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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3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61號上 訴 人 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7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之成衣乙批(報單號碼:AE/87/2600/0701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530,425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稱上訴人有以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並經海調處於90年10月9日以(90)處肅字第600588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4910號、90年度偵字第3580號)影本函移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認上訴人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060,8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貨物皆經被上訴人查驗通關,且未發現有大陸產製貨物,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系爭貨物為大陸貨物。本案與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事實之其他案件共計26件進口報單,皆依法向被上訴人報關進口,系爭貨物共1萬餘箱或者30餘萬件成衣,皆非採取所謂「免審免驗通關」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而係全數經過被上訴人之「查驗通關」,亦即採「C3通關方式」。被上訴人前後進行26次之查核,計查驗過10,261箱貨物,或319,802件成衣後,其結果均無法認定為大陸產製。被上訴人僅為「推測」,而非依職權化驗、鑑定,而據以判斷確是大陸產製貨物,或將查獲之貨物移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認定是大陸產製貨物。又依進口報關資料顯示該批貨物為上訴人所報運,且經上訴人自認為系爭貨物之進口名義人與持有人。此際「上訴人進口大陸產製貨物」此一法律事實方歸屬於上訴人。然本案中,未曾見聞被上訴人提示任何其內部正式書面檢驗報告、稽查日誌,或者「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正式結果報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故無法「證實」或「認定」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而被上訴人也未曾「查獲」任何一件疑似大陸產製之貨物,以適當方法加以證實系爭進口貨物確為大陸產製貨物。被上訴人僅以證人之證詞與嫌疑人之筆錄間接推測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貨物,然系爭貨物皆已查驗通關並正常銷售完畢,任何事後指控皆無法獲得證實。則系爭貨物經過查驗後具有「成衣」且「核與申報資料並無不符」之特徵,現被上訴人否定當時之查核結果,能否主張其僅為部分否定,即否定其「核與申報資料並無不符」之點,卻仍肯定系爭貨物仍是「成衣」,蓋如是,則查驗動作即無實益,因被上訴人永遠無法確信其查驗之結果。倘不能僅為部分否定,則到底上訴人進口貨物之實質為何?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之基礎為「貨價」,則究竟該實質之貨價為何?能否仍繼續以「成衣」為估價對象?此干係者為系爭法律事實究竟充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要素,或者係充分其他法律規定所欲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故被上訴人之涵攝過程顯有瑕疵,是以本案之法律事實不能涵攝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範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被上訴人適用該條款之結論即屬違反論理法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第680號判決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與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與第125條之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客觀舉證責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亦認為行政訴訟法上係採客觀舉證責任。而本案中被上訴人所提示證據,倘不能證明事情之真偽,依前述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者「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該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中被上訴人提出之主要證據資料為關係人丙○○及證人乙○○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兩者之證據方法皆為「證人」,然查依關係人丙○○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問話顯係多義的,將數個待證問題與部分事實混合檢察官之自為結論後,再對受詢問人提問,則受詢問人之陳述到底係針對部分事實回答?或者針對待證問題回答?抑或針對檢察官之結論回答並表示意見?即變得模糊而無法掌握其真意,倘關係人丙○○係為一具有「法效意思」之表示,則理應探求其意思之真意為何。是故請求依職權傳訊證人調查事實。況同一份筆錄中,丙○○曾說明其係於取得香港暢旺公司的正式授權後,始代理該泰國公司於發票上簽上其英文姓氏,故其認為不算偽造不存在之泰國公司假發票,並陳稱其所有之泰國公司發票均為香港暢旺公司所寄,其於暢旺公司寄來的泰國發票有漏未簽具泰國公司負責人簽名或有其他特殊情況時,才會代為於泰國發票上簽名等語,則可判斷丙○○否認為偽造發票之行為。是以該筆錄前後內容有所矛盾,證據力容值懷疑,且被上訴人僅擷取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而忽視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明顯違法。證人乙○○為上訴人所聘僱之職員,然於海調處調查本案前,因上訴人經理人要求其去職,並欲發給資遣費,乙○心生不滿,向上訴人經理人提出200萬元之「紅利」要求(乙○與上訴人經理人談話錄音帶之書面紀錄,於刑事法庭呈為證物,上訴人亦請求原審法院鑑定該錄音帶之真偽),否則將不利於上訴人,經上訴人經理人斷然拒絕,隨即發生海調處調查事件,上訴人有相當之合理懷疑乙○因心懷怨隙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因其知悉其所指控之貨物俱已銷售,是故,因乙○○之動機可議,其所為證詞之可信度值得懷疑。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認為各項證據資料中,就以人證之可信度最低,因為證人會因為記憶失真或基於自身之利害而做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言,從此言之,未經辯證其真實性之調查筆錄,其可信度更值懷疑,證據價值自然偏低。對照乙○曾「索取」高額之「紅利」以作為上訴人要求其離職之對價,符合上述判決之見解。該兩份證據(筆錄)之證據力明顯不足。故無論就系爭行政處分因缺乏證據而致違法,或者被上訴人之證據因無法證實待證事實之真偽,致行政訴訟中因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在案,依該判決記載本案報單上所載之泰國公司 (UPPER INDUSTRIAL CO.LTD),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丁○○實地訪查結果,發現該址確曾開設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惟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足見本案進口報單所檢附之該泰國公司發票,屬偽造無疑。證人即上訴人職員乙○○於海調處證稱自86年9月10日進入公司服務時,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己○○等人合作,透過熟悉基隆關稅局五堵、六堵支局(應為分局)之丙○○、昇泰報關行進口大陸成衣,在大陸裝櫃後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戊○○指示其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交由丙○○偽變造海運及報關文件報關;於偵查及審理時亦稱報單上所示泰國進口實係皆大陸進口,未曾處理過泰國業務。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公司船舶方面係由乙○○負責連繫。乙○○既負責與丙○○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就上訴人各次進口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所稱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要屬可信。另丙○○亦於88年10月1日,請上訴人緊急傳真大陸船公司要求大陸成衣貨櫃至六堵支關(應為分局)辦理,復有其存款對帳單、進貨付款收據(收款人己○○、上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匯至農銀江陰支行)、上訴人致己○○信函及26筆進口報單(其中包含本案報單)及所附發票、裝箱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查戊○○辯稱上訴人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卻未能提出該公司與暢旺公司間之訂購單、匯款單等國際貿易必要文件,反卻經調查員於上訴人處查扣與大陸地區間之買賣成衣往來文件,顯見戊○○以上訴人名義進口本案進口報單所示之成衣,均係大陸地區產製,並由丙○○代為報關私運入境甚明。上開證人就案情證供與海調處筆錄及所查得之事證相互吻合未有矛盾,足證本案上訴人確有以偽變造文件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成衣之事實,被上訴人採為證據,未有不妥。另上訴人訴稱系爭來貨於進口時業經查驗乙節,惟查驗時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時之查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新事證,仍應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戊○○自87年4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受昌路達及享昌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於87年1月間已停業)、HUALP GROUP(THAI)CO.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庚○○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庚○○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乙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中關於丙○○、戊○○等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1年2月、戊○○有期徒刑10月,則本案上訴人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且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認為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所訴並無走私進口上開物品各節,要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等規定論處,洵無違誤。本案進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時之查核。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新事證,被上訴人依法論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據。

五、查原審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自應自行搜集一切為裁判基礎所須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以證明事實真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資為依據,並未調閱刑事卷自行認定事實,此有原卷並無調卷資料可稽。雖非不得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惟對該刑事判決此一公文書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即其證據力如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再由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予論述,判決理由方為完備。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貨物皆經被上訴人查驗通關,並未發現有大陸產製貨物,被上訴人提出之主要證據資料為關係人丙○○及證人乙○○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惟關係人丙○○之陳述並不明確,請依職權再予傳訊;證人乙○○原為上訴人所聘僱之職員,因上訴人經理人要求其去職,並欲發給資遣費,乙○心生不滿,心懷怨隙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該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更值懷疑。該兩位調查筆錄之證據力明顯不足云云。原審自應詳予調查認定,以盡職權調查事實之能事。然原判決僅列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資為認定上訴人違章之依據,並未調閱刑事案件就關係人丙○○、證人乙○○及另外證人辛○○之證據資料內容為調查認定。雖判決理由指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鑑定錄音帶等,亦無必要」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原審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有未盡。至於原審所引本院改制前79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刑事判決之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云云,核屬改制前行政訴訟法未有上開第125條第1項職權調查規定之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效力。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