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2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臺北市○○區○○段2小段20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6之2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以文山字第150830號收件。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尚需補正,乃以92年7月7日文山字第150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雖於同年7月8日補正,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原補正通知書第4點:請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憑辦,若以有他遷記載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者,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建物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憑辦)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2年7月22日文山字第1508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本件標的為共有建物,上訴人於72年6月10日辦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對系爭建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就未登記之建物應有部分1/2亦公然、和平繼續占有,迄今達20年餘,已因時效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乃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登記。詎被上訴人竟依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規定,向上訴人索取「占有事實」之證件,進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本件係共有建物,不適用被上訴人上開論述,共有人之所有權與占有係為同一件事,所有權人必係占有人,占有人亦必須具有所有權,所以無需證明文件補正供審。亦即民法所稱之「占有」,乃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共有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乃對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證明文件,即是「占有事實」證明文件,該文件被上訴人自有檔案可稽。而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皆得依民法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單獨所有權。」,亦證實共有人與占有人同一人,無需證件,僅關於時效完成,即可取得單獨所有權。準此,本件上訴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共有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20年未中斷;亦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直接及間接占有他人未登記共有不動產20年未中斷,符合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之要件,無需提出所謂之「占有事實」證件,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並退件,於法不合。(二)本件建物之用電證明,係證明上訴人持續在系爭建物用電20餘年從未中斷,即證明共有人對共有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20餘年未中斷,亦即占有人對建物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20年餘未中斷之情事,應可排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四鄰證明。至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均主張應以戶籍謄本作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並拒絕接受上訴人補正承租人設籍之戶籍謄本以證明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建物,牴觸民法第941條之規定等語,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標的係上訴人於85年以被上訴人收件文山字第12489號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自訴外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而訴外人係於72年以被上訴人收件景美字第3651號因拍賣買受而取得。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需具備以所有意思之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而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如占有人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另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略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皆得依民法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單獨所有權,惟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占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例如受全體之委託而保管時)非依民法第945條之規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取得時效不能完成。」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略以: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共有人依時效取得共有建物所有權,仍應依民法有關時效取得檢附證明文件,自負舉證責任。現上訴人僅以其為建物共有人及接電證明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顯未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是以,被上訴人以請檢附足資證明「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公證書等)通知補正,方符合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標的係上訴人於85年被上訴人收件文山字第12489號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自訴外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而訴外人係於72年以被上訴人收件景美字第3651號拍賣所有權移轉取得該建物。依司法院院字第2699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共有人依時效取得共有建物所有權,應依民法有關時效取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自負舉證責任。現上訴人僅以其為建物共有人及接電證明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顯未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是以,被上訴人以請檢附足資證明「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公證書等)通知補正,符合法令規定。(二)所有權與占有係屬兩事,即所有權人非必占有人,占有人亦無須具有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申辦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並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上訴人雖為補正,經被上訴人查認有關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4項命補正之「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公證書等),認上訴人仍未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2年7月22日文山字第1508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登記申請,自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案,揆諸民法第66條第1項、第769條、第940條、第944條規定以及土地法第54條、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如占有建物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惟此與本件係請求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其權利性質與標的完全不同,是原審將適用於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法規,適用於本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之違背法令。(二)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無須具備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書,增列上訴人應具備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之理由,與法不合,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不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況被上訴人引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要求上訴人應附證明占有之相關文件,惟此要點,並非法律,且牴觸法律,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應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
五、本院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係就時效取得所有權而為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則係就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規定。是於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而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不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之規定為審查,亦不得據該條規定通知補正;苟登記機關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之規定,為審查並通知申請人補正,縱申請人未依通知而為補正,登記機關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人之登記申請。次按關於為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時,應提出之文件如何,土地法第54條固已規定應提出四鄰證明,惟除此之外,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具體詳細之明文規定,則登記機關於審查此項登記申請案件,自應依土地法第54條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之,而認有補正必要時,應詳列應補正之資料及其法令依據,俾合乎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查:(一)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於92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以文山字第150830號收件。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有待補正之事項共5項,乃以92年7月7日文山字第150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補正事項共有5項,其中第2項及第5項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及第2點通知補正,另補正事項4之記載為:
「請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憑辦,若以有他遷記載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者,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建物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嗣上訴人雖於同年7月8日為補正,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就補正通知函補正事項4所載「占有事實」證明文件部分為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2年7月22日文山字第1508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二)觀之前開補正通知函補正事項4所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補正之「占有事實」證明文件,與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並非全然相同。另其所載法令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更與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無關。至於該補正事項究竟如何合於其他法令之規定,亦未見被上訴人為具體說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補正通知,於法無違。(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就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答辯書所載,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然觀之本件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4所載:「請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憑辦,若以有他遷記載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者,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建物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等語,應認被上訴人之意乃上訴人補提出未有他遷記載之戶籍謄本,即為已足。而憑戶籍謄本,原無法證明設籍居住該處之占有人係基於何種意思為占有,應可推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者,原未包括上訴人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之證明文件。乃被上訴人於通知補正「占有事實」之證明後,始以上訴人未補正其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之證明,而駁回其登記申請,亦難謂合。(四)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補正通知及駁回處分,既有前述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上訴人據前開各詞而為指摘,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之,並發回原審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五)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1字第09430147000號函,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已經登記為訴外人鄭學煉所有,則本件上訴人申請為時效取得登記之標的建物業成為已經登記之不動產。苟此項事實確屬存在,,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系爭建物已非屬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本件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其所有權,其所為本件登記申請,自無從准許。是原審應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業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調查認定,並據以為裁判。本件既經發回,原審宜就本件建物是否為未登記之不動產部分,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