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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3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7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75年8月13日(75)輔肆字第2551號函核定安置被上訴人所屬花蓮農場(下稱花蓮農場)。花蓮農場於75年8月16日以(75)花農產字第1873號函知該場壽豐輔導區辦理安置,旋以上訴人未辦進場手續,於76年4月15日以(76)花農產字第0776號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76年4月30(76)輔肆字第1215號函核復准予註銷安置。嗣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申請辦理花蓮縣○○鄉○○段28之310、28之311、28之312、28之313、28之393、28之39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放領,經花蓮農場以89年11月24日(89)花農產字第1362號函復,以因上訴人發布安置後未辦理進場手續,已報奉被上訴人註銷安置,上訴人已非該場場員,而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464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而為准駁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23日輔肆字第0910001442號函以上訴人不符當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否准辦理放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就業安置,經被上訴人於75年8月13日以輔肆字第2551號函核定為花蓮農場場員,並經該場分配上訴人於花蓮縣○○鄉○○段一帶之土地從事農墾。上訴人於受分配後,依規定遷入該土地上之公有農舍,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15鄰久富37號,此有花蓮農場於75年9月9日所核發之證明書可參。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將戶籍遷往上開農場農舍,亦有戶籍謄本可稽。

是於75年8月13日時,上訴人即已獲准安置為現耕場員,符合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況上訴人於受分配土地後,即於其上種植玉米及木瓜等作物。嗣花蓮農場技師劉志魯向上訴人表示有新進場員沈尚正欲進入農場從事較大面積之畜牧養殖,乃請上訴人遷至附近之志學段28之310、28之311、28之312、28之313、28之393、28之394地號土地耕作,上訴人依其指示於前開土地上從事農墾,種植釋迦、柚子、香蕉、竹木等作物,並搭建簡易農舍及工作屋至今,合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放領上訴人所耕作之花蓮縣○○鄉○○段28之310、28之311、28之312、28之313、28之393、28之394地號土地。(二)依被上訴人所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下稱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6點第5項規定:「凡經核定安置人員,應於3個月內將戶籍遷入墾區,從事耕作,逾期由安置農場檢討報會註銷安置。」依此規定,經核定安置之人員,只須於3個月內將戶籍遷入墾區,且從事耕作即符合此一規定,而上訴人係在75年8月13日經核定為被上訴人之場員,旋即於同年10月1日將戶籍遷往上開農場農舍,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且上訴人亦在農場從事耕作,故上訴人已依上開「應於3個月內將戶籍遷入墾區」及「從事耕作」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無由依上開要點第6點第5項之規定註銷安置。而上訴人之戶籍雖於75年10月3日遷入壽豐鄉志學村久富37號後,於76年6月15日曾將戶籍遷出,惟依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6點第5項規定,經核定安置之人員,只須於3個月內將戶籍遷入墾區從事耕作即符合此一規定,該要點中並未規定經核定安置人員將戶籍遷出,即構成註銷安置之要件,上訴人雖曾將戶籍遷出至距離耕地僅10餘公里處,惟上訴人始終於分配之土地上自耕,自不構成註銷安置之情事甚明。(三)上訴人於82年11月5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職業變更登記,將原登記事項「花蓮農場場員」變更為「無業」,係因準備辦理出國證件而加以變更,上訴人既未曾收受註銷場員資格之通知,又如何知悉場員資格業被註銷。且戶籍之登記係戶政管理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具有場員之資格無涉,上訴人既經核定為農場場員在案,在未經合法註銷之前,仍具有農場場員之身分,並不受戶籍管理記載之影響,故訴願決定以上訴人辦理職業變更即謂上訴人確知場員身分被註銷云云,自屬無據。(四)被上訴人謂花蓮農場為求慎重曾以掛號信函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根本未接獲此一通知,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寄發信函,或上訴人收受信函,或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證明,縱認花蓮農場曾發函通知,惟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此一通知業已到達上訴人,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花蓮農場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由於花蓮農場註銷上訴人場員身分之處分並未送達,以致上訴人無從對此處分循行政救濟途徑救濟,故此一處分尚未確定,上訴人原先所具場員之身分尚未被剝奪,自得為本件請求。(五)上訴人於遷入花蓮農場進墾後,即在農場之土地上墾植,自75年間迄今,有證人沈尚正、證人許建文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稽,可知於80年間,上訴人確仍在系爭土地上墾植,並不知其遭被上訴人註銷安置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提出配耕清冊並主張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姓名云云,惟依證人許建文於原審之證言,可證明於75、76年間根本未有配耕清冊。上訴人於75年8月13日經被上訴人輔肆字第2551號函核定為場員,並經花蓮農場分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農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79年1月1日所製作之壽豐區配耕人員名冊係於事後補作,該名冊漏將上訴人之配耕土地列入,屬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失職,不應將其產生之後果由未有過失之上訴人承擔,而影響上訴人確曾經配耕之事實。(六)依被上訴人所提出76年4月11日之註銷安置之簽呈,其上雖謂:「甲○○經王副技師數度連絡均無法進場」,被上訴人因而據此註銷上訴人之安置云云。惟上訴人確有進場,再參諸前開證人沈尚正、許建文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始終在系爭土地上墾植,證明前開簽呈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劉洪韜之證述亦非可採。(七)被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中之花蓮縣○○鄉○○段28之311、28之312、28之313等地號土地放領另與第三人辦理合作經營立約,並經公證在案,而為經營使用中,足證上訴人並未進場受有配耕土地墾植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其合作經營之土地僅為:「花蓮縣○○鄉○○段第28之311內、28之290、28之291內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所主張○○○鄉○○段28之312、28之313地號土地並未在內,且由公證書上記載其合作經營之標的為○○○鄉○○段第28之311內」,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公證書之合作契約標的,僅○○○鄉○○段28之311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分。且該合作契約書係簽訂於本件起訴後之93年1月20日,契約之他方吳榮勢是否確○○○鄉○○段28之311地號土地中種植,亦不無疑問。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28之310、28之311、28之312、28之

313、28之393、28之394等地號土地放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門牌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久富37號農舍係花蓮農場公有單身宿舍;上訴人持農場證明書,於75年10月3日將戶籍遷入後未幾,即於76年6月15日將戶籍遷出,此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可稽;經花蓮農場輔導員至上開處所作經常性訪視,未見過上訴人及其眷屬;另向76年4月10日進駐前揭久富37號農舍之場員沈尚正查證,指述當時只有單身場員張振濤1人,迄今10餘年來未見過上訴人及其妻兒,上訴人並未住在久富37號農舍內,房內亦無傢俱及生活用品等情,有訪談記錄可攷,是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並未敘明其受配何地號土地,參酌配耕清冊內容,難謂圓實。何況花蓮農場場員既已獲配耕土地確定,非經農場同意,不得另行調配、更換。因之,縱上訴人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為其占有,但其既無場員身分,且前開土地亦非花蓮農場配耕之土地,尤無主張放領之可言。(二)凡屬被上訴人核定安置之場員進場後,必經查察以為管理安置,而進場受領配耕土地從事墾植之場員,本於相沿軍中袍澤共濟之習性,對於周圍受領配耕墾植之其他場員相互往來,至少熟識或知悉,此為農場榮民之生活常態。茲本件上訴人並未進場,更未進駐久富37號農舍,有進駐墾植場員訪問筆錄可佐證。至79年或84年沿續列冊之際,仍未見上訴人出面請求進墾。況且進墾場員除享有受配耕之權益外,其本人及眷屬尚可享有8個月之生活補助費,此觀之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8條第3款規定自明。茲上訴人既未進場領受配耕土地,亦未領取生活補助費,置權益若睡眠之狀態,終遭註銷。此外上訴人尚且於76年5月15日將戶籍遷出至花蓮市○○路○○號,尤足證明並未進場受領墾植。(三)衡諸75、76年之榮民及農經薄弱條件,上訴人自稱有「簡易農舍及工作屋」,而得認確有進場之事實,自得申請補助領款,而竟於此有利於己之權利尚棄之度外,已非常情;復攷諸76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核覆註銷安置後,上訴人隨即將戶籍於同年5月15日另行遷出之事實,以及82年11月5日再自行變更職業為無業等事證,再反觀場員沈尚正進場墾植作業申報則皆一一循矩有攷,適足證明上訴人捨棄其場員之權益,並未進場,更未受有配耕之事實。(四)按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為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之規定,則依該條文規定,上訴人請求作成放領耕地之授益處分,應符合:1、具有被上訴人安置之現耕場員身分;2、實際有進入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同辦法第4條參照)墾殖之事實;3、該墾殖之土地實際為被上訴人依規定配耕者(超墾者不予放領,同辦法第7條參照);4、持續墾殖必須滿10年以上;5、申請人本身必須有意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等5項條件。惟查:1、上訴人並未完成受領配耕及進墾等相關登記作業程序,此有前列場員沈尚正安置作業書據可攷,再核諸79年6月1日登載之場員暨眷屬名冊,以及84年1月11日登載之土地配耕清冊,亦皆未見有上訴人之名,是以上訴人顯非遵依被上訴人安置之進墾配耕土地現耕場員。2、證人葉清吉指證未曾見過上訴人之外,證人許建文亦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進場安置場員,且以後尋之無著;證人劉洪韜則進而指證上訴人未曾進場,縱然連絡催促,亦未進場等,由此事證顯示,上訴人並非進場受有配耕之場員。況且,既未進場受有配耕之土地,日後縱令有非場員人士之墾殖情事,亦屬無權占有,涉有不當得利等情事,請求放領土地,尤屬無稽。3、按請求放領土地,必有進場墾殖受領配耕土地之事實,茲上訴人並未進場受領配耕土地,再參酌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舉輕明重以觀,超墾之部分尚且不予放領,而未曾領有配耕土地之非場員,脫離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外,又如何得以任意請求放領。4、上訴人拒絕辦理進場墾殖手續,已如前述,甚者,依據上訴人戶籍謄本顯示,其於76年5月15日遷出花蓮縣花蓮市民享里球崙46號,並於82年11月5日將職業變更為「無業」等事證,上訴人並無於被上訴人所轄農場管理輔導下持續從事農業生產事證甚明,是以上訴人請求放領,亦與前列第4、5項要件不合,委無享有放領公地授益處分之條件。況開發農地之放領,申請人除須有前列條件外,另依開發農地放領承領須知及開發農地放領工作須知等規定,皆有一定之程序,其中除應有請求人書具申請外,另須經被上訴人就申請放領配耕農地會同勘查,製作放領土地清冊並予公告1個月之期日等程序之踐行,凡此皆載諸於上開放領承領須知第2條至第8條,以及放領工作須知第2條至第6條甚明。茲上訴人申請既然與前開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自亦欠缺為前開承領須知所規定申請之依憑。

(五)上訴人固於93年12月15日提出墾地現場照片等事證,惟:1、系爭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物,並無人設籍,參酌證人沈尚正於93年8月26日到庭所為證詞:「久富38號是後來配耕給我的房子,再去申請一個門牌,我原來住37號是公家的房子,我們規定一個人要蓋一個房子,然後放領的時候,我就要去申請一個房子是我的房子」,證明獲配耕進場員就配耕土地上必申請補助建房(指農舍)及設籍門牌。茲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提出之照片顯示之臨時性建物並未設籍,縱認該農舍係上訴人所建,其形狀簡陋,亦係臨訟堆砌,更足證明上訴人並未依規定進場墾植之事實。2、系爭土地種植之作物如椰子、樟樹、竹子、柚子、釋迦、香蕉等,生長狀態為株枝細小或矮小,顯示皆非長期種植,裁種期更未滿10年。3、上訴人未經辦理進場手續,亦未獲分配配耕土地,已屬無權占有,花蓮農場本於維護國有土地之權益,並曾於90年4月20日以(90)花農產字第0513號函催告上訴人於90年5月3日前遷讓恢復原狀返還,該函業經上訴人同居之女兒簽收。(六)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權之運用,就其中28之311、28之312、28之313等3筆土地另與第三人辦理合作經營立約,並經公證在案,而為經營使用中,亦足資證明上訴人並未進場受有配耕土地墾植之事實,並早經註銷安置,確無權源可依。(七)觀諸花蓮農場76年4月11日簽呈,有王副技師會簽之註記,足證上訴人拒不進場乃對話之意思表示。況且花蓮農場係於76年4月15日以(76)花農產字第776號函報註銷安置,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以(76)輔肆字第1215號函准予註銷,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15日將戶籍遷離久富37號至同縣花蓮市球崙46號,就此時間差距事證,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業已註銷安置之事實,否則何庸為戶籍遷移,且此舉亦與上訴人未入場前簽具之切結書第1條「遵守農場及輔導會一切規定,受隸屬農場管理與輔導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並未進場報到接受安置配耕,至為明顯。況花蓮農場早於90年4月20日以(90)花農產字第0513號函向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亦可證明上訴人非但未報到進場,且早經註銷安置,其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八)農地放領辦法係職權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憑,參酌9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及相關規定事項,與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未盡相同,並攷量農場安置業務已於77年7月1日停止辦理,且辦理開發農地之放領案大體完成,無再另訂新法或修法之必要,於92年1月10日發布廢止,亦已無放領系爭農地予上訴人之法令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課以義務訴訟為特種之給付訴訟,行政法院判決時,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規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與撤銷訴訟應以處分時之法律規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者,尚有不同;又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放領予上訴人,查其可否放領,仍待被上訴人審核後,為准否之處分,核屬課以義務訴訟。(二)被上訴人91年9月23日輔肆字第0910001442號函以上訴人不符當時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而為否准申請之處分,而該農地放領辦法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欠缺法律授權,經被上訴人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以無再另訂新法或修法之必要,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62條規定以92年1月10日輔捌字第0920000183號令發布廢止在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就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併予廢止,並以輔肆字第0920000021號函發布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94年3月23日),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法令依據,業經廢止,則其本件請求已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另於同日以輔肆字第0920000022號函訂頒之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係以使用借貸方式處理安置中尚未放領之之案件,亦無放領之餘地。(三)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原否准處分撤銷部分,依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故依該條之規定,得申請放領者,係以經被上訴人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要件。按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就業安置,經被上訴人以75年8月13日輔肆字第2551號核定為花蓮農場場員,遷入該土地上之公有農舍,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15鄰久富37號,此有花蓮農場於75年9月9日所核發之證明書可參。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將戶籍遷往上開農場農舍,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上訴人為經被上訴人安置之場員,要無足疑。嗣上訴人於獲得上開核准安置後,花蓮農場以其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進場安置相關作業程序,經通知到場說明,亦未獲回覆,遂於76年4月15日以(76)花農產字第776號函報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以76年4月30日(76)輔肆字第1215號函註銷安置。(四)上訴人雖主張其經安置後,於75年10月1日將戶籍遷往所配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15鄰久富37號農場農舍,惟查上訴人獲得上開核准安置後,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進場安置相關作業程序,經花蓮農場通知到場說明未獲回覆,該場以76年4月15日(76)花農產字第776號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76年4月30日以

(76)輔肆字第1215號函註銷安置,上訴人復於76年6月15日將戶籍遷出,82年11月5日再自行變更職業為無業,此有上訴人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依上訴人於申請安置時(即75年7月26日)所簽具之切結書,載明「於發布安置後即將戶口遷入指定地區,確實從事生產,並遵守農場及輔導會一切規定,受隸屬農場管理與輔導。」「立切結書人所配土地,除遵照土地使用編定之用途使用,並絕不轉租、轉讓,如有違犯,自願由輔導會無條件將土地收回,並受除名處分。」足證受配耕之榮民,必有一定之受配耕土地,並接受被上訴人之管理與輔導,惟上訴人迄未能陳明其原始受配耕土地何在;且上訴人雖於75年10月3日遷入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久富37號,惟在被上訴人以76年4月30日(76)輔肆字第1215號函註銷安置後未幾,上訴人旋於76年6月15日將戶籍遷出,其已違反切結書應將戶口遷入指定地區之規定,依上訴人之舉動,認定上訴人已接獲被上訴人註銷安置函,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確經註銷安置一節,復經原審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劉洪韜,經其結證屬實,並另提出書面陳述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之場員資格,業經註銷。

(五)上訴人雖主張於受分配土地後,即在受分配之土地上種植玉米及木瓜等作物,惟收成情況欠佳,嗣花蓮農場技師劉志魯向上訴人表示有新進場員沈尚正欲進入農場從事較大面積之畜牧養殖,乃請上訴人遷至附近之系爭土地上另行耕作,上訴人依其指示於前開土地上從事農墾,種植釋迦、柚

子、香蕉、竹木等作物,並搭建簡易農舍及工作屋至今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稱之劉志魯業已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無從傳訊查明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惟由花蓮農場當時為荒涼之墾地,被上訴人所管領土地多達數千公頃,分配墾地予沈尚正時,應無與上訴人受配之墾地重疊之必要;另者,上訴人前雖受配久富37號農舍,但並未居住於該處,復經沈尚正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述明確;又上訴人所主張其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雖經沈尚正陳述略以其曾數度見到上訴人在其墾地經過,並曾向其表示要求補償等語,惟其亦陳述不知上訴人之情形,亦不願給予補償,配耕土地上如有上訴人栽植之作物,可任其取回等語,不足為上訴人有合法配耕進場耕作事實之有利證明。另61年起在花蓮農場服務之被上訴人之技術組長葉清吉,亦到庭證述未曾見過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有人在耕作,但無法查明何人占耕,且依常理「場員進場輔導發布以後,要向農場報到,提供軍方資料及自己戶籍的資料或家庭資料,交農場建立」、「蓋房子可以補助,可以分配土地」、「發生活補助費8個月及農具,但上訴人均沒有申請,在清冊都找不到上訴人資料,足見上訴人並未報到」等語。又80年9月到該農場服務擔任輔導員,82年以後擔任主任之證人許建文亦到庭證述:「我在那邊管理土地好幾百公頃,我們的職責就是要巡察土地有無被占領或占耕,或被老百姓做不法的使用。當時我去巡察時,在某一個我們管有土地上,我有看到有人在耕作,因為我不認識,所以我就停下來問他為何你耕作我們農場的土地,他回答我說他是場員,那我跟他說如果你是場員我應該認識你,我就從來沒有看過你,他跟我講他是場員林某某,我回去就問技術員劉志魯我們有沒有一個叫做林某某,才知道甲○○,他跟我講有,他是以前我們場員,但後來被註銷場員,至於為何被註銷這一段我就不清楚,劉志魯現在已經過世。」「因為當時有占耕、占用的樹木及地方不少,都是陳年的老案,既然不是我們的場員,我們就請他不要去耕種,可是他當時種的是多年生的果樹,因為那邊有三、四千公頃,分佈的蠻開闊,他不住在那裡,以後去就沒有看到他人,我到87年離開,未再見到。」等語,足認上訴人雖曾有耕作,但並非合法受配之場員。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曾領受被上訴人發布為安置場員之沈尚正之進墾安置作業,除簽立之切結書及申請書外,其進場進墾後,被上訴人所屬農場(即管理機關)即行製作人員動態月報表,及安置人員異動月報表、異動名冊備查;興建農舍房屋,亦有補助款額之申請及核付,另亦享有農業機具三對等之補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場員沈尚正之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法場員,竟未作任何資料之申報,對於各該權益亦皆未予置理,於事理有違。綜上各情以觀,尚難認上訴人於申請時,為合法進墾滿10年之現耕場員,與放領之要件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花蓮農場於民國75年9月9日所核發之證明書,其上記載:「茲證明甲○○先生為本場場員現遷入壽豐鄉志學村久富15鄰37號」,上訴人並依此一證明書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此即足證明上訴人確受分配於花蓮農場,且亦依規定遷入花蓮農場內進墾。原審認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進場安置相關作業程序,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係於75年8月13日經被上訴人以輔肆字第2551號函核定為場員,並經花蓮農場分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農墾。被上訴人於其後之79年間所製作之壽豐區配耕人員名冊,未將上訴人之配耕土地列入,係屬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失職,自難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所發生之後果,由未有過失之上訴人承擔。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9年6月1日製作之壽豐區配耕人員名冊係在事後所補作,該名冊漏將上訴人配耕之土地列入,應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曾經配耕之事實。(三)原審認上訴人係於知悉被註銷安置後未幾,將戶籍遷出,已違反切結書將戶籍遷出之規定,則原審所為之認定與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6點第5項規定尚有未合,原審判決適用法令自有不當。

至原審未詳加審酌證人劉洪韜之結證及其書面陳述,乃係依據與事實不符之簽呈加以結證陳述,其證言原即存有重大瑕疵,該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言並不可信,原審並未加以敘明即為採信,則原審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安置於花蓮農場,上訴人於受分配後,即依規定遷入該土地上門牌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15鄰久富37號農舍,足證明上訴人已合於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之要件。至於是否應向農場報到提供軍方資料或家庭資料,交農場建立,此並非安置現耕場員之法定要件之一,上訴人縱未提出,亦非因此即可推論上訴人非受配耕之場員,且「蓋房子可以補助,可以分配土地」、「發生活補助費8個月及農具」,此類受益事項,僅係國家為補貼榮民之福利給付措施而已,受配耕之場員苟未申請此一福利給付措施,僅係自我放棄其可經由申請而取得之福利給付而已,與是否因此可認未經申請該項福利措施者即為非合法之受配耕農場場員,二者尚無任何關連。原審以此為據,而認上訴人為非合法受照配耕場員,該判決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而為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五)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土地多達數千公頃,但證人沈尚正受配之墾地,有無與上訴人受配之墾地重疊之必要,此乃被上訴人之場員管理人因地制宜之措施,根本無法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土地多達數千公頃,即因此而認沈尚正受配之墾地,應無與上訴人受配之墾地重疊之必要,原審之判決亦有違經驗法則,該判決亦有違誤。(六)上訴人第一次申請農地放領至原審91年度訴字第4648號判決時止,經歷1年8個月,方確認無權製作處分之花蓮農場其自為處分係違法處分,應另為申請。苟無花蓮農場之無權處分,上訴人根本不必耗費此1年8個月之時間,以致原為有效之系爭農地放領辦法於92年1月10日廢止,而無法令得據以請求,此一期間之浪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實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準此,上訴人就據以申請放領之行政法規,固於嗣後經廢止,但上訴人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查上訴人有無合於信賴保護原則,逕認判決時法令已廢止,對該請求已無從准否,原審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七)被上訴人76年4月11日註銷上訴人安置之簽呈謂:「甲○○經王副技師數度連絡均無法進場」,因而註銷上訴人之安置,但該註銷安置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上訴人已知悉場員身分被註銷,是以該註銷因未送達對上訴人而言應不生效力,自無存續力可言。被上訴人即無法證明此一註銷處分確實曾送達於上訴人進而發生效力,逕認上訴人已非該花蓮農場之場員,自無可能就上訴人製作人員動態月報表,及安置人異動月報表、異動名冊備查,此乃合於事理,就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之場員身分之處分有無經合法送達,並未詳加調查,即以此推論上訴人係非場員,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認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75年8月13日(75)輔肆字第2551號函核定安置於花蓮農場,花蓮農場即於75年8月16日以(75)花農產字第1873號函知該場壽豐輔導區辦理安置,旋因上訴人未辦進場手續,花蓮農場乃於76年4月15日以(76)花農產字第0776號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76年4月30(76)輔肆字第1215號函核復准予註銷安置,上訴人旋即知悉其已遭註銷安置之處分等情,有前述證據足憑,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以原審為前開事實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並未予具體指明,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詞指摘,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據以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之法規即農地放領辦法,固於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廢止,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查,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一節,查因本件上訴人並未具備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之資格,其所為放領土地之申請,不應准許,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亦無從受有利之判決,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取。基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