納日期前送達上訴人,經重行展延繳納日期至85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於接獲繳款書後,不服原處分,遂於85年5月30日申請復查,並於申請復查同時繳納本稅14萬5,050元半數7萬2,525元,上訴人仍不服該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財政部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於88年5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則該案確定日期自應為再訴願決定書送達日起算2個月,即88年7月13日。是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原應為85年5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惟經扣除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85年5月30日至88年7月14日,故其徵收期間應變更至93年5月15日止為由,否准其所請,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9條、第49條及第50條之2所明定。查上訴人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宏輝公司、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90萬1,000元,營業稅額14萬5,05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14萬5,0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萬5,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經復查決定,除維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另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116萬0,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以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並於88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示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財政部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於88年5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則該案確定日期自應為再訴願決定書送達日起算2個月,即88年7月14日。上訴人上開違章情事,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84年12月15日84桃縣法字第84030820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4萬5,050元及處罰鍰217萬5,700元,並於85年1月開徵本稅及罰鍰,原定繳納日期為85年1月1日至85年1月10日,經重行展延繳納日期至85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於接獲繳款書後,不服原處分,遂於85年5月30日申請復查,並於申請復查同時繳納本稅14萬5,050元半數7萬2,525元,有復查申請書及營業稅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畫面附原處分卷可考。是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原應為85年5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惟經扣除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85年5月30日至88年7月14日,其徵收期間應變更至93年5月15日止為由,而否准上訴人所請,依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已逾5年徵收期間,容有誤會,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上訴人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宏輝公司、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90萬1,000元,營業稅額14萬5,05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14萬5,0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萬5,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經復查決定,除維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另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116萬0,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以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再訴願卷內之卷證可按,事實已非常明顯,上訴意旨仍主張其僅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後即未提起再訴願而確定云云,殊無可取。次查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95年3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7190號函,該函雖記載本件罰鍰處分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5月20日訴願決定,自送達日期8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算30日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乙節,依上開說明,此記載與事實不符,應係誤載,自無從採為本案之證據。又查上訴人於前程序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時,於再訴願書載明其聯絡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4,此有原程序財政部再訴願卷所附之再訴願申請書可稽,再訴願機關向此地址依法送達,並於88年5月14日由該地址所在之大樓管理員簽收,此亦有再訴願書送達證書在該再訴願卷為憑,事實已明,是以上開送達程序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違章情事,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84年12月15日84桃縣法字第84030820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4萬5,050元及處罰鍰217萬5,700元,並於85年1月開徵本稅及罰鍰,原定繳納日期為85年1月1日至85年1月10日,經重行展延繳納日期至85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於接獲繳款書後,不服原處分,遂於85年5月30日申請復查,並於申請復查同時繳納本稅14萬5,050元半數7萬2,525元,是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原應為85年5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惟經扣除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85年5月30日至88年7月14日,其徵收期間應變更至93年5月15日止為由,而否准上訴人所請,依法自屬有據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營業地址及負責人住所均非上述台北市○○○路地址,足見該再訴願書未合法送達,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仍應以台灣省政府訴願書送達確定時,作為計算本案核課期間起算日。又本件營業稅81年罰鍰繳款書原訂繳納期限為85年1月1日起至85年1月10日止,核課期間自繳納期限翌日85年1月11日起算,至改訂繳納期限92年5月11日至92年5月20日止,已逾5年徵收期間,即不得再行徵收,原審有審判期日前應調查未調查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加以爭執,依前開說明,核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