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3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職司福建金門監獄管理員時,因有為收容人楊川億(下稱楊某)傳遞訊息且挾帶行動電話供楊某使用;及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並多次於舍房值勤時撥打電話和發送簡訊,金門監獄以其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相關規定,分別以92年4月15日金監芳人字第0920000504號及0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請被上訴人核定一次記一大過及二小過。
案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第130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請金門監獄將該二案併案處理,並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申辯後速予檢討擬議。金門監獄爰於6月6日及6月13日再召開二次考績委員會議,並以92年6月20日金監彥人字第0920000029號函請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6日法人決字第0921302777號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及申辯,並於同年月27日召開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第133次會議決議一次記二大過,嗣以被上訴人92年9月15日法令字第0921303153號令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同時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於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錯誤:⒈上訴人之主管長官依據部分事實呈報上級主管機關:⑴上訴人於92年2月25日向服務機關即福建金門監獄之長官(典獄長)陳明曾為收容人楊某致電給其家人,請其過年時期來上開機關會見收容人,併陳明曾於同年2月5日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且以之與剛出獄之女大陸犯聯絡,此即為上訴人違反法令之全部事實,按該構成事實之懲處效果為記小過處分。⑵詎料,後因上訴人與上揭長官相處不洽之故,且同年2月18日上訴人服務機關例行性檢查時查獲楊某持有手機,為規避其行政管理之重大缺失竟將上訴人所犯事實與查獲收容人持有手機之事實串連為上訴人違反法令之事實,以之呈報上級主管機關。⒉楊某遭查獲之持有手機乙節並非上訴人交付且無直接證據為憑:⑴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件被認定之基礎事實為「92年1、2月間,為收容人傳遞訊息且挾帶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及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並多次於舍房執勤時撥打電話和發送簡訊。」惟:①「為收容人傳遞訊息」者,雖為事實,然上訴人所傳遞者僅為通知楊某家人到監探親之時間,未有任何傳遞不法訊息或圖謀不法等情事。②「挾帶行動電話供收容人使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有直接證據證明收容人楊某所持有之手機(該手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交付,僅以查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名義人楊文王與另一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名義人亦為楊文王,而前二楊文王之身分證號與上訴人相同,再以0000000000與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相互聯絡,即推斷該手機為上訴人所交付,該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③「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上訴人因時值過年時期,基於助人想法,為就匯款予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女大陸犯確認收執與否而攜帶手機進入戒護區使用,僅徒一次,非如復審決定書所稱之「多次」且使用之目的並無違法犯紀。④「多次於舍房值勤時撥打電話和發送簡訊」:僅憑通話明細中上訴人上班時間點內有使用通話之服務及發送簡訊之記錄即斷定上訴人攜帶手機進入值勤舍房,殊不知因上訴人從事行業為監所管理員,平日手機皆由家人使用及保管,該手機於上訴人上班時間內有發話記錄,並不足為奇,該事實之認定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主管機關有必要就此事實提出諸如同僚舉發、長官查獲、錄影記錄等直接證據,以避免有栽贓嫁禍之嫌。㈡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係裁量權行使過當: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構成要件諸如「行為不檢」「嚴重」等要件,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受法院全盤審查。本件上訴人於法令之限制範圍內為收容人傳遞訊息及一次於過年時節為確認匯款成功與否而攜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之事實是否即為「行為不檢」、「嚴重」,而應為免職處分?按上訴人之行為依據內部管理規則固然構成違規行為,而應加以懲處,但該內部管理規則已明文規定處罰效果,被上訴人即應依法行政,而行政長官之權限則可無限擴大且有濫用之虞。是本件違規情節尚不應剝奪上訴人公務員資格之處分,本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遵守外部限制(人性尊嚴之尊重)及內部之主觀界限(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為此,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㈠經查上訴人為收容人傳遞訊息且挾帶行動電話供收容人使用,及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並多次於舍房值勤時撥打電話和發送簡訊此一事實,事證明確;且上訴人於福建金門監獄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時,亦自承經常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對戒護安全確實造成不良影響,亦有卷附92年6月6日福建金門監獄考績委員會議記錄可稽,又上訴人代收容人傳遞訊息,即屬不法。是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事證確鑿,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及對戒護安全造成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三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同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上揭規定,倘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㈡本件卷查:上訴人現職為福建金門監獄管理員,因於92年1、2月間,為收容人楊某傳遞訊息且挾帶行動電話供楊某使用;及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並多次於舍房值勤時撥打電話和發送簡訊,金門監獄於92年2月17日下午1時40分查房時,查獲收容人楊某持有行動電話一支,經追查該物品來源,乃發現房舍主管管理員即上訴人有上揭行為各情,有上訴人個人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收容人談話筆錄、被上訴人查獲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說明、收容人楊某窗口接見錄音內容重要對話、收容人檢查登記簿、房舍值勤日誌簿、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上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乃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同時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於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洵屬有據。㈢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收容人楊某遭查獲持有之手機,並非上訴人交付予其使用且無直接證據為憑,上訴人並無多次值勤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之行為;伊所為情節非重,詎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剝奪上訴人任公務員之資格,其裁量權行使顯已過當,未遵守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金門監獄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坦承經常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對戒護安全確實造成不良影響,此有卷附92年6月6日金門監獄考績委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查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曾於92年1月28日至1月31日非值勤時間,四度撥打電話2951xxxx,而該號碼乃楊某基本資料卡所載聯繫電話及其申請與母親電話接見之聯絡電話,且楊某於92年2月24日談話筆錄中亦自承於92年1月20幾日有請上訴人打電話,並在相隔幾日後問他打了沒?上訴人回答打不通等語,上開對談並為同房收容人洪君聽聞;另楊某於同年2月2日與其妻窗口接見對話時亦詢問其妻為何不理會前幾日打電話給她的人,此有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楊某基本資料、窗口接見對話錄音內容及收容人談話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代楊某聯絡家屬,為其傳遞訊息之事實,自屬有據。又楊某持有之手機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用戶「楊文王」身分證號碼與上訴人相同,地址為金門縣金湖鎮漁村xx號,開卡時間為92年2月4日上午8點,而當日上訴人卻巧輪休未上班。嗣上訴人於次日(92年2月5日)上午8點上班後,於同日9點46分該監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與楊某交頭接耳談話,且當日該手機第一通通聯紀錄係於10點5分撥打至楊某家中,迄至92年2月17日遭查獲為止,該手機計發話120次,該監舍房監視錄影帶說明亦指出上訴人與楊某屢有交談及疑似傳遞物品之動作,其時間點與該手機通聯紀錄所載通話時間皆相符,此亦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通話明細錄影畫面說明及手機通聯紀錄可稽。另依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其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頻繁,於92年2月2日至6日間共有24次通話及13次簡訊,查證結果該電話號碼為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用戶名稱同樣為「楊文王」,身分證號碼亦與上訴人相同,地址為金門縣金湖鎮漁村xx號(與前述手機門號資料極為相近)。其間上訴人所涉貪瀆不法刑事責任部分,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2號、341號以上訴人意圖協助收容人楊某脫逃而收受賄賂,並提供手機予楊某對外聯繫,提起公訴,該案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於93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此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綜情以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收容人傳遞訊息且挾帶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及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並多次於舍房值勤時撥打電話、發送簡訊,核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且有確實證據,已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裁量不當,處分顯屬過重,違反法律原則云云,容非可採。㈣至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經一審判決有罪後,上訴人主張伊已提起上訴,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惟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而本件爭點係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與上訴人是否構成刑事貪瀆犯罪,並無必然關係。是縱刑事責任尚未判決確定,亦不礙本件行政責任之認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處分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為收容人傳遞訊息且挾帶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及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並多次於舍房值勤時撥打電話、發送簡訊」,惟此一事實中有二大疑點:一者,遭查獲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楊文王」與上訴人之關係不明;二者,欠缺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與楊某之證據。詎原審對於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調查之上揭疑點未依職權調查,而有違誤。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函查上揭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詎對上訴人此項請求任意拒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服務機關為福建省金門監獄,上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當其所屬機關人員有行政上獎懲事由,應優先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共同獎懲標準表)為之,對此原審並未究明,使上揭共同獎懲標準表形同具文,亦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並未「經常」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而僅有一次且係為基於扶助受刑人之錯誤。惟原判決駁回所持理由仍謂「上訴人於金門監獄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坦承『經常』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對戒護安全確實造成不良影響」,未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訴訟關係爭執事實進行完全而適當之辯論,乃屬突襲裁判,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行使,亦未依職權調查「92年6月6日金門監獄考績委員會紀錄」之會議錄音紀錄,即草率採信被上訴人所提示之書面證據,均有違法。另原判決稱「監舍房監視錄影帶說明亦指出上訴人與楊某屢有交談及疑似傳遞物品之動作」,惟既僅「疑似」即為不確定是否為傳遞物品之行為,更遑論係傳遞何種物品。原審以此不確定之事實採為判決駁回理由,應屬理由不備。㈢依一般常理,金門監獄應較被上訴人更為瞭解上訴人違反兩個行政規則之程度。而本件原係經金門監獄依據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相關規定,以92年4月15日金監芳人字第0920000504號及0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請被上訴人核定一次記一大過及二小過,即係認定上訴人所為行為僅應受「記過」之不利益,詎被上訴人嗣竟獎懲效果擴大為「一次記兩大過」並予免職之重大不利益效果。亦即,被上訴人將兩個不足以構成免職處分之行為,加重為一個免職處分,顯有可議。㈣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規定,屬結果犯之構成要件態樣,必須有「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所犯事實並無形成地方眾所周知之新聞或醜聞,則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如何受損?損害程度又如何據以認為嚴重而必須受免職處分?原處分以上揭法條論處上訴人行為,屬適用法律錯誤,原判決理由未予敘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按: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為收容人楊某傳遞訊息且挾帶行動電話供楊某使用;及攜帶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並多次於舍房值勤時撥打電話和發送簡訊等情,有上訴人個人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收容人談話筆錄、被上訴人查獲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說明、收容人楊某窗口接見錄音內容重要對話、收容人檢查登記簿、房舍值勤日誌簿、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5年4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上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乃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同時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於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查,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共同獎懲標準表)第6點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共同標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獎懲,未優先依「共同獎懲標準表」為之,有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從而,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