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23號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重測後)龍南段897地號等7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該更正申請與規定不合,於92年10月28日以南地所2字第0920009033號函否准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於72年7月12日製作之地籍調查表,雖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蘇谷、陳焜煌、沈炳英、蘇瑞求(即上訴人之父),但指界人蓋章一欄卻空白,無人簽名或蓋章,足證被上訴人於73年辦理坐落苗栗縣○○鎮○○段後龍小段230之5地號(重測後編為龍南段897地號)、230地號(重測後編為龍南段898地號)、230之3地號(重測後編為龍南段905地號)、231地號(重測後編為龍南段899地號)、231之2地號(重測後編為龍南段895地號,嗣分割出895之1地號)、231之3地號(重測後編為龍南段894地號)等6筆土地地籍圖重測時,並無任何人到場指界。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比例尺1/1200)就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被上訴人明知其存有前開6筆土地舊地籍圖,亦明知蘇瑞求所有之房屋,領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0年4月24日70栗建都後字第10112號使用執照,該案內存有房屋平面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核發之前開231地號土地地籍圖可靠資料,可據以測量,詎被上訴人竟逕行以其移繪錯誤之新地籍圖(比例尺1/500),實施地籍圖重測,致造成圖、地完全不符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之處置顯有違法或失當,且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二)坐○○○鎮○○段後龍小段23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坐落同小段230之5、230、230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於地籍圖重測前,係屬直線;前開23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坐落同小段231之2、231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於地籍圖重測前亦為直線,有地籍圖謄本可按。231地號土地與230之5、230、230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經重測後卻變為鋸齒線;231地號土地與231之2、231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經重測後呈波浪線,有地籍圖謄本可憑。依前述說明,足見被上訴人於7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就蘇瑞求與他人共有之231、231之2、231之3地號等3筆土地之重測地籍圖製圖移繪錯誤。被上訴人於72年7月12日所製作地籍調查表,雖記載LM、MN、NA界址,應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鑑定界址測量,但該新竹地院判決所確認之界址,僅一小段而已,並未就與鄰地之界址之全部予以確定。被上訴人於7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就230之5、230、230之3、231、231之2、231之3地號等6筆土地之舊地籍圖,應完整正確反映於重測後○○○鎮○○段897、898、905、899、895、895之1、894地號等7筆土地新地籍圖上。若將上開附圖作比對,即可發現被上訴人於73年所辦理之897、898、905、899、895、895之1、894地號等7筆土地重測之地籍圖,並非正確。苗栗縣政府於73年3月28日以府地籍字第27813號公告苗栗縣○○鎮○○段後龍小段重測地籍圖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公告期間30日(自73年4月1日至73年4月30日止),蘇瑞求、訴外人蘇谷等5人與杜琴良,於本件上開重測地籍圖公告期間內,就230、230之5地號土地與231地號土地之界址因指界糾紛,向苗栗縣政府請求調處,經苗栗縣政府於73年4月20日作成調處,以雙方界址依照原有地籍界線即AB連線作為調處結果。嗣被上訴人竟未參照上開調處結果辦理更正本件重測成果之地籍圖,顯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應將其於73年3月間○○○鎮○○段897、898、905、899、895、895之1、894地號等7筆土地所為重測成果地籍圖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三)被上訴人未向蘇瑞求說明前述不辦理更正重測成果地籍圖之原因,蘇瑞求於85年10月2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未製作本件移繪錯誤之土地重測成果地籍圖送達上訴人,依本院31年判字第3號判例意旨,本件行政處分之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詎苗栗縣政府92年苗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書,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恝置不論,揆諸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8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1條第1項(行為時為第79條、第200條及第206條)規定,本件訴願決定,自屬率斷,且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及本院31年度判字第3號判例之意旨。(三)被上訴人於73年2月29日製作之苗栗縣後龍鎮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雖記載附切結書於後頁,但苗栗縣政府於73年4月20日行土地界址糾紛調處時,雙方合意解除蘇谷於73年2月29日重測地籍調查表所附切結書之契約,該蘇谷提出之契約(即切結書),即屬自始無效,與未訂契約(即切結書)相同。被上訴人依據此一自始無效之切結書,據為抗辯,顯欠缺法律依據及正當理由。(四)蘇瑞求及訴外人蘇谷等5人與杜琴良因本件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調處筆錄作成並送達後,各該當事人均未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卻不作為,蘇瑞求乃於73年5月23日向新竹地院提起鑑定界址之訴。因蘇瑞求之起訴,已逾提起訴訟之期間,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從而,可認新竹地院73年度易字第28號民事鑑定界址之判決,受限於前開調處筆錄已確定之事實,而不生判決之效力,足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重測一節,委無可採。
(五)蘇瑞求所有之2樓房屋,於重測前迄今均未有任何變動,而苗栗縣政府所核發該房屋之使用執照附具之1、2樓平面圖,其寬度為4.07米,被上訴人於73年3月間將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之寬度移繪為3.46米。由上開平面圖與被上訴人於73年3月製作之土地重測地籍圖觀之,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辦理苗栗縣○○鎮○○段897、898、905、899、895、895之1、894地號等7筆土地重測地籍圖,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亦違反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更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六)92年3月間,鄰地所有權人杜琴良所有坐○○○鎮○○段897、8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將受法院強制拍賣,杜琴良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牆壁及土地與其所有土地相連,其間有寬約2台尺,長度與土地之全長相同之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認定係杜琴良所有,經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為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確認界址,杜琴良到庭主張前開情形乃被上訴人於7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移繪地籍圖辦理土地標示變更清冊所造成,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移繪錯誤之新地籍圖,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此過程,上訴人始知本件被上訴人於73年地籍圖重測時製作之地籍圖移繪錯誤。(七)本件土地測量事件之界址爭議,源於被上訴人於73年間之重測,被上訴人製作錯誤之地籍圖,發生界址變動,系爭土地重測移繪新地籍圖,與舊地籍圖界址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被上訴人更正。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坐落苗栗縣○○鎮○○段897、898、905、899、895、895之1、894地號土地重測地籍圖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之處分,並非無據等語,為此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被上訴人應撤銷於73年3月就系爭土地所為重測成果圖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之處分。3、被上訴人應參照舊地籍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正確反映於重測地籍圖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清冊登記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行為時同規則第200條)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應先辦理地籍調查;同規則第79條及第191條(行為時同規則第99條及第206條)規定,戶地測量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為依據,逐宗施測,對於未能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得依: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等順序逕行施測。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界址爭議不服調處者,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據以施測。(二)辦理地籍重測而就本○○○鎮○○段後龍小段231地號土地為地籍調查時,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未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就其與鄰地即230之3、231之2、231之3地號土地界址,地籍調查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依鄰地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不合。(三)後龍小段231之2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蘇谷指界,並切結其係分管之現使用人,倘他共有人表示異議,願自行協議解決,並負法律上責任。(四)坐落後龍小段230之5、230地號土地與231地號土地界址因有糾紛,經移請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蘇瑞求不服調處結果,訴請新竹地院處理,經新竹地院7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之界址即依法院判決之界址為界,辦理重測,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重測,原調處成果自屬無效,並無上訴人所稱應照調處結果更正重測成果而不作為之情事。(五)本件上訴人等質疑調處結果及舊地籍圖所示界址為直線,與重測後圖形不符。惟本件依地籍調查表記載,鄰地所有權人指界,大多以現場牆壁或圍牆為界址,現場之定著物牆壁非直線,重測成果自然非為直線;且法院判決並非依據現場建築物之牆壁線為界址,則重測成果與使用執照所附設計圖不相符,非重測錯誤所致,故本件重測非為全部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施測,自無重測製圖移寫錯誤情事。且本件經公告確定,並無人異議,被上訴人自不能依上訴人所請,逕為違法更正重測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重測前)後龍小段231、231之2、231之3地號土地,為蘇瑞求與訴外人蘇谷、陳焜煌、沈炳英共有;而坐落同小段230之5、23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杜琴良所有;坐落同小段230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蔡候所有。於73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地籍調查時,經通知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未自行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地籍調查人員就231地號土地與230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及231地號土地與231之2、231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分別依鄰地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違誤。又坐落同段231之2、231之3地號土地實施重測,於73年3月5日為地籍調查時,該231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蘇谷到場指界並書立切結書,切結其係分管之現使用人,倘他共有人表示異議,願自行協議解決,並負法律上責任,此亦有切結書附卷可參。另本件230之5、2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杜琴良就該土地與231地號土地之界址,與2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瑞求等有糾紛,經移由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作成調處結果,蘇瑞求對該結果不服,乃訴請新竹地院確定界址,經新竹地院7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法院判決之結果為界址,辦理重測,此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應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重測,原調處結果則不得作為重測依據,是被上訴人所為亦無違誤。(二)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以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重測後)龍南段897、898、905、899、895、895之1、894地號等7筆土地,於重測地籍圖時製圖移寫錯誤,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8日南地所2字第0920009033號函否准之。依地籍調查表記載,鄰地所有權人指界大多以現場牆壁或圍牆為界址,現場之定著物牆壁不為直線,重測成果自然不為直線,且法院之判決非依據現場建築物之牆壁為準,重測成果與使用執照不相符,非重測錯誤所致;且本件重測並非全部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施測,自無重測製圖移寫錯誤情事,且本件經公告確定,並無人異議,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土地於74年間重測成果公告時,當時之土地所有人蘇瑞求並未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至92年間方由上訴人藉原地籍圖重測之處分違法或不當,申請更正遭拒為由,請求撤銷是時之重測成果,該訴願之提起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而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質疑調處結果及舊地籍圖為直線與重測後圖形不符,而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於73年3月間所為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重測後)龍南段897、898、
905、899、895、895之1、894地號等7筆土地重測成果地籍圖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之行政處分撤銷,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參照舊地籍圖,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230之5、230、230之3、231、231之2、231之3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範圍,將其全部完整正確反映於重測成果地籍圖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清冊登記之行政處分,依前述說明,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主張新竹地院73年度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界址,僅止於一小段而已,並非就本件23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全部土地界址均予確認乙節,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地院73年度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蘇瑞求於確認界址之訴訟,僅主張本件231地號土地與230之5、230地號土地因界址不明,聲明求為確認該土地界址,法院亦為如是判決,則被上訴人僅應就該部分界址依該判決所示而為,其他部分自應依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實際上亦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卻不作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四)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第107號解釋意旨為據,認就本件土地測量事件之界址爭議得請求更正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況上訴人亦於92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照調處結果更正重測成果而未為云云,自有未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就231地號土地與231之2、231之3地號土地界址,究憑何依據認定,原判決未予敘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就231地號土地與230之5、230地號土地界址,原判決以因蘇瑞求等4共有人與杜琴良間就此發生爭執,已經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作成調處結果一節,固屬的論,原判決繼而認定因蘇瑞求不服調處結果,訴請新竹地院確定界址,經新竹地院7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結果辦理重測,亦無違誤等語,惟因確定界址之訴訟為形成之訴,須合一確定,理應由全體土地所有人對他土地所有人全體提起,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該訴訟僅由蘇瑞求一人提起,其訴本不合法,新竹地院未為駁回之判決,顯屬違法,縱非違法判決,亦僅對蘇瑞求一人有既判力,對其他共有人則否,且其他3共有人並未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59條規定,理應以調處結果辦理更正本件重測地籍圖成果,原處分捨此不為,即有違法,原判決未察,遽為認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自亦屬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始無效之蘇谷提出之切結書為行政處分之依據,顯欠缺法律依據及正當理由一節,原判決對此項主張何以不採,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蘇瑞求所提確認界址之訴已逾行為時土地法第59條所定期限,即生失權效果一節,何以不採,亦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查:(一)本件原判決就地政機關為本件地籍圖重測時,231地號土地與231之2、231之3地號土地界址係依鄰地界址施測,業於理由項內予以說明,上訴人指原判決就此未為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民事法院之判決於確定後,即有確定力,該判決主文所示事項即不容任意否認。查本件地籍圖重測,就相關當事人間因指界發生之爭執,業經蘇瑞求提起民事訴訟,新竹地院以7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即應依判決結果作為重測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得據為重測結果云云,尚非可採。(三)按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通知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共有人之一到場指界後,立具切結書,表示其為分管之使用人,倘其他共有人就其所為指界表示異議,願自行協議解決等語,則該部分指界程序業已完成,地政機關即可據以辦理施測。另前述切結書之書立,其目的係為解決他共有人就前開指界提出異議所生爭執,初無影響指界之效力,該切結書縱經撤銷,地政機關仍得據該指界而為測量。又前開切結書之書立行為,乃單方行為,並非契約行為,書立切結書者自無於其後與他人合意解除該契約之可言。查本件上訴人以本件土地共有人蘇谷書立之前開切結書乃屬契約,該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即為自始無效,地政機關據以施測,係屬違法云云,尚非足取。(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蘇瑞求所提起之新竹地院73年度易字第28號確認界址事件,其起訴已逾土地法第59條所定期限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實之,已難憑採。另按土地法第59條所定之起訴期限,係自收受調處筆錄時起算,非自調處作成時起算。上訴人誤以係自調處作成時起算,進而謂前開事件之起訴逾期,即屬無據。況新竹地院並未以該事件之起訴逾期,而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項主張為可取。(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開各詞而為爭執,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